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二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 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
字第二一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
度撤緩偵字第一三、一四、一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台東縣鹿野地區農會總幹事潘永豐為舊識,潘永豐之配偶林惠就係第十五屆台灣省台東縣議會副議長,並為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鹿野公司)董事長,其欲參選台東縣第十六屆縣議會第四選區縣議員;被告乙○○為鹿野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紀香君之妹;被告丙○○係承包鹿野公司所經營鹿鳴溫泉酒店營造工程承包商大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丁○○則為林惠就之祕書。甲○○、乙○○、丙○○及丁○○分別因與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有前開關係,而知悉渠三人共同謀議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由外縣市鄉鎮虛偽遷移人口至台東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選舉第四選區(台東縣鹿野鄉、關山鎮、池上鄉及海端鄉)內設籍,增加第四選區之總人口數以維持該選區三席應選名額,藉之提高林惠就之當選機會及得票數的選舉舞弊策略及實行計畫,乃基於與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之直接犯意聯絡,由受潘永豐指使之甲○○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之前,與周金樹(嗣更名為周萬嵩,以下仍稱周金樹)、林東輝、黃榮山、鍾中義、李日良等五人共同將戶籍虛偽遷入台東縣鹿野鄉○○路五號,其中周金樹並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前往投票所投票;乙○○則受紀香君之指使於同年六月二十日,與其父母紀森雄、陳碧連共同將其自己及配偶王文敬之戶籍虛偽遷入台東縣鹿野鄉○○路○段一七九巷十五號戶籍內,乙○○並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前往投票所投票;丙○○、丁○○則與紀香君、林銘榮、陳憲彰、史永樂、潘鴻志等人,基於直接與間接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同年六月三十日虛偽遷移郭清山、吳春蘭等多人之戶籍至其等並未實際居住之台東縣關山鎮○○路五十七號
等戶籍內。甲○○、乙○○、丙○○、丁○○及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等人,自同年五月十日至六月三十日期間,連同上述虛偽遷移人口數,總計共同虛偽遷移陳永昆等三百六十四人之戶籍(詳如起訴書所附「林惠就等妨害投票案共犯結構一覽表」),至其等並未實際居住之上述戶籍及台東縣鹿野鄉○○村○○路○段二00之一號等址之戶籍內。嗣第四選區果因陳永昆、李嘉芳等人之戶籍遷入,使該選區選舉區人口數增加高於第二選區,致應選名額由二名增加為三名,其中黃愛倫等虛偽遷移戶籍至台東縣鹿野鄉及關山鎮之幽靈人口共七十三人,並因設籍於第四選區內滿四月而取得於該選區行使投票權之不正權利,且更分別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前往各該投票所投票圈選林惠就,使台灣省台東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選舉第四選區之應選名額與林惠就得票數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情。因認被告等均涉犯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判決書不論其記載之主文如何,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記載其理由。而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明定。是判決理由記載所採用之證據,必須適合於判決之推論結果,始得採為判斷資料,如所採證據不適合於判決之推論結果者,自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係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嗣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增列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其立法理由說明:「一、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二、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三、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是依上開修正增列第二項規定觀之,修正前之所謂「其他非
法之方法」,固包括行為人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但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為限,並非謂凡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即該當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故行為人基於支持特定候選人使其當選之意圖,而以虛偽遷移戶籍之方式取得特定選舉區之投票權而投票者,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或修正後增列之該條第二項規定,自均成立犯罪。至於該行為人縱因上述虛偽遷移戶籍之結果,而附隨取得在學業、職業、保險、社會福利給付等各方面所需之資格,亦與其已成立之妨害投票刑責無礙。原判決係以:公訴人所指被告等四人,為增加上開選舉第四選區之總人口數,以保持或增加該選區應選名額之虛偽遷移戶籍行為,不符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構成要件;另甲○○係為確保台東縣鹿野鄉之應選席次而遷移周金樹之戶籍,亦未要求周金樹前往投票,其與周金樹間無犯意聯絡;乙○○係基於確保該選舉區三席應選名額,及欲承租公有河川地,而遷移其夫妻之戶籍,主觀上無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意圖;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僅及於丙○○、丁○○虛偽遷移郭清山等人戶籍,以保鹿野鄉三名縣議員席次部分犯行,並未記載郭清山等人有進而為投票的犯行,亦未予以舉證證明;被告等虛偽遷移陳永昆等三百六十四人戶籍,其中七十三人並前往投票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與前往投票之黃愛倫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等由。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妨害投票犯行。然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記載:被告等與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係共同基於「由外縣市鄉鎮虛偽遷移人口至台東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選舉第四選區內設籍,增加第四選區之總人口數以維持該選區三席應選名額,藉之提高林惠就之當選機會及得票數的選舉舞弊策略」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起訴書所記載之虛偽遷移戶籍行為,其中周金樹、乙○○均前往投票,黃愛倫等七十三人亦分別前往投票並圈選林惠就,使該次選舉第四選區之應選名額與林惠就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旨。而林就惠既係該次選舉第四選區之候選人,則第四選區之應選名額由二名增加為三名,自已大幅提高林惠就之當選機率,兩者互為表裡,亦即在形式上可藉增加應選名額之名義,達成確保林惠就當選之實質目的。故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當然涵蓋被告等係意圖使林惠就當選之意思要件在內。經查:㈠、關於甲○○部分,依原判決理由五、㈠所載,甲○○於林惠就等人被訴妨害投票案件偵查中(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二十號),即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伊從未實際居住在鹿野鄉○○路五號,是因為伊友人潘永豐之妻(按即林惠就)要在鹿野地區選議員,為了幫忙選舉,請伊找一些人
遷移戶籍,伊就遷移自己之戶籍,並告訴友人黃榮山,林東輝、周金樹、李日良、鍾中義,要遷移戶籍幫潘永豐之妻競選議員,經渠等同意,伊就將渠等之戶籍遷移至鹿野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十五行至第二行);證人周金樹於該案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亦證稱:伊有遷移戶籍至鹿野鄉○○路五號,是因甲○○要其遷移等語(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七至九行)。關於丙○○、丁○○部分,依原判決理由七之㈠、㈢所載,丙○○於偵查及原審中分別供稱:林惠就拜託伊找人遷移戶籍至台東,選舉時投票支持林惠就;及遷移戶籍因選舉關係,想要支持林惠就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四頁倒數第十三行至第二行);證人滕雲蓬、林韋志、張澤民、李春榮、蔡耀德、沈裕隆、張靖敏、史永樂、陳繼國、徐宗修、王裕昌、謝聰賢、王正義、廖智達、諶文高、張文豊、黃崇榮、周正寰、陳敏亦均一致證稱:係受託為支持林惠就選舉議員而同意遷移戶籍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上述各情如果無訛,則甲○○、丙○○、丁○○所為之虛偽遷移戶籍等行為,似難謂並非基於使林惠就當選之意圖而為。原判決於理由內既已臚列上述不利於甲○○、丙○○、丁○○之證據資料,乃竟又謂甲○○、丙○○、丁○○虛偽遷移戶籍所為,僅係確保該次選舉第四選區之應選名額云云,並採信甲○○及周金樹事後所為之陳述,認其二人於虛偽遷移戶籍時,並無藉此支持特定候選人之共謀等情,而為有利於甲○○、丙○○、丁○○之論斷,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關於乙○○部分,原判決雖採信乙○○之辯解,認乙○○係為保持該選區之應選名額及承租公有河川之目的,而遷移戶籍,主觀上並無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而為有利於乙○○之論斷。然依原判決理由六、㈠、㈡所載,乙○○對其係受紀香君所囑,為保持台東縣鹿野鄉縣議員當選名額而為虛偽遷移戶籍等情,均不諱言。而其藉虛偽遷移戶籍使該次選舉第四選區應選名額增加之所為,實際上即可達成大幅提高林惠就之當選機率,並使其當選之目的,已如前述。又依卷附乙○○之戶籍謄本所載,其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將戶籍遷入台東縣鹿野鄉○○村○○路○段一七九巷十五號紀森雄戶內(見上訴字卷七第三一四頁),而台東縣鹿野鄉○○段第三七七八之五號國有土地,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台東分處(下稱台東分處)接管後,係由原承租人陳碧連承租,嗣陳碧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申請將上揭土地租賃權轉讓予紀昊宏、紀香君、乙○○,經台東分處審核同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與乙○○等人訂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有卷附之台東分處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九九00000三六七號及上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參(見上更㈠字卷三第十至十二頁)。如果屬實,則乙○○遷移戶籍與
承租上述公有土地之時間相隔一年,且亦非由乙○○及其夫王文敬單獨或共同承租,則其辯稱係為承租公有河川地而遷移戶籍乙節,是否屬實,即非無斟酌之餘地。其遷移戶籍與承租上開公有土地究竟有無關聯?能否謂其遷移戶籍並投票之行為仍不成立犯罪?自仍有待進一步調查釐清。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審仍未詳予究明,細心勾稽,遽為有利於乙○○之判決,仍有審理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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