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5098號
TPSM,99,台上,5098,2010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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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二五
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
七八二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敍明依憑證人王仲卿林得榮林順富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之證述,佐以上訴人甲○○於警詢及第一審、上訴審、原審之供述,並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公司移轉經營同意書」及其末頁「附註欄」影本等在卷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犀印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犀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犀印公司)申請註冊(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之商標(下稱本商標)係伊設計,伊為本商標之商標權人。伊與乙○○有口頭約定,犀印公司雖移轉予乙○○經營,但本商標之商標權仍歸伊所有,伊於「公司移轉經營同意書」末頁「附註欄」加註「商標為原所有人、設計人所有,必要時依授權處理」之文字,並無不實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罪刑,並諭知相關之從刑,暨就主刑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卷附「廠商告知須知單」、「九十二年度製作委託授權書」之內容,及乙○○於上訴審之陳述可知,乙○○係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即直接經營犀印公司,其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簽訂「九十二年度製作委託授權書」時,



仍認同本商標之商標權人係上訴人,由上訴人授權犀印公司使用。原判決不採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並未說明所憑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人王仲卿林得榮林順富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所證情節,均屬悖離事實,委不足採,反之,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陳淑媛於第一審所證各情,則與卷附「廠商告知須知單」、「九十二年度製作委託授權書」之內容相符,應可採信。而「公司移轉經營同意書」係上訴人臨時撰擬,涵括內容難免有所疏漏,不能因上訴人未將本商標之特別約定事項,一併記載清楚,即遽謂雙方並未約定及此。又上訴人係因不諳法律,才未及時提起關於本商標之商標權歸屬之民事訴訟,亦不能因此遽認上訴人與乙○○並未約定本商標之商標權人係上訴人。原審竟憑據王仲卿林得榮林順富之證詞、「公司移轉經營同意書」,及上訴人於事後並未提起有關本商標之商標權之民事訴訟,而不採陳淑媛之證述,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採證、認事不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㈢縱「公司移轉經營同意書」並未記載本商標之商標權之歸屬事宜,但上訴人確實有與乙○○口頭約定,則上訴人主觀上既堅信其係本商標之商標權人,於警詢時單純顧慮無法以言語表達清楚,才在「公司移轉經營同意書」加註上述文字,亦不能逕認上訴人有變造私文書之故意及行為。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各云云。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查⑴本件原判決採取王仲卿林得榮林順富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之證詞,而不採陳淑媛於第一審之證述,據以認定上訴人與乙○○簽訂「公司移轉經營同意書」時,就本商標之商標權之歸屬,並未為明確之約定等情,已詳為敍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尚與事理無違,係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採證、認事不合證據法則之違法可言。⑵上訴人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警詢時,明知其與乙○○有關本商標之商標權之歸屬問題,已有嚴重爭議存在,以及「公司移轉經營同意書」末頁「附註欄」原本為空白,其竟不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而擅自在「公司移轉經營同意書」,加註「商標為原所有人、設計人所有,必要時依授權處理」等足以影響商標權歸屬之文字,並持以交付警方為證,據以主張其為本商標之商標權人,難認其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故意及行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故意及行為,應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已詳細說明所憑依據(見原判決第四至六頁),核與事理不悖,自屬適法。㈡乙○○是否早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而非自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八日簽訂「公司移轉經營同意書」時起,即直接經營犀印公司,及其有無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簽訂「九十二年度製作委託授權書」,經上訴人授權犀印公司使用本商標等情,參酌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辦理本商標之商標權人變更登記,因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聲明異議,而上訴人對此未加爭執,業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經駁回申請。則上訴人於是時已知係因乙○○聲明異議,致未能辦理變更登記,足認其有變造「公司移轉經營同意書」之故意及行為等語(見原判決第五、六頁),核與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警詢時,擅自於「公司移轉經營同意書」末頁「附註欄」加註「商標為原所有人、設計人所有,必要時依授權處理」之文字,並持以行使,而行使變造私文書等情,並無直接關聯。卷附「廠商告知須知單」、「九十二年度製作委託授權書」(見上訴審卷第七五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二號卷第一一頁),難認係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取上開證據,未贅為無益之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與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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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