戊○○○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ОО號
自 訴 人 莊平和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七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自訴代理人 丁○○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智園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莊平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之印章共貳枚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莊平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莊平和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標 得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北區工程處(下稱國公局北工處)新建行政大樓之 承攬工程,並與丙○○約定共同承攬該行政大樓新建工程,雙方於同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嗣莊平和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三日與國公局北公處簽約。 詎丙○○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莊平和公司之同意,先於九十年一 月間某日,前往某刻印店內,委由店內不知情之店家偽刻「莊平和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乙○○」(即莊平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各一枚(未扣案), 足以生損害於莊平和公司及乙○○。丙○○再先後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同年三月 十五日、同年三月十五日、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同年四月十日,冒用莊平和公司 之名義,在台北市○○區○○路一一三巷對面之本件新建工程工地內,分別與下 包廠商即龍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富公司)、圓歡有限公司(下稱圓歡公 司)、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產公司)、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東公司)、久榮鋼鐵有限公司(下稱久榮公司)簽約,並在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五所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連續持前開偽刻之印章在其上偽蓋印文或偽 簽「乙○○」之署押,而偽造莊平和公司為立合約書人之私文書各二份,嗣並將 其中一份交付予對造即下包廠商收執,而連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莊平和公司及乙○○。丙○○復承前揭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在上址工 地內,持前開「莊平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背面, 而偽造莊平和公司背書之私文書,旋並經由不知情之某會計小姐持該支票交付予 久榮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莊平和公司。二、案經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先刻製「莊平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 ○○」之印章各一枚後,再以自訴人莊平和公司之名義,先後與下包廠商即龍富 公司、圓歡公司、台產公司、亞東公司、久榮公司簽約,並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五所示之合約書上,連續持前開印章蓋用印文或簽署乙○○之簽名,及持該「莊
平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背面,並將該支票交付予 久榮公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刻印章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與下包 廠商簽約之前,伊有打電話予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他說他無法來台北, 就叫伊自己去刻印章,伊是在九十年一月間刻印的,因為那時要發文予高公局, 且自訴人本已授權伊以自訴人公司名義與下包廠商簽約云云。經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及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指述歷歷,且證人即亞東公 司業務員蔡文堅、久榮公司負責人甲○○均到庭證稱:被告丙○○係以自訴人公 司名義與渠等公司簽約等情,復有工程合約書、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工程 承攬合約書、協議書(草約)、備忘錄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正反面等影本各一 件附卷可稽。
⑵又自訴人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訂工程合約書時,該合約書中第三 條第四款、第五款原係分別載明:「4. 協力廠商須由甲方(指自訴人)簽字同 意方可簽約。」、「5. 禁止私刻公司印章,用於發文、簽約、擔保等事宜。」 等約定,嗣於九十年十月一日雙方修正原合約關於股權分配及管理行政費用比例 等部分內容時,合意取消前開第三條第四款之約定,並在契約上刪除該條款及附 記業經雙方同意取消等情,亦據自訴人供明在卷,並有該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附 卷足參,觀諸前開工程合約書第四款之約定內容,係載明「協力廠商須由自訴人 簽字同意方可簽約」,衡情如果自訴人業已概括授權被告可用自訴人之名義與下 包廠商簽約,何以雙方尚須特別約定簽約前須經自訴人簽字同意?是以,雙方既 係約定被告與下包廠商簽約前尚須經自訴人簽字同意,應即表示被告並未取得自 訴人之概括授權,尚難憑此文意即擴張解釋為自訴人已授權被告可用自訴人名義 簽約用印云云,故被告辯稱:該第四款之意係謂自訴人本已授權被告可用自訴人 名義簽約用印,惟簽約前須經其同意云云,顯不足採。且觀諸前開第五款之內容 ,亦已明定被告於發文、簽約、擔保時,不可擅刻自訴人之印章使用,而該條文 僅載明:「發文、簽約、擔保等事宜」,並未明文限縮於僅係指對協力廠商以外 之事宜,不得私刻印章使用,是被告雖辯稱:由第四款、第五款約定對比可知, 第五款係指協力廠商以外之事宜云云,實難遽以採信。 ⑶再者,觀諸自訴人所提出附卷之其與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簽立之協議書 (草約)上所載內容,其中第四款、第八款即明白記載:「四、乙方(指被告) 與其本工程之下包廠商合約概與甲方(指自訴人)無關。」、「八、工程上需用 甲方公司大小章及主任技師章之文件,雙方皆以快遞方式處理。」等內容,且衡 之雙方嗣於九十年十月一日修改前開工程合約書內容時,合意刪除第三條第四款 之約定,益徵雙方之約定係由原先之被告以自訴人名義與下包廠商簽約時須先經 自訴人用印同意,變更為被告以自己名義與下包廠商簽約,而與自訴人無涉等情 。則被告對此辯稱:雙方係由自訴人本已授權被告可用自訴人名義簽約用印,惟 簽約前須經其同意之約定,改為簽約時不須其同意云云,顯係故意曲解前開約定 條款之文意,而與事實不符。
⑷另自訴人復提出雙方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簽立之備忘錄影本供參,參酌其上所載 內容以觀,其中第三條、第四條載明:「丙○○需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前將擅刻 之公司(含莊平和及宏偉)印章交回,並附具切結書聲明不得再有此情事發生,
若再發生將訴之法律追究責任」、「丙○○未告知公司擅與廠商簽立之合約,除 需聯絡廠商與公司重新簽定合約外,爾後非經公司簽訂之合約概不認定及支付款 項」,且該備忘錄業經被告簽名確認無訛,是以,前開內容係涉及被告以自訴人 名義與下包廠商所簽契約之效力是否及於自訴人之重大權益事項,被告理當審慎 簽署之,故被告既已親自簽名坦承有前揭擅刻印章並簽約之情事,再綜合前揭所 述,自已足認被告有偽刻印章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無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伊明知該備忘錄之記載有悖事實,惟因自訴人以拒付進度款為由,要求伊簽 立,伊為取得款項始不得已簽署該備忘錄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辯稱:伊與自訴人既約定須將下包廠商開立之發票需提供予自訴人報稅, 所以自訴人明知被告須以公司名義與下包廠商簽約云云,惟查,雙方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約時,原係約定被告須經自訴人簽字同意始可用自訴人名義與 下包廠商簽約,嗣雙方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合意改為被告以自己名義與下包廠 商簽約,與自訴人無關等情,已如上述,且前開備忘錄上亦明文約定被告需聯絡 下包廠商與自訴人重新簽約(參見前開第四條之約定),顯見自訴人事後亦未承 認該等被告冒名所簽立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合約,則被告既未經自訴人同意,即擅 自以自訴人名義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下包廠商簽約,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上背 書,致自訴人有對他人負擔契約義務及背書人責任之虞,自已足生損害於自訴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其所為實已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自不因其後是否有收受下包廠 商開立之發票而解免其罪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其偽刻印章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各偽造署押之行為又分別為各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偽造「莊平 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之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 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偽 造文書上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雖依法律規定應成立偽 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惟仍不失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戊○○○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崔玲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附表一:
編號一、⑴偽造時間: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⑵偽造文書名稱:工程承攬合約書。
⑶下包廠商名稱:龍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⑷文書上遭偽造之印文或署押:立合約人欄內「莊平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及「乙○○」印文各一枚、內容欄及騎縫處內「莊平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四枚及「乙○○」印文一枚、立合約書人甲方欄內之「莊平和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一枚及負責人欄內「乙○○」印文一枚。編號二、⑴偽造時間: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⑵偽造文書名稱:工程承攬合約書。
⑶下包廠商名稱:圓歡有限公司。
⑷文書上遭偽造之印文或署押:立合約人欄內「莊平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一枚、內容欄及騎縫處內「莊平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四枚及「莊溫 周」印文三枚、立合約書人甲方欄內之「莊平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一枚 及負責人欄內「乙○○」印文一枚。
編號三、⑴偽造時間: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⑵偽造文書名稱:工程承攬合約書。
⑶下包廠商名稱: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⑷文書上遭偽造之印文或署押:立合約人欄內「莊平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及「乙○○」印文各一枚、內容欄及騎縫處內「莊平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十六枚及「乙○○」印文二枚、立合約書人甲方欄內之「莊平和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一枚及負責人欄內「乙○○」印文一枚。編號四、⑴偽造時間: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⑵偽造文書名稱:工程承攬合約書。
⑶下包廠商名稱: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⑷文書上遭偽造之印文或署押:立合約人欄內「莊平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及「乙○○」印文各一枚、內容欄及騎縫處內「莊平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十一枚及「乙○○」印文二枚、立合約書人甲方欄內之「莊平和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一枚及負責人欄內「乙○○」印文一枚。編號五、⑴偽造時間:九十年四月十日。
⑵偽造文書名稱:買賣合約書。
⑶下包廠商名稱:久榮鋼鐵有限公司。
⑷文書上遭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買賣條件欄內「乙○○」印文六枚、買方公 司欄內之「莊平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一枚及負責人欄內「乙○○」印文 、簽名各一枚。
附表二:⑴發票人:丙○○。
⑵發票日(即到期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⑶帳號:20350─0號。
⑶支票號碼:FAX0000000號。
⑷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內湖分行。
⑸受款人:莊平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⑹面額:新台幣二十二萬八千零九十八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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