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5237號
TPSM,99,台上,5237,2010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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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
度上訴字第五0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略以:第一審既依憑證人即舞樓娛樂事業集團酒店(下稱舞樓酒店)陪侍小姐施○君、張○絜、會計劉○華、少爺劉○男、職員吳○盈、林○婷陳○君、劉○棟、呂○祥、租賃契約承租人高○憲、喬裝男客之警員林○昌、執行搜索警員呂○文、陳○通之證言;查獲現場女陪侍於包廂內全身赤裸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內政部查覆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屬於公告查禁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公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甲○○(原名曾○○)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論處上訴人分別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前罪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後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第一審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上訴人竟以:㈠、上訴人並非舞樓酒店之實際負責人,伊事後回想,劉○華劉○男姊弟實由高○憲之上一任承租人所介紹、僱用,其人姓王,乃該劉氏姊弟之妹之同居男友,劉○華當因時久記憶不清,混淆指為上訴人,為此聲請再傳劉○華詳加查證。㈡、劉○華在第一審雖供稱:(遭搜出槍枝之)辦公室祇有上訴人可以進出,平常其他人沒有鑰匙,不可能進去,事發前一星期,上訴人「說遙控器壞了,叫我拿去修理,我還沒拿去(修理),所以還沒有還他(按指上訴人)」云云,並非實在,此由搜索時,警員利用該遙控器開啟辦公室一情,即知所謂故障須送修一節,相互矛盾。為此請求傳喚證人曾○雄或其他人員,以證明該遙控器係吊掛在櫃枱之抽屜旁,其等白天可以自行取用或(夜間)透過劉○華而取用,進而證明上訴人所為「倘知該辦公室藏有槍械,何以知法犯法,且將違禁物置放於自己不常去、又不屬單純營業公開(之)場所中



」之辯解,應屬可信。㈢、實際上,係高○憲向上訴人承租系爭酒店後,上訴人即將鑰匙及遙控器交付高○憲;而上訴人白天從事行銷工作,申領支票使用,為製造領票紀錄,始建議劉○華劉○男改以上訴人之支票作為員工薪資支付工具,竟遭高○憲因此誣指上訴人為酒店之實際負責人。第一審仍加採用,自非允洽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核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上訴第二審應於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之形式要件,乃認其上訴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固非無見。二、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乃指上訴第二審之書狀內,必須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而言,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固難謂係具體事由,但仍應客觀判斷,非得專依主觀認定。上訴人所舉之上揭第二審上訴理由計有三項之多,原判決且花費二頁餘之篇幅逐項剖析,足見客觀上難認理由非具體,否則何庸費事長篇駁斥,竟復以上訴狀所載不合法定程式為由,從程序上駁回第二審上訴,自嫌理由矛盾。第三審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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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