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4822號
TPSM,99,台上,4822,2010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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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依證人吳柯森證稱事發當時有看到肇事車輛抖動等情,據以說明吳柯森已清楚看見車輛抖動,而於車內之上訴人豈會毫無所悉等情。然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係曳引車,於子車之右後輪壓到人體時,在前方母車上之駕駛不易查覺,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八二號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就相類似車禍案件實施現場模擬之結果可參。被害人係遭上訴人所駕駛曳引車子車之左後方輪胎輾壓,上訴人當時是否能感覺到有輾壓過物體,尚非全無疑義。乃原審就上情未詳為調查,逕以推論之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相關供述各情,據以說明上訴人知悉被害人陳怡宏會因車禍而死傷等情。然上訴人之所以供述:伊因擔心如停車而下車查看會被別人栽贓等情,係基於被害人因不明原因失控滑倒,被害人即有可能因而受傷,而被害人之受傷並非上訴人所致,上訴人依法並無停車而下車查看之義務之理由。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推論。又原判決於理由欄論述說明:上訴人係曳引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不論其駕車肇事後是否應負刑事過失責任,均應留待現場協助救護,此亦為人類對生命、身體之基本尊重,詎上訴人於肇事後竟只顧念排除自己之刑事責任,不僅未下車查看,反而駕車逃逸,犯罪所生危害甚重。又上訴人雖曾自白犯行,然嗣後翻異前詞,除否認犯行外,亦一再飾言狡辯,曲解法令,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然被害人係車禍發生時當場死亡,即使上訴人未逃逸而留在現場施以救護,亦無法改變上開已發生之事實,被害人之死亡並非上訴人肇事逃逸



所致,乃原判決說明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甚重」,其所為之論述顯有矛盾。另上訴人就案情為否認辯解,係行使憲法賦予人民之辯護及防禦權。乃原判決以上訴人未為認罪,即認上訴人曲解法令,毫無悔意而犯罪後態度不佳,並據以量處上訴人較重之刑度。另上訴人於案發後已主動請求保險公司與被害人家屬聯絡理賠事宜,上訴人亦多次向被害人家屬表示願意額外賠償遭拒。乃原判決就上情未予斟酌,而認上訴人犯罪後態度不佳,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坦承於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行經基隆市○○街停車場前,有看到被害人機車跌倒之事實等情。上訴人雖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只看到被害人所騎之機車因失控滑倒,但不知道該機車有撞到伊所駕駛之曳引車,因伊所駕駛之曳引車甚重,伊不知有輾壓過物品云云。然查本件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駕車逕自離去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甚詳,核與證人吳柯森賴春信陳俊旺陳旺根孫國忠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港務局磅單影本、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因軀幹遭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輾壓而當場死亡等情,亦有相驗筆錄、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六年七月六日法醫理字第0九六000二二九四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又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失控滑倒後,該機車之塑膠後板架與上訴人所駕駛曳引車之左前輪發生碰撞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六00八三五九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參酌上訴人於警詢中供承:……該機車在轉彎時撞到交通錐突起物後,倒下滑行撞上伊所駕駛之車輛,當時伊感覺到該機車撞到伊車輛之車頭左邊輪胎處;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被害人機車撞到伊車頭左邊前輪……被害人彈往基隆港碼頭方向的護欄,又彈回來,伊聽到碰撞聲,但伊不知道撞到哪裏,伊就繼續往前開,……伊有聽到碰撞聲,伊知道有跟對方碰撞,伊有感覺對方擦撞到伊車前輪;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自白:伊有看到被害人跌倒之後連人帶車撞到伊的車子,因為跌倒的時候,伊有看到被害人的機車撞到伊車子左前輪的輪圈中央等情;又依證人吳柯森證稱:……伊可以確定車子有壓到東西,因為當時我有看到車子上下抖動,所以該車應該有壓到東西等情,證人已證述清楚目睹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上下抖動,而上訴人於車輛內對上情豈會毫無所悉。另依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



,及上訴人供稱:「(為何不下車察看?)依台灣人想法,我怕下車查看會被別人栽贓」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知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傷。上訴人雖聲請勘驗案發現場,及車輛輾壓過類似人體之彈性物品,駕駛人是否能知悉一節為模擬實驗。惟事後之現場模擬與案發時之確實情狀仍有差別,且人體之構造組織亦非類似具彈性之物體能予模擬替代,而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就上情核無再為模擬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否認辯解各情,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吳柯森相關證述各情,及綜合上述其餘各項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月之理由。縱認原判決如上訴意旨㈡所載之論述說明,其行文不盡妥適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已說明就上訴意旨㈠所載各情,因事證已經明確核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等情甚詳,且原審縱就上情再為調查,亦非得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人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等相關事實之調查。被害人之父丙○○及母乙○○向本院提出之和解書影本,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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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