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上 訴 人 丙○○ 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新竹市○區○○里○○街243號2
樓
居台灣省新竹市○區○○路1段383號
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
第三九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二四七、一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下稱甲○○等二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上訴人丙○○與其夫房宏達(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以下與丙○○合稱丙○○等二人)共同連續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犯行,罪證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等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為刑法新舊規定比較,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改判均論其二人以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乙○○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及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均論甲○○等二人以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乙○○處有期徒刑拾年,並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論丙○○以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及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暨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玖年陸月部分之判決,駁回甲○○等二人該部分及丙○○在第二審之上訴。另就甲○○等二人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主刑
,定甲○○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乙○○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甲○○等二人及丙○○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並分別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甲○○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就以下所述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⑴丙○○等二人於警詢時雖陳稱:係向甲○○等二人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云云。然房宏達於警詢時陳稱:伊不知道甲○○等二人之電話;其於第一審則謂:伊打電話向其等購買毒品,但沒有買成各等語,前後歧異。又丙○○於第一審證稱:甲○○係好心幫伊找販賣毒品之人,未交付毒品給伊等語,足見其二人之陳述前後不一,尚非可採。況乙○○於警詢時陳稱: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出獄,無從於同年五、六月間與甲○○共同販賣毒品予丙○○等二人等詞,甲○○亦辯稱:警員未查獲任何毒品等語,甲○○並未販賣毒品予丙○○等二人。⑵證人官文榮於第一審證稱:伊打電話欲向甲○○等二人購買毒品,但未拿到,伊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係因「提藥」(按應係「啼藥」,指毒癮發作,以下均同)而胡亂指摘其等販賣毒品等語,足見其於偵訊時所言有瑕疵可指,無從採為論罪之依據。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載有甲○○與官文榮間談及毒品之事,但無從證明甲○○有販賣毒品之事實,官文榮於第一審證述:伊向綽號「阿華」者購毒等語,亦與甲○○無關,原審僅憑推測,遽行論處甲○○以販賣毒品罪刑。(二)第一審審理時,就甲○○等二人之犯罪事實未分開訊問,直接訊問證人關於甲○○等二人之販毒事實,此無異誘導證人同時對其二人作有利或不利之證言,無從明瞭真實情形,並有誘導訊問之嫌,上開筆錄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證據,即有違誤。(三)甲○○並未與乙○○共同販賣毒品,原審認定該犯罪事實全憑臆測,毫無根據,原判決就甲○○等二人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隻字未提,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乙○○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云云,然其事實欄二、三分別記載:「甲○○、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丙○○與房宏達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並未記載乙○○與丙○○間有何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主文之記載與事實之認定,不相適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丙○○等二人於警詢時雖陳稱:係向甲○○等二人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云云,然房宏達於第一審證稱:伊打電話向甲○○等二人購買毒品,但沒有買成等語,足見乙○○於電話中敷衍房宏達,實際上並未完成毒品交易。又官文榮於第一審
證稱:伊有打電話欲向甲○○等二人購買毒品,但未拿到,伊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係因「提藥」而胡亂指摘其等販賣毒品等語,其於偵訊時所言係挾怨報復,並於第一審具結作證,仍表示其偵訊所述不實在,自應以官文榮於第一審證述:伊向綽號「阿華」、「二哥」之人拿過海洛因等語,方屬可採。原審對於前揭有利於乙○○之證據既不採納,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丙○○等二人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其等從九十三年五、六月開始向甲○○等二人購買毒品云云,然乙○○執行另案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出監,其等所言與事實不合。原判決認係丙○○記憶錯誤所致,然何以房宏達亦犯同樣之錯誤?足見其二人購買毒品之來源另有其人。又丙○○於第一審證稱:在認識乙○○之前,甲○○有帶伊找另一個人購買毒品等語,則丙○○並非一開始即向乙○○購買毒品,其另有購買毒品之來源,僅為減輕刑責而指證乙○○係毒品之上游,其所為之陳述有瑕疵可指,原審遽採為論罪之依據,採證自屬違法等詞。丙○○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之林永吉等人與丙○○合資購買毒品之頻率、重量、金額、種類,各不相同。從而丙○○向甲○○等二人購買毒品之頻率、重量,亦不會與前揭合資購買之頻率、重量相同。原判決認定丙○○販賣毒品予林永吉等人,實屬推測之詞,其採證違法。(二)證人林永吉、萬國憲於第一審證稱:丙○○有取得毒品之門路,伊與他人湊錢一起買,可以拿到比較好的貨;證人劉婕詠(已更名為劉祐橙,以下仍稱劉婕詠)於原審證稱:伊於偵訊時稱係向丙○○購買毒品一節,實為託丙○○代為購買各等語,足見丙○○係受託代為合資購買毒品,原審對有利於丙○○之證據既不採納,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丙○○於警詢、偵訊時陳稱:伊向甲○○等二人購買毒品之價格分別為海洛因一錢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安非他命四分之一兩八、九千元等語,丙○○所稱價格與國內毒品買賣平均價格大致相符。佐以林永吉、鄭惇元、萬國憲、劉婕詠均陳稱:支付予丙○○之毒品價格,尚較平均價格為低等情,足證丙○○轉讓毒品,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差價。原判決謂:丙○○交付毒品予林永吉等人,係販賣行為云云,其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四)劉婕詠於原審證稱:「(丙○○把要的安非他命給你後,有無給被告丙○○一些吸食?)我都會拿一些給他吸食。」等語,然原審以此贈與之行為,認定丙○○因買賣價差而得利,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五)原判決認定:丙○○自知持有毒品有遭處以刑罰之風險,與附表四、五所示人員僅為朋友關係,不可能多次代為購買毒品轉交之。丙○○從欲轉交之毒品拿取自己施用之部分,即有從中獲利云云,然未說明何以因持有毒品係違法
行為,即可認定丙○○無代為購買毒品之可能,又如何據以推論丙○○確有從要賣出之毒品中拿取部分施用之情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依憑甲○○等二人之部分陳述(坦承:認識丙○○等二人及確實有為監聽譯文之對話內容等情),證人丙○○、官文榮(丙○○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時,官文榮於偵訊時均證述如何向甲○○等二人購買毒品之情形)、房宏達(證述:伊以電話與甲○○等二人洽談購買毒品事宜)等人之證言,並參酌卷附監聽譯文、簡訊內容、通聯紀錄、第一審勘驗監聽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行動電話三支等證據資料,為其認定甲○○等二人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之論據。至其認定丙○○確有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則係綜核丙○○之部分陳述(坦承:多次有償交付海洛因予附表四所示之人,交付安非他命予劉婕詠,及確實有為監聽譯文之對話內容等事實),證人林永吉、萬國憲、許燦承、陳國府、鄭惇元、劉婕詠(以上六人均證述購買毒品之經過)等人之證言,並參酌卷附監聽譯文等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論斷。而以甲○○等二人及丙○○均否認犯罪,暨其等所為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取,亦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並敘明:⑴證人官文榮於第一審雖證稱:有打電話向甲○○等二人調貨(即毒品)過,但沒拿到,偵訊係因之前積欠甲○○等二人債務遭催討,挾怨亂說,且偵訊時「提藥」昏昏沈沈的云云。然經第一審勘驗官文榮之偵訊光碟,顯示其於偵訊時神情正常,應答流暢,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並無打哈欠、流鼻涕等所謂「提藥」或精神恍惚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官文榮偵訊時並無「提藥」精神不濟之情形。復參酌監聽譯文中官文榮與甲○○等二人之對話內容,甲○○等二人就官文榮購毒之要求,不惟未加拒絕,甚且積極告知官文榮所剩不多,可以預留,與其二人及官文榮所稱:並未調到毒品云云,大相逕庭,而甲○○等二人與官文榮在電話中均未提及催討債務之事,若官文榮確仍積欠債務,毒品係有價值之物,甲○○等二人焉有可能在官文榮前債未清之情況下,對於官文榮所謂調貨之要求,仍應允而不加以拒絕。是官文榮前揭於第一審之證言,屬事後附和迴護甲○○等二人之詞,不足採信。⑵如附表四所示向丙○○購買海洛因之人,其等購買頻率、重量、金額多不相同,或一
、二天買一次,或二、三天買一次,或一、二週買一次,而丙○○自承五至七天才向甲○○等二人買一次海洛因,不論依頻率、金額或重量,均無從得出丙○○係與附表四所示之人合資購買之結果。⑶丙○○販賣予劉婕詠之安非他命毒品,每次都是四分之一兩、價格一萬元,經房宏達於警詢陳述在卷,且丙○○等二人會從要販賣予附表四、五所示人員之毒品中留取一點供自己施用等情,迭經房宏達於警詢、偵訊時,及第一審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房宏達一案訊問時,為一致之陳述,而丙○○等二人與如附表四、五所示人員僅是朋友關係,持有毒品具有遭處以刑罰之風險,丙○○焉有可能長期多次無償代為購買毒品轉交之理?是丙○○確有從欲賣出之毒品中留取部分施用,再交付毒品予附表四、五所示之人,其有買賣價差之利得,而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⑷證人劉婕詠於原審雖證稱:伊係請丙○○代購毒品,並非向丙○○購買云云,然其亦證稱:「(丙○○把要的安非他命給你後,有無給被告丙○○一些吸食?)我都會拿一些給他吸食。」亦足證明丙○○確從中取得部分毒品作為供己施用而有買賣價差之利得,足堪認定,是劉婕詠於原審之證詞無從為丙○○有利之認定等情。經憑卷證說明論斷、指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甲○○等二人及丙○○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就此指摘,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二)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自由心證認為證言一部為真實者,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並非法所不許,僅應詳為闡述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一部之得心證理由,以昭折服。原判決業已載述丙○○於警詢、偵訊時雖指證自九十三年五、六月份起向甲○○等二人購買毒品云云,與乙○○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始出監之事實不符,然檢察官係起訴甲○○等二人自同年十一月間起販賣毒品予丙○○,且丙○○於第一審已證述:是從同年九、十月間起,開始向乙○○購買毒品等語,是丙○○於警詢、偵訊時關於開始購買毒品之時間或因記憶有誤所致,尚不能以此,即認丙○○之證述,全部不能採信。至於丙○○在第一審證述:九十三年九、十月開始向甲○○等二人購買毒品云云,因無該段期間之監聽資料足以佐證,是為甲○○等二人之利益,爰以乙○○所供承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開始與甲○○在一起等詞,為認定甲○○等二人販賣毒品予丙○○等二人之時間起點等由甚明。甲○○等二人上訴意旨仍執乙○○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始出監一節,而為指摘,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雖有明文。然聲明異議原則上應即時提出,縱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三但書,就遲誤
時機所提出之異議事項與案情有重要關係者,設有例外規定,但此屬程序事項,自應於該審級提出,尚非得於提起上訴時,始行主張。甲○○上訴意旨(二)僅泛指第一審訊問證人有其所指摘之情形,卷查第一審就甲○○被訴部分,係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上午、同日下午之審判期日,訊問證人官文榮、丙○○,並由甲○○之第一審辯護人行詰問程序,甲○○及其第一審辯護人並未即時就上開證人之詰問及回答,以有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而聲明異議,此有各該審判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㈢第二四二至二六五頁、第二六九至二九0頁)。甲○○提起第三審上訴始以證人有受誘導訊問之嫌為由,爭執證人於第一審所為證言之證據能力,顯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四)原判決事實已明白認定甲○○等二人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如何共同實行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事實二),並於理由內敘明甲○○等二人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之旨甚詳(見原判決第一六頁,理由貳、三之㈣)。原判決事實欄二係認定甲○○等二人共同連續販賣海洛因,事實欄三則係認定丙○○與房宏達共同連續販賣海洛因,並未認定乙○○與丙○○間有共同正犯關係。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指前揭事實欄二所載甲○○等二人共同連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前後並無矛盾之處。甲○○上訴意旨(三)、乙○○上訴意旨(一),經核均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尤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雖其訴訟程序有所違誤,但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既已援引證人丙○○之證言,及房宏達證述伊以電話與甲○○等二人洽談購買毒品事宜等情,並參酌監聽譯文之對話內容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甲○○等二人販賣毒品予丙○○等二人之犯罪事實,則就證人房宏達於第一審陳稱:曾向甲○○等二人購買過毒品,但沒有買成云云,並非有利於甲○○之證據,原審未特別說明,僅係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簡略,並非理由不備,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既採取證人林永吉、萬國憲、劉婕詠有關證述如何向丙○○購買毒品之證言,自不採其等所為其餘不相容之證詞,此乃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另加說明,亦無違法之可言。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
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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