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5326號
TPSM,99,台上,5326,2010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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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
七O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
第七一七、一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其幫助常業詐欺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趙泯皓邱啟恩邱義雄等人之證詞,監聽譯文及扣案之電腦、電信設備等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為賴繼英所屬詐欺集團架設、更新、增設電腦網路電話設備及語音電信系統,幫助該集團發送詐騙簡訊、語音,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行為,恃詐欺取財為常業。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又刑法所定刑之加重或減輕,係指法定刑而言,而幫助犯之處罰,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並非附屬於正犯所受宣告之刑罰。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提供電信設備予蔡岳洲等詐欺集團,幫助該集團對台灣及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行為,恃詐欺取財為常業。甫為警查獲,又於九十四年九月間起幫助賴繼英所屬詐欺集團以詐騙為常業,詐騙金額高達新台幣一千餘萬元,雖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犯,但考量其前科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雖與部分共同正犯量刑差距不大,但尚無罪刑不相當或量刑失衡情事,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亦無不當。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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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