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4868號
TPSM,99,台上,4868,2010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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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八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上 訴 人 丙 ○ ○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律師
上 訴 人 戊 ○ ○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基隆市○○區○○街379巷46
           號4樓
      己 ○ ○ 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基隆市○○區○○街379巷46
           號4樓
上 列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麗真律師
上 訴 人 庚 ○ ○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新竹縣新豐鄉○○村○○路1
           段200巷5弄3之3號
      辛 ○ ○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北縣林口鄉○○○街1巷2號
           3樓之1
      壬 ○ ○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宜蘭縣羅東鎮○○路100巷55
           號11樓
      癸 ○ ○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巴陵109
           號
      子 ○ ○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北市○○區○○街1巷2號2樓
上 列五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俊有律師
上 訴 人 丁○○○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新村52之1
           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0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七
號、第八三二三號、第一0三二八號、第一九二0六號、第一九
二0七號、第二一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丙○○丁○○○辛○○庚○○壬○○子○○癸○○戊○○己○○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壬○○前曾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上訴人乙○○因於九十年五至十月間籌組「麗奇人生互助合會」(下稱麗奇互助會),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募會員,違反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移送法辦後,竟另行起意,復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由曾參與上開互助會而具有原住民身分之陳德金(另案審理)、上訴人辛○○引薦,至花蓮拜訪上訴人即時任中國台灣原住民黨(下稱原民黨)主席之丁○○○乙○○提出類似於麗奇互助會之「愛心捐」、「往生撫卹金」等方案,向丁○○○遊說由原民黨經營,藉以吸收資金及黨員。丁○○○評估後表示同意,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以黨主席之身分,假台北市松山區○○○路「環亞大飯店」,召開原民黨第四屆第四次黨員代表大會。會中決議推舉無原住民身分之乙○○擔任原民黨首席顧問,上訴人甲○○任財務長,辛○○任副主席,陳德金任秘書長,壬○○、上訴人庚○○均任中央監察常務委員,上訴人癸○○任中央常務委員,上訴人子○○任中央委員。乙○○再聘請上訴人丙○○乙○○之兄)任組織部顧問,上訴人戊○○任組織部督導,負責全省各地輔導員之教育訓練;上訴人己○○任財務部會計,負責輔助甲○○乙○○等人一舉進入原民黨之決策及執行之核心。嗣丁○○○自九十一年八月間正式授權乙○○為其代理人。丁○○○乙○○甲○○丙○○辛○○庚○○壬○○子○○癸○○戊○○己○○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均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首先准許原參加



麗奇互助會而未能依該互助會制度領得款項之會員丙○○辛○○庚○○壬○○子○○癸○○等,得無須支付任何款項,按參加該互助會之約定條件轉入原民黨,取得原民黨黨籍,並享有與認捐原民黨上開「愛心捐」之人完全相同之權益,以彌補其等參加麗奇互助會之損失。㈡乙○○甲○○丙○○丁○○○辛○○庚○○壬○○子○○癸○○戊○○己○○復進行分工。由乙○○負責「愛心捐」之決策制定;甲○○掌控「愛心捐」之財務收支;丙○○戊○○二人負責輔導員之教育訓練;己○○負責輔助甲○○陳德金至全省各地進行「愛心捐」等之宣導講師;庚○○亦擔任「愛心捐」宣導講師,並負責新竹地區「愛心捐」等業務之推廣,及紀錄乙○○等人之說明而草擬「黨務慈善宣導手冊」,作為「愛心捐」推廣用之文宣資料;辛○○壬○○癸○○子○○亦為宣導講師,並分別負責花蓮、宜蘭、桃園、屏東等地區之「愛心捐」等業務之推展。除台北及花蓮原有之黨部外,並在全省桃園、新竹、宜蘭、屏東等地廣設各區黨部,作為向各地不特定民眾鼓吹入黨及認購「愛心捐」之地點。且以原民黨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之00000000號帳戶作為民眾認購「愛心捐」之匯款專戶。㈢旋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依上述分工方式,向不特定民眾招攬購買「愛心捐」福利津貼、「往生撫卹金」。初以具有原住民身分者為對象,自九十二年四月間起,廣為招徠,亦及於認同原住民理念之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人。分由各區負責人向不特定民眾詐稱只要繳交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之入黨費,成為原民黨黨員,即取得認購「愛心捐」、「往生撫卹金」之資格。每認購一單位「愛心捐」(每單位金額,前、後期分別為二千二百元、二千四百元及二千五百元不等),即可按約四至六個月為一期之方式,分五期領取福利津貼:第一期八百元、第二期一千五百元、第三期至第五期每期各三千元,合計一萬一千三百元,並可取得贈品兌換券,免費兌換沐浴乳等多種產品。如一次購買四單位「愛心捐」(即八千八百元、九千六百元或一萬元),另再繳交保證金五千元,繳費期滿一年後,如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死亡者,可領取往生撫卹金六十萬元。並向不特定民眾謊稱該黨每年收入,除有「愛心捐」(稱小水庫)外,另有一般捐二百四十億元、企業捐一百億元(二者合稱大水庫),專案捐贈、基金捐贈與其他捐贈(三者合稱儲備水庫),及原民黨經費(稱日常水庫)、政黨補助費(稱特別大水庫)等,因該黨不從事政治及競選活動,上開收入中百分之七十將用以支付慈善救濟金、六十萬元往生撫卹金及福利津貼。並製作原民新視界及黨務慈善宣導手冊作為向不特定民眾遊說認購「愛心捐」之書面文件。致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民眾等共計約一千八百餘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然實際上原民黨既無任何生財計畫,亦無上開大、小水庫等之捐贈,其收入僅認購「愛心捐」之所得而已,並無足夠之財力發放上述之福利津貼及撫卹金。嗣認購「愛心捐」之黨員無法依上開方式領得撫卹金及福利津貼,始知受騙。乙○○等人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止,共向上開附表一所示之民眾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十一人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改判仍均論處上訴人等十一人共同常業詐欺罪刑(壬○○為累犯)。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於事實欄三,認定上訴人等十一人准許丙○○辛○○庚○○壬○○子○○癸○○得按彼等原參加麗奇互助會所約定之條件轉入原民黨,無須支付任何款項,即取得原民黨黨籍,並享有與認捐上開「愛心捐」之原民黨黨員完全相同之權益,以彌補彼等參加麗奇互助會之損失,亦屬上訴人等十一人共同常業詐欺犯行之一部分,理由內並援引上訴人等之自白及扣案之認捐人基本資料為此部分事實認定之依據;然就上訴人等此部分犯行,客觀上究以何種詐術使何人陷於錯誤而如何為財物之給付等常業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內認明記載。又原判決於主文均論處上訴人等十一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使人為財物之交付,並以之為常業罪刑,然其事實欄內,僅記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將受騙而認捐之款項,匯入原民黨所設立之上開二帳戶內,至於上訴人等十一人就該原民黨所有帳戶內之款項,究竟如何共同為其等本人圖取不法所有,亦無隻字片語敘及,俱不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準據;且其理由內,亦未說明此等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上訴人等十一人除丁○○○原民黨之黨主席外,其餘於因本案而進入原民黨前,均非該黨黨員,彼等主觀上對原民黨每年收入來源等財務狀況,是否瞭解?此與彼等就原民黨財源不敷支付「愛心捐」及「往生撫卹金」所生之津貼及撫卹金一節是否明知之待證事項之認定,至有關係,亦攸關彼等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判斷,自有釐清之必要。原判決雖以除丁○○○以外之上訴人等前均曾參加麗奇互助會,自知悉該互助會之運作無法實現其所制定之領回計畫,且業經公平會認係違法,足認彼等均明知原民黨無法實現其所推出「愛心捐」與「往生撫卹金」之上開給付計畫,卻仍鼓勵民眾參加,顯有共同詐欺之意圖云云。然麗奇互助會係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規定而遭移送法辦,核與本件上訴人等十一人能否實現原所擬定之領回計畫無涉,原判決就上開疑慮未詳為探求,徒執此遽認上訴人等十一人均明知原民黨財源不足支應「愛心捐」、「往生撫卹金」所生之津貼與撫卹金



,並進一步推論上訴人等十一人均有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嫌理由欠備。(三)、丙○○自第一審審理中,即辯稱其係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始至原民黨擔任專業輔導員,在此之前,原判決所認定原民黨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開黨員代表大會,決議推舉乙○○甲○○等多人,分任該黨首席顧問、財務長等職務,嗣乙○○等人並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開始分工推銷「愛心捐」、「往生撫卹金」之行為,因其尚未至該黨任職,自不在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云云(見第一審卷三第一一一頁、原審卷一第二0一頁),而觀諸原判決附表一所列,確有多位被害人係於九十二年四月間以前認捐,則丙○○所辯上情是否屬實,對其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乃原判決就此恝而不論,亦未說明不予調查、採信之理由,遽認丙○○就本件犯行全部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非但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抑且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人等十一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十一人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二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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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