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4990號
TPSM,99,台上,4990,2010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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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0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黃進春.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
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二一四0、一三0八八號、偵緝字第一二二七號《原判決漏載
第一三0八八號及偵緝字第一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甲○○(原名黃進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係依憑:上訴人供承:伊確有以其父黃玉蔭、其姐黃寸玲(下稱黃玉蔭等二人)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9所示、票號CH四六三六二七、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億通當舖之經理沈志揚(同案被告,已經判決有罪確定)收執等情屬實;在偵查中復供認:伊擔任友人林哲宏億通當舖借款之保證人,因林哲宏跑了,沈志揚叫伊到億通當舖處理,並叫伊在紙上寫聯絡人,伊即寫伊父、姐即黃玉蔭等二人,沈志揚即叫伊當場於該當舖,在本票上簽寫黃玉蔭等二人的名字,因我欠他錢,所以他叫我寫,情急下我就寫了等語不諱,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玉美(億通當舖負責人)、沈志揚所證與原判決認定情節相符之證言,及卷附本票影本、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㈠、上訴人雖辯稱:伊在簽發本件本票前,曾經黃玉蔭等二人同意簽發另一張本票,嗣因本票上指印不清,所以再簽本件本票。因伊認係代替前一張本票,故不必再告知,伊在偵查中供承未經同意係指本件本票而言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前一張本票以實其說,而本票係無因證券,且具流通性,倘為代替而另開本件本票,自應已取回第一張本票,況該本票若有指印不清情形,億通當舖亦無收取作為



擔保之理,上訴人迄偵查中均未提出此節說明,所辯均違常情,不足採取。㈡、證人黃玉蔭等二人於審理中固均證稱:上訴人有透過電話獲得渠等授權云云。惟渠等二人所證核與上訴人於偵訊中之供述不合,已非無疑,況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尚供承:簽本票當時,並未向黃玉蔭等二人提到本票上的擔保金額,連大概的金額都沒有等語,而證人黃寸玲卻稱:上訴人在電話中有告知擔保多少錢,其友人係向億通當舖借一百五十萬(元),還了部分,尚餘不足一百萬後就跑路了,黃玉蔭也有問擔保金額,伊回答約一百萬(元)左右,黃玉蔭知道擔保的金額云云,而證人黃玉蔭則證稱:上訴人未說擔保金額,伊亦未問過上訴人或黃寸玲等語,渠等三人所證亦大相逕庭,已難信實。參以黃玉蔭等二人係上訴人之至親,所證有利上訴人部分,應係迴護之詞,難以採取。㈢、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但有無經本人之授權,係以簽發當時之情形而定,如簽發當時未獲授權,縱本人事後不予追究,於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亦即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均為即成犯,不因被害人之事後追認,而能阻卻犯罪之成立。換言之,偽造有價證券者,不得因被害人事後同意或追認,而免除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則黃玉蔭等二人事後之同意亦於上訴人之罪責成立不生影響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堅稱已經黃玉蔭等二人之同意,渠等二人亦為相同之證述。上訴人在偵查中所為不利己之陳述,係為脫免黃玉蔭等二人之責任,且對沈志揚之控告不滿,而為不實之供述,應不足採,原判決採為判斷之依據,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違,判決自有違誤。㈡、上訴人於第一審已供明:原第一張本票,業經億通當舖之人於收取本件本票時撕毀等語,自無可能再行提出。而上訴人於偵查中既有意迴護黃玉蔭等二人,自不可能供出上情,所辯無違常情。原判決以上訴人未在偵查中供出上情,係不合理,而不予採取,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違。㈢、上訴人所供本件擔保金額及作保情節,與黃玉蔭等二人之證詞,並無出入,因第一審判決誤解證人陳述之真意等語,上訴人已具狀請求原審傳訊證人黃玉蔭等二人,以資證明。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㈣、原判決論上訴人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但上訴人係應沈志揚之要求,在本票上簽署黃玉蔭等二人之署名,偽造本票一張,交付沈志揚收執,則上訴人主觀上是否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圖?即有疑問。原判決未說明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係受



沈志揚之教唆而為等語,則億通當舖及沈志揚不得行使該票據之權利,上訴人亦無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原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一)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及證人陳玉美、沈志揚之證言及卷內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所得心證,及黃玉蔭等二人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部分,係迴護之詞,不予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證人黃玉蔭等二人已在第一審到庭經上訴人之辯護人詰問,並予上訴人詰問之機會。參諸上訴人在偵查中已供明:伊所以在本票上簽其姐黃寸玲之名,係因沈志揚先問伊父親名字,上訴人說伊很少回家都去大姐家,所以沈志揚即叫伊再補上黃寸玲的名字,因而其上之黃玉蔭等二人的原子筆顏色不一樣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二七號),已自承簽立黃玉蔭等二人之署名係臨時起意,並非已徵求同意所為。是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而未再傳喚該二人,雖未於理由內說明,稍嫌疏漏,但既於判決不生影響,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之意旨,自不得據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為友人債務之保證人,應債權人即當舖之要求而簽立本票供作擔保,且本票為流通之有價證券,則上訴人簽立本票自係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且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認識及故意。原判決認定其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而論其偽造有價證券罪,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以其無供行使之用之意圖,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係未憑卷內證據資料,妄指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其他上訴意旨,或係對於原審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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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