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未○○
申○○
上列十九人
共同代理人 李宗輝律師
劉緒倫律師
被 告 酉○○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市○○路61巷30號
戌○○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市○○街14號
亥○○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北市○○路○段79巷12弄16號10樓
天○○ 男民國○○年○月○日生(已死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原住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市○○路○段139號
6樓
地○○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北市○○區○○路142巷10號8樓
宇○○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市○○街59號
宙○○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北市○○路○段100號
玄○○ 男民國○○年○月○○日生(已死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原住台北市○○區○○路3號5樓
黃○○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北市○○區○○街8巷13號4樓
A○○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北市○○區○○路465巷2弄24號2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南城律師
林穆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
字第五六五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自字
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等人上訴意旨略稱:被告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等人擔任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人之任期,至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屆滿,其等於任期屆滿後,仍使用祭祀公業高佛成之印章,偽造祭祀公業高佛成名義之建築執照申請書等私文書持以行使。第一審法院不察,遽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上訴人等不服,於上訴二審時,併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六00號民事確定判決、原審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十號言詞辯論筆錄等證據,以證明宙○○業已喪失管理人資格
,其餘被告之任期已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屆滿,被告等人之後仍冒用該祭祀公業名義為文書之製作與行使,自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而為具體之指摘;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駁回上訴,自非適法云云。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不當或違法,而足以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判決之立法目的不合。本件被告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人身為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之任期雖已屆滿,但於新管理人未推選出前,原管理人身分非當然消滅,自有權以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申請建築執照等行為,無以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等情。上訴人等不服,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被告宙○○係經法院判決管理人不存在,而其餘被告均在民事訴訟表明管理人已不存在,而獲民事勝訴之判決,乃原審判決竟認定彼管理人職權在新管理人選任以前亦屬存在云云,其適用法令即屬有誤」等語,僅就第一審判決已論斷之事項,漫詞指摘,並未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構成撤銷之具體事由,原審認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復執陳詞,漫指原判決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被訴詐欺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又被告玄○○、天○○分別於上訴人等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九
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雖有茂仁診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之戶籍謄本可稽,但上訴人等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自不得就玄○○、天○○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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