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5002號
TPSM,99,台上,5002,2010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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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六
、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夥同同案被告陶敘丰(通緝中),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間,由陶敘丰向明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明星公司)詐得小客車乙部,並偽造該車係由上訴人靠行於明星公司之切結書,持向合平當舖典當得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嗣上訴人再與陶敘丰,於同年十月間,以同一手法,由上訴人向其所任職之貝盈有限公司(下稱貝盈公司)騙得小客車乙部,復由陶敘丰偽造該車係由上訴人靠行予貝盈公司之切結書,持向尚豪當舖典當得款八萬元等情,已經上訴人自白不諱,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第一審依憑其自白及被害人之指訴,車輛暫時借出切結書、當票、靠行切結書等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其確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原審予以維持,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空言伊未認罪,因誤交損友,受託典當車輛,未從中牟利,原審誤判,量刑不當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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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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