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5198號
TPSM,99,台上,5198,2010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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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劉錦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二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四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若因罷免案通過而被解除職務,會影響焚化爐興建,最有利害關係之人不止上訴人,上訴人雖經手撤銷連署書,惟若明知為偽造,當可一次交付黃清得送往村辦公處,勿庸自行為之,足徵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未詳載撤銷連署書內有偽造之署押,未說明該撤銷連署書何以為私文書之理由,尚屬理由不備;上訴人送交撤銷連署書之行為,法律評價上應係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非對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原判決遽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適用法則顯有不當。㈡、上訴人發現大批撤銷連署書時,距送交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下稱選委會)之截止時間祇剩幾小時,容或懷疑有人栽贓,但因時間急迫,無法追查其來源,為避免遭他人弄亂或遺失,始予彌封後急速送給村幹事轉送選委會,以示公正清白,原審之認定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違云云。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



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為雲林縣林內鄉鄉長,因部分地方人士不滿其未表達反對興建焚化爐立場,背棄競選連任鄉長之承諾,民意代表蘇治芬等人遂提案欲予罷免,於連署人數逾罷免案成立門檻後,向選委會提出罷免案,連署人名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置放在各村辦公處公開閱覽,閱覽時間為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下午一時三十分至五時三十分,如有人異議,得以書面提出而據以刪除。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發現其鄉長辦公室有來路不明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之撤銷連署書,為避免被罷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預見該等撤銷連署書係他人所偽造,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不違背其本意,逕以林內鄉公所公文封將之包裝彌封,於其上簽署本人姓名等字樣後,自行將其中三包送給不知情之村幹事黃楊金蓮張貴鳳蕭鴻麟,另三包委託黃清得(經判決無罪確定)輾轉送給張貴鳳蕭鴻麟,均交代彼等不得拆閱,及應於公告閱覽時間截止時,同日送給林內鄉公所收受,黃楊金蓮張貴鳳蕭鴻麟均依囑送交林內鄉公所民政課長莊玲蘭收受,莊玲蘭再送往選委會,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之人及選委會核實審查罷免案連署人數之正確性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㈡、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已記載該當於該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又撤銷連署書係有選舉權之人所出具,用以表示欲撤銷或改變其原來連署罷免之意思,自屬私文書。上訴人知道系爭撤銷連署書係偽造之文書,猶請人轉交給選委會,使選委會誤信欲撤銷連署,因而刪減罷免案之連署人數,自係對該偽造之私文書有所主張,原判決認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亦無不合。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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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