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О九號
自 訴 人 千泰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 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設於基隆市○○區○○路一三七巷二弄八 十之十號,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各 一紙附卷可稽,自訴人之代理人亦於本院陳明:伊先生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下午 在基隆火車站附近找到被告正在開向自訴人承租之車輛,車子已由自訴人取回等 語,顯見被告向自訴人承租車輛後係於基隆地區駕駛營業,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 院管轄區域內設有居所,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犯罪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則自訴人 應向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始符法制。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 誤向本院提起自訴,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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