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原姓名陳尚.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上鈞律師
李詩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六號,起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姓名陳尚文)明知綽號「大P」者所交付之威而剛(Viagra)、歐洲盒裝犀利士(Cialis)等藥品,係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進口,無藥品輸入許可證之禁藥,竟與綽號「大P」者共同基於販賣禁藥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間起,由綽號「大P」者在大陸深圳地區架設「台灣in硬男性聖品專賣店」網頁(http://twinin. com),刊登以每盒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至二千元不等價格銷售威而剛(Viagra)、歐洲盒裝犀利士(Cialis)、綠騎士持久液、持久劑、激情素等藥品之訊息,供不特定大眾上網下單訂購,並將上開禁藥透過綽號「小成」者寄送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將之藏放在台北市中正區○○○街十二號四樓租住處,並由上訴人每日以電腦上網查閱客戶訂貨資料,以統一便利商店宅急便「貨到付款」之方式,將上開藥品快遞予客戶完成交易,前後交易共約二百多筆,上訴人從中獲利約二十餘萬元。嗣經警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在上址搜扣得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依協商程序所為判決之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本件第一審係依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而諭知:「陳尚文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禁藥均沒收」,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之規
定,說明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得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例外情形。而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陳尚文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均沒收」等情,並未說明檢察官何以得就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原因,亦未說明何以其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未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之理由。則原判決究係認第一審判決係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抑係認第一審判決係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明。而上情與本件究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復未說明檢察官何以得就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原因,亦未說明何以其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未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之理由,逕予撤銷第一審判決,並改判論處上訴人上開罪刑,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本院無從據以判斷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是否有當,其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