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4983號
TPSM,99,台上,4983,2010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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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
上更㈠字第七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七五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下稱系爭改造手槍)一支沒收〕,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王仁宇對於彼曾否乘坐上訴人之汽車一事,前後供述反覆,顯然證明力極低。原審未查明系爭改造手槍之來源,僅以王仁宇無駕駛執照即認定彼未搭乘上訴人之汽車,並認定係上訴人持有該支手槍;不惟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且所為推論有違經驗法則。㈡系爭改造手槍上並無上訴人之指紋,此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審酌及此,又未說明憑以認定上訴人持有該支手槍之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謂陳能清所稱「彼未曾見上訴人持有系爭改造手槍」之證詞不足採,但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判決理由已有不備;又原判決以本件有系爭改造手槍扣案,即推論陳能清應見過上訴人持有該支手槍,顯係倒果為因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吳嘉濠葉家宏、王興睦、王聖傑、楊正宏(以上五人為查獲本件之員警)、王仁宇陳能清藍朝成之證詞,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刑鑑字第0940067996號槍彈鑑定書、台北市監理處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北市監駕字第 09762253900號函、上訴人與陳能清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照片及扣案之系爭改造手槍等各項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改造手槍犯行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系爭改造手槍非其所有,王仁宇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曾向其借車,該支手槍應是王仁宇陳能清置放在其車內云云及證人陳能清在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曾將車借予王仁宇等語,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均無足採等情,逐一說明指駁;另就證人陳能清在原審所稱「彼未見過上訴人持有手槍」等語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刑紋字第0950018275號鑑驗書所載:系爭改造手槍及扣案另支由上訴人自車內擲出之玩具手槍(鑑驗結果「不具殺傷力」),經化驗結果均未發現有指紋可資比對等情,分別敘明不足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一)。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查證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㈠、㈡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係以證人陳能清在原審所稱「彼未見過上訴人持有手槍」等語,與上訴人自承「其於警員追捕時,有擲出車外,丟棄一支黑色手槍」及證人王仁宇證稱「上訴人有一支黑色、一支銀色手槍」各等語暨確有二支手槍(即系爭改造手槍及一支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扣案等情不符,因認陳能清上開證詞不足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十六至二十行),並未論斷「陳能清曾見過上訴人持有系爭改造手槍」。上訴意旨㈢及其他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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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