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4988號
TPSM,99,台上,4988,2010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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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
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
第一八0五、一八0六、一八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殺人未遂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坦承: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十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曹姓少年,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三三八號前時,因差點碰撞被害人王福永騎乘之機車,被害人欲加詢問時,伊先毆打被害人,再持刀刺向被害人後,即駛離現場等情不諱,參酌證人即被害人王福永、證人曹姓少年、證人謝光宜證以:當日被害人因超車糾紛,遭到上訴人刺傷各等語,及卷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右腰際穿刺傷,傷及肝臟及膽囊淺層。2.右後胸穿刺傷合併外傷性氣胸等旨)、同院九十七年七月七日(九七)長庚院高字第七六0一二一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八)長庚院高字第八A三九七三號函(記載:被害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就診時之生命徵象穩定,診斷為右側氣胸及腹部穿刺傷,依其病情研判,當時如不施予急救恐有生命危險;另被害人右腰傷口長為二公分,深及肝臟及膽囊,右後胸傷口長為五公分,深及肺部而導致氣胸等旨)、被害人遭砍傷後送醫之照片、錄影監視器翻拍之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遭被害人壓在地上,才拿車旁之鐵製尖銳的東西反刺,沒有殺人故意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曹姓少年與上訴人係朋友,若非親見上訴人持折疊刀刺殺被害人,如何能具體描述上訴人刺殺被害人



之過程?參以被害人所受傷害均為穿刺傷,有被害人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曹姓少年所證自無不合。(二)上訴人行兇之折疊刀,雖未扣案,然參以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衡諸常情,折疊刀通常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且屬利器,應有致命之危險,況人體胸腔內有肺臟及心臟,腹部內則有肝臟、胰、腸、胃等重要器官匯集,一旦遭利器刺入,可能造成胸腔或肺部出血或腹內器官受傷穿孔,而危及生命,極易失血過多導致死亡,乃為眾所週知之常識,上訴人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可預見,其持刀刺殺被害人時,既可選擇刺傷被害人之四肢或其他較無致命危險之身體部位,以排除被害人之攻擊或反抗能力,其卻持刀猛刺人體重要器官所在之胸腹部,並於致被害人受傷後身體多處大量流血時,仍棄之不顧,駕車駛離現場,其主觀上自有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殺意甚明。雖上訴人刺殺二刀得手後,未再繼續刺殺被害人。然案發地點係高雄縣鳳山市鬧區,案發時間為十九時四十分許,乃屬人車往來頻繁時段及地點,其應係懼人報警查獲,急欲逃離現場,尚難執此遽認其刺殺被害人時,並無殺人犯意之依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當時刺傷被害人二刀後,未繼續追殺即離去,且依上開病例資料,被害人到院就診時之生命跡象穩定,足認上訴人係一時緊張反擊被害人,僅有傷害之犯意,並無殺人之犯意,尚難課以殺人罪責。原審就案發之情節均未詳予論究,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曹姓少年之證述尚有瑕疵,不足採信,原判決遽予採信,而未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之違法。(三)被害人於偵訊時自承:事發時有用藥,精神恍惚,不悉身上的傷勢如何造成;且於被詢以是否與對方互打時,答稱:忘記了各等語,是本件事發經過,是否如被害人所述已有疑義。原判決就被害人是否有拿安全帽擊打上訴人、是否將上訴人壓倒地上、上訴人是否因遭壓制,為求脫困而以兇器反擊及該兇器為何等情,均未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四)謝光宜是否確實看見整件事件之發生經過,啟人疑竇,其應僅聽聞被害人所言或嗣後據鄰人敘述,依法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採信該傳聞證據,有不依證據判決之違法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所供及被害人、曹姓少年、謝光宜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所得心證之理由。及上訴人所為:伊係一時緊張反擊被害人,僅有傷害之犯意,並無殺人之故意之辯解,洵不足採,而上訴人刺殺二刀得手後,未再繼續刺殺被害人,仍不得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難謂



於法有違。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另主張其已與被害人和解等情,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貳、加重竊盜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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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