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
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
九三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甲○○並無犯罪之事實,證人李明萬、張軼禮、杜瑋平於第一審、證人黃冠仁於原審之證述,為接近事實之陳述,原判決認係事後迴護之詞,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實屬速斷。㈡、李明萬、張軼禮、杜瑋平認識上訴人兄弟二人,為何單供出上訴人一人,原判決之認定,尚有疑義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證人李明萬、張軼禮、杜瑋平於第一審、證人黃冠仁於原審之證詞,如何為迴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信。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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