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八
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
一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甲○○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判決認依台灣銀行營業部(一)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營一存密字第0九四000九八三六一號及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營一存密字第0九四00一0六二九一號函示,台灣銀行營業部所開立、戶名張鈞瑋、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內頁所載「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在0000000號櫃檯機轉帳存入新台幣(下同)四十億,結存四十億一千六百元」、「戶名張鈞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存有新台幣四十億一千六百元」之台灣銀行營業部存款餘額證明書雖屬變造、偽造,惟因該等文件均係來自徐秀津,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文件係偽造或變造而予行使,認被告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見原判決第六至九頁)。惟被告供認前開帳戶係伊向張權震(原名張鈞瑋)所借得,該變造之存摺內頁及偽造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亦係伊提出行使,核與證人張權震、郭玉星及陳俊傑證述相符,此為原判決所是認,原判決亦說明被告辯稱:徐秀津保管(信託)大筆資金可供他人利用(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十四行以下),則上開文件直接以徐秀津使用之帳戶處理即可,何需另由被告出面借用人頭帳戶使用,況且在無任何擔保情況下,有何金主願冒風險將如此鉅款存入他人帳戶內?此與常情不合,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疑點,未遑查究明白,遽予採信被告不知情之辯解,非惟有違經驗法則,亦難謂與採證法則相符合。(二)原判決引用原審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十五號徐秀津偽造文書等案無罪判決為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行以下)。惟依第一審卷附該判決書內容,
其認定無罪是以前開變造之存摺內頁及偽造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徐秀津交付予被告為理由(見第一審卷第四五至四八頁),原判決竟依陳俊傑之證言,認上開文件難認為徐秀津所偽造及變造,進而認定被告既係自徐秀津處取得文件,亦難以推論其與徐秀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知悉該文件係變造或偽造,理由前後矛盾,亦有可議。(三)原判決理由雖援引乙○○所證稱同意被告等沒收五百萬元保證金,是因自己未查明戶頭內有無存款,後來他們說時間超過,已經違約,要被沒收,伊想也只能這樣等語,認五百萬元保證金遭沒收,係因其未能履行國際金融資金之仲介,非因存款餘額證明、帳戶係偽造變造及實際上帳戶內並無四十億元所致,認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詐欺云云(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二行以下)。但被告與張權震、陳明輝等人準備前開變造之存摺內頁及偽造之存款餘額證明,係表明有鉅額資金可供借貸,渠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台北市○○街、三民街附近之丹堤咖啡店商議後,推由陳明輝任資方代表,於同年四月十七日,與乙○○簽訂協議書,乙○○並交付面額各為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之台灣銀行支票作為履約擔保,其所以交付該二紙支票,顯屬誤信被告等所提供之上開文件為真正,能否謂非係被告等佯稱有資金可借貸及提供不實文件之詐術所致?乃原審未能詳予究明,即率認沒收五百萬元與偽造存款餘額證明及變造存摺內頁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張 清 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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