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5167號
TPSM,99,台上,5167,20100819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洪國瑋.
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
五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六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原名洪國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否認售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駱禕霖,辯稱駱禕霖交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係清償欠款,而非買受毒品之對價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駱禕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同無可取,理由內已詳加指駁,殊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事。又駱禕霖既已否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其陳述即非不利於上訴人,上訴人就同一待證事實聲請再行訊問駱禕霖,自無必要,原審未再傳喚,尚無違法可言。再者,上訴人與駱禕霖於授受毒品及五百元時,經警發覺,趨前盤查,並逮捕駱禕霖駱禕霖即將該毒品丟棄地上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鍾國楨盧順正、盧永耀等人證述明確,互核一致,原判決亦已說明其斟酌取捨之理由。至駱禕霖究係以右手或左手丟棄毒品等細節,鍾國楨盧順正在第一審法院雖證稱已忘記等語,仍不影響其所為前開陳述之真實性。上訴意旨擷取無關事實認定之枝節性陳述,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