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上更㈠字第一00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八年度偵字第五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許天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蔡丁財,理由欄內卻說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許天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許天寶販賣毒品案),關於許天寶被訴與上訴人共同販賣毒品予蔡丁財部分雖無罪判決確定,惟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於警詢已供出有幫許天寶運送毒品海洛因予綽號「阿財」之事實,且依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辦許天寶等人涉嫌販賣毒品案偵查報告記載之內容,足證警方係根據該報告資料始查獲許天寶及蔡丁財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晚間八時四十八分之販賣毒品行為。故警方係因上訴人供出許天寶販賣毒品行為,才能查獲許天寶為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難謂無因果關係。原審竟認定警方早已鎖定許天寶販毒集團,上訴人雖於警詢供出許天寶,亦不具因果關係,所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一致,自有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依法遞減上訴人之刑度,量刑不應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始符合減輕之意旨,乃竟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年,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上訴審(下稱上訴審)及更㈠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且上訴人之自白,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與事實相符:⑴蔡丁財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警詢中之證詞;⑵許天寶持用而由上訴人接聽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二十時四十八分五十秒與蔡丁財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⑶證人粘萬能(許天寶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粘萬能之犯行,另案經判處轉讓禁藥罪刑確定)證述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許天寶持用等語;⑷上訴人供稱代許天寶接聽蔡丁財來電表明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地點在彰化縣花壇鄉「夏威夷汽車旅館」等語,核與夏威夷汽車旅館Goole 搜尋地圖、通聯譯文所示基地台位址、威寶電訊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回函顯示「夏威夷汽車旅館」位址,可為基地台收發話範圍涵蓋;⑸上訴人與蔡丁財上開通話內容中,雖僅提及「要拿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還你們」,惟經對話雙方即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更㈠審及蔡丁財於警詢、偵查時均已釐清該次對話內容真意,實為蔡丁財欲向許天寶購買海洛因,由上訴人送價值半錢之海洛因給蔡丁財,款項嗣後再由蔡丁財直接交付許天寶等情無誤,彼此供述情節互核相符,且經證人即警員謝岱芳於更㈠審結證:偵辦許天寶販毒案過程中,發現渠等毒品交易之代語慣用「要還錢」等語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與許天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丁財之犯行。並指駁、說明:⑴上訴人於第一審否認犯罪,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⑵蔡丁財於第一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亦無足取;⑶許天寶販賣毒品案判決認定許天寶與上訴人並無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蔡丁財之犯行部分,經查蔡丁財與上訴人之供述雖有些微出入,惟並不影響其等關於主要待證事實之證述內容均相同之效力,且蔡丁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已經第一審勘驗明確,此為許天寶販賣毒品案審理時所未及審酌,且尚乏證據證明上訴人與蔡丁財於警詢中有受警方誘導而為供述等情,故許天寶販賣毒品案就本件犯行部分諭知許天寶無罪之判決,不能拘束本案,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⑷警方早已鎖定許天寶販毒集團,上訴人雖於警詢供出許天寶共同販賣毒品予蔡丁財,並不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等由甚詳。又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上訴人與許天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其刑,並酌情量處有期徒刑十年。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又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自不容任意指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查:㈠、法院審理案件,基於直接審理及證據裁判主義之原則,原得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本於自由心證而為裁判,並不受另案判決結果之拘束。又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許天寶販賣毒品案就本件犯行部分諭知許天寶無罪之判決,無礙於本件事實認定之理由甚詳,其採證認事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存在。且共同正犯許天寶販賣毒品案件之判決結果,原審既不受拘束,自無加以調查之必要,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㈡、上訴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原判決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關於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則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其無期徒刑部分應減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則其量刑不應在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而得減輕至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以上。是原審酌情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年,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法定刑度,上訴意旨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顯係誤解,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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