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5104號
TPSM,99,台上,5104,2010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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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
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教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查證人張世滿(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於第一審經傳拘未到,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傳訊,但未能陳報其遷移後之真實住所,原審無從傳喚到庭進行詰問,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經核並無不合。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言,張世滿於另案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0八號)案件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三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影本二紙及偽造之和解書影本一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



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於同意借款予張世滿時(上訴人所犯常業重利罪部分,經另案判處罪刑,尚未確定),將其事先準備之空白本票交予張世滿簽發以供擔保,於張世滿簽完本票後,上訴人知悉其前妻乙○○名下有不動產,始起意教唆張世滿簽寫乙○○之姓名為共同發票人,且係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後,為掩飾上開教唆偽造本票之犯行,始另行起意偽造乙○○名義之和解書。則其教唆張世滿偽造以乙○○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以及行使偽造和解書,並非其犯常業重利罪之方法,亦非常業重利之當然結果,原判決因認其係另行起意,所犯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另案審理中之常業重利罪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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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