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0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準強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準強盜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認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準強盜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黃銘福、陳英超、吳成文、張國信等四人(下稱黃銘福等四人)係當面單獨指認,未以「真人列隊」方式為之,顯屬暗示誘導,原判決認其等之證言具備傳聞法則例外可信性要件,違反論理、經驗等證據法則。㈡、黃銘福稱先在三、四部車之距離看到上訴人邊打電話邊打開車門爬入等語,然案發時係凌晨,以當時之距離、角度,僅能看到行為人部分側面。又黃銘福雖跑到車輛旁,惟上訴人所處車內無光源,黃銘福從明亮之車外向黑暗之車內觀看,何能清楚辨識上訴人之面目。況車主乙○○證稱車輛玻璃為白色旁邊貼隔熱紙云云,與黃銘福證稱係透明玻璃等語不符。而黃銘福係以「因被告(指上訴人)打檔我聽到好像有打進去,有加油門的聲音馬上就要走」而跳開,而非因被衝撞而跳開,且上訴人係在黃銘福跳開後才駕車離去,其行為不該當準強盜犯行。而黃銘福之證述有瑕疵,原判決予以採信,判決違背法令。㈢、黃銘福等四人預先設定搶奪車輛者即先前借用廁所者,於觀覽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才為指認,吳成文謂:「大家是看過借用廁所之人監視錄影帶之後才去指認。
」陳英超卻稱:「先去警局指認再看監視錄影帶。」且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被逮捕,陳英超如何在九十八年十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指認上訴人,足見其四人證述之真實性存疑。又黃銘福等四人就案發時誰先發覺而呼叫幫忙、行搶者係向何人借紙筆、爬進駕駛座時是否有講電話等情節,所述內容相互矛盾,原判決未說明取捨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再原判決以黃銘福等四人與上訴人均素不相識,亦無夙怨,衡情當無栽贓嫁禍之必要,但本案如有車輛遺失或被搶,黃銘福等四人需負賠償責任,即不無推卸責任栽贓之可能,原審未予斟酌,難謂其證據取捨符合經驗法則。㈣、原判決對上訴人駕車由靜止狀態突然加速係出於何種原因,是否為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是否已屬對黃銘福施以強暴並致其難以抗拒等,攸關成立準強盜犯行之事項,均未調查說明認定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㈤、上訴人於案發前一日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並打一一七確認時間,有開庭紀錄及通話紀錄為證,而上訴人於案發時並無如證人所述有打手機之情事,現場更查無上訴人之指紋,足證上訴人否認至案發地點之真實性。又監視畫面僅能證明該人進入會館,無法證明該人實施本件犯行。且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三所載係上訴人先竊取鑰匙才行竊,惟此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認汽車鑰匙尚在黃銘福身上,二者犯案手法不同,另該車並非上訴人喜愛之車款,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載並非上訴人所為。原判決未斟酌上開有利上訴人之事證,復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㈥、上訴人過去行為縱有不端,但從未觸犯強盜犯行,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多次強盜」犯行,重判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㈠、原判決已說明關於指認程序,法務部、內政部雖分別訂頒「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等規定,但並非未依各該要點、要領所定程序之指認,即不具證據能力。法院審查指認犯罪嫌疑人過程,仍應審酌指認人於犯罪當時見及嫌犯人之機會、注意嫌犯人之程度;指認前對嫌犯人身高、體態等特徵描述之準確程度;指認人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確信程度;自犯罪發生迄指認程序時之間隔時間等因素,資以判斷指認是否可靠,作為取捨證據之標準。本件證人黃銘福、陳英超係於案發當日即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分別清楚描述犯罪嫌疑人身形外觀特徵。又張國信、吳成文則於上訴人被逮捕之日前往指認。再黃銘福等四人分別係為上訴人借用紙筆、廁所、借掛雨傘或親眼目睹上訴人準強盜犯行過程者,均與上訴人近距離面對面談話或接觸,再上訴人之特徵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中之犯罪嫌疑人身影一致,客觀上足以強化辨識感,形成確實指認結論,則黃
銘福等四人於案發之初所處環境,堪認確能對犯罪嫌疑人明白觀察,所為指認未違背生活經驗或論理法則而具有可信性。況黃銘福、陳英超、吳成文等人於第一審時均經具結,於詰問過程陳述親身經歷見聞,所為指認前後一致,是並非單憑其等在警詢中之指認,再其等指認過程中亦無可能形成記憶污染或誤導判斷之情事,自不能僅因其等之指認程序與上開規定未盡相符,遽認其等之證言無證據能力等由。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再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原判決依憑黃銘福於第一審時證稱:「我在泊車,客人請小姐叫我開被搶這部賓士車過來,在門口還未熄火,剛好那時後面有一部車子要進來,我就先忙後面那部車子,車剛放好,被告(指上訴人)突然從被搶這部車的副駕駛座車門爬進駕駛座,馬上把車門反鎖,我跑過來站在車子右邊,後來又到左邊,我一直敲玻璃叫他下來,我有拉車門但拉不開,我就跑到車子前面要去阻擋被告,我手扶著引擎蓋,並呼喊在旁兩位同事即陳英超和張國信來幫忙,接著被告要入檔入不進去,因為要先踩煞車,後來一入檔後就猛加油門往前衝,我聽到入檔的聲音,我就趕快往旁邊跳,當時我人距離車頭很近,就在車頭旁邊,我的手扶在引擎蓋上面,之後車子開的很快從吉林路右轉就不見了。」「我在車外可以清楚看到搶車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被搶那輛車的玻璃是透明的。」「搶車之人猛然加油門車子往前衝,我站在車頭前面手扶著引擎蓋,若我那個時候不立即跳開的話,可能會被車撞到。跳開是因為被告打檔我聽到好像有打進去,有加油門的聲音馬上就要走,我就趕快跳開,我怕被他撞到。那時有點想要保護車子,但那時如果沒有跳開就會被他撞到。所以被告開車往前衝的時候那時我沒有辦法抗拒。」等語,與證人乙○○於原審證稱略以:「車子的玻璃是白色,旁邊有貼隔熱紙,不是很黑。」等詞,認定上訴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突然猛加油門往前衝,而當場施以強暴,致黃銘福不能抗拒立即跳開,倖未遭車撞擊,上訴人隨即駕車逃逸等情,所為論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僅擷取乙○○之片段陳述,爭執黃銘福關於車輛玻璃顏色之陳述與乙○○不符,認為黃銘福無法從車外看到車內之上訴人,其證述有瑕疵,又以上訴人係在黃銘福跳開後才駕車離去,其行為不該當準強盜犯行,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綜核黃銘福等四人分別於警詢、偵查、第
一審中之證詞,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準強盜犯行之論據。且說明黃銘福等四人與上訴人均素不相識亦無夙怨,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衡情當無栽贓嫁禍之必要,且嗣於偵查或第一審具結證述,確保證言可信性,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是堪認其等之證言均足採信。而以上訴人所辯:「這台車不是我偷的,手法不一樣。這錄影帶上面的照片,有人說是我偷的,但是不是我偷的」云云,為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雖陳英超與吳成文就指認與觀看監視錄影帶之時間,與黃銘福等四人就案發時誰先呼叫幫忙、行搶者係向何人借紙筆、爬進駕駛座時是否有講電話等情節之陳述或有不一,惟證人之陳述本會因記憶模糊、表達能力優劣等因素而可能與事實有所出入,是尚難以證人相互間之供述未盡一致,即認所述全盤不可採信。至於上訴人係九十八年十月二日為本件犯行後,另犯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竊盜罪,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十三時五十五分,在台北市○○○路○段六三號前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逮捕並搜索(見偵卷第七八頁搜索筆錄),而陳英超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警詢筆錄記載為:「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前往派出所指認。」(見偵卷第五五頁)係依據案發當時之錄影指認,且於上訴人被逮捕後再為指認,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黃銘福等四人所述不符,且其等四人需負賠償責任,不無卸責栽贓可能,陳英超指認上訴人之時間有疑義等情,指摘原審之證據取捨不符經驗法則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固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但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準強盜之犯行,其犯罪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審判長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上午審判時,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反面),且在原審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請為證據之調查,因待證事實已明,原審未另就上訴人駕車由靜止狀態突然加速係出於何種原因等情,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㈤、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自不生理由不備之違法問題。原判決既援引黃銘福等四
人之證詞,論敘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取之理由,雖未另就上訴人所陳案發前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於現場有無打手機,現場有無上訴人指紋,或本件車輛是否上訴人喜愛之車款,犯罪手法與另外竊盜案是否相同等情為論述,然該等辯解均非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是自無必要特別加以說明,此係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簡略,並非理由不備,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斟酌上訴人有多次竊盜、搶奪等犯行,素行不良,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屢次圖為不勞而獲,多次強盜、行竊,本件(準)強盜之物屬價值百萬元以上之轎車,其行為危害社會安全不輕,犯後砌詞否認犯行,供詞反覆,態度不佳,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刑,尚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自無不合。且所斟酌上訴人有多次前科等情,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縱上訴人前於八十四年間所犯強盜案件,嗣經法院依妨害自由判刑確定,原判決相關之記載非無微疵,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全憑己見,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竊盜)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關於上訴人另犯竊盜、加重竊盜罪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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