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4878號
TPSM,99,台上,4878,2010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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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金輔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
交上訴字第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過失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鑑定人以書面報告者,有無必要再命其到庭以言詞說明,以及鑑定是否已臻完備,而無另送鑑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依法審認之職權。而鑑定人之鑑定,僅足供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縱未再付與鑑定,亦與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本件車禍案件,除經檢察官囑託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外,並據第一審法院再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為覆議鑑定,及依被告之聲請,另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轉請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學系再次實施鑑定,有各該鑑定書存卷可參。原判決係綜核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之結果,憑以判斷認定被告駕駛半聯結車及被害人郭毅麟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分別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暨未注意後方來車,冒然開啟車門之疏失,因而競合為本件肇事原因之理由綦詳。所為論述說明,與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既屬原審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未依被告之聲請,再送中央警察大學為鑑定,與證據法則亦無違背,尤無審判期日



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被告上訴執此所為之指摘,自非適法。稽之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及理由說明,被害人係於路肩停車、開啟車門下車站立車門邊之剎那,遭被告駕駛之半聯結車所撞及,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開啟車門之際等語,雖嫌疏略,仍無損於全案犯罪事實之認定,難謂有判決理由之矛盾。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可取。至於被告上訴所指之無從知道被害人何時開啟車門無注意義務,及檢察官上訴否認被害人與有過失,暨其他各情,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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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