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70號
民國99年7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昌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
月28日經訴字第09906051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6年8月15日以「驅塵式及圖CH EERS」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7類之「地毯洗滌機、地毯清掃機、清潔處理機 、地板清掃機、吸塵器、吸塵器頭、地毯清潔器、洗地板機 、電動式地毯洗淨機、蒸氣式清潔機、高壓洗淨機、拼花地 板電動打蠟機、清洗用機械、電動吸塵器用管、電動吸塵器 、清潔用機械、吸塵器用袋子、吸塵器用紙袋、清潔用灰塵 排放機械、清潔用除灰塵機械」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 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3075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 圖1所示)。嗣參加人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之 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諸商標,如附圖2至6所示)主張系 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 定,對之提起異議,原告旋於97年9月30日經被告核准減縮 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為「電動吸塵器用管、電動吸塵器、吸 塵器及吸塵器頭」商品。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 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98年7月20日中台 異字第G0097071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1307500號『驅塵 式及圖CHEERS』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之主張:
㈠被告審查兩商標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時並未能考量商標識別 性之強弱,系爭商標及圖之中文「驅塵式」乃為「驅除灰塵
方式」之意,屬於商品說明性文字而為識別性較弱部份,亦 非商標之主要部份,而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中文「驅塵氏」其 中「驅塵」有「驅除灰塵」之意,當其與「氏」組成了「驅 塵氏」則因而產生了「驅除灰塵家族」之意義,因此雖然兩 商標之中文「驅塵」兩字相同,而字尾「式」與「氏」不同 ,兩商標之「驅塵」兩字係為「驅除灰塵」之意,乃屬於商 品之說明性文字,自非中文商標之主要部份,亦屬於商標識 別性較弱部份,至於兩商標之「式」與「氏」則一為「方式 」之意義,另一為「姓氏或家族」之意義,就字形與字義明 顯不同,如果被告認為兩商標之主要顯著部份係在於中文「 驅塵氏」三個字,則系爭商標「驅塵式」三個字皆屬識別性 較低之商標,而據以異議諸商標「驅塵氏」則因商標中包括 識別性較高之「氏」而容易與系爭商標區隔,從而兩商標之 中文不致令消費者產生混淆。就觀念而言,系爭商標係令消 費者想到「驅除灰塵方式」,據以異議諸商標則令人聯想到 「驅除灰塵家族」,易言之,前者偏向「事」的聯想、後者 偏向「人」的聯想,故就觀念而言兩商標亦不致混淆。就讀 音而言,兩商標之讀音雖同為「ㄑㄩㄔㄣˊㄕˋ」,惟「ㄑ ㄩㄔㄣˊㄕˋ」之讀音並非異議人首創,「屈臣氏」商標早 於60年即在台灣開始使用迄今,並較早於據以異議諸商標為 被告公告列為著名商標,因此就事實而言,一般消費者聽到 「ㄑㄩㄔㄣˊㄕˋ」之讀音則有可能會先聯想到「屈臣氏」 商標,而非據以異議諸商標之「驅塵氏」,故就讀音而言亦 不應做為兩商標是否近似或混淆誤認之主要參考因素,就外 文而言,系爭商標之外文「CHEERS」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外 文「Farcent」並不相同,而就圖形與設計意匠而言,系爭 商標C圖形係環繞中文「驅塵」兩個字,C圖形之缺口處搭接 結合中文「塵」,既像是輪子可以輕鬆的滾過家中每個角落 ,又像是容器把灰塵毛髮都吸起來裝住了,而外文「HEERS 」則位於中文「塵式」兩個字之下方,而中文「式」之右上 角係為(橫底線,後半部向右上角傾斜)形示意圖,而「CH EERS」除了代表歡呼、喝采之意義以外,亦具有希望消費者 把吸塵器之操作使用當做愉悅的一件事來看待之另一層涵意 ,因此與據以異議諸商標「Farcent三角圖花仙子驅塵氏」 就圖形與設計意匠並不相同,且就整體觀察而言應不致混淆 ,既然兩商標之主要部份以及具識別性部份引起商品消費者 混淆的可能性低,應認為非屬近似之商標,被告未能詳查, 顯有疏失。
㈡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指定商品的行銷管 道並不相同,原告於97年3月18日接獲商標核准審定書之後
即開始準備吸塵器商品之電視購物播放光碟影帶的拍攝製作 與吸塵器之商品包裝,並於97年4月18日交貨給momo購物台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於97年4月21日起透過 momo購物台(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7日起 透過都會新貴衛星電視台(欣寶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以電視購物之行銷方式開始行銷商品,截至98年7月20日為 止吸塵器銷售數量達8961台,銷售金額若以在momo購物台每 台2760元之售價計算合計約2500萬元,系爭商標之商品係透 過電視購物頻道之銷售管道、促銷方式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 商品係透過各大超市、便利商店、大型連鎖量販店之銷售通 路並不相同,因此兩商標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很低, 而透過電視購物頻道將電動吸塵器之各部位構造、品質、吸 塵效果、充電方式等多種功能介紹之後相關消費者才會決定 是否購買,此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濕紙巾、拖把、除塵紙等 消耗性商品之銷售場所與銷售管道並不相同,被告未詳查原 告所提出之實際行銷使用證據,顯有未洽。
㈢被告認為兩商標之指定商品的主要目的相同且可滿足消費者 之相同需求,誠難令人心服,系爭商標縮減後之指定商品「 電動吸塵器用管、電動吸塵器、吸塵器、吸塵器頭」與據以 異議諸商標之指定商品「除塵紙、拖把、濕紙巾」除了有廣 泛清潔目的相同以外,無論清潔效果、功能、材料、產製者 或其他因素並無相關聯之處,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電動吸 塵器用管、電動吸塵器、吸塵器、吸塵器頭」主要係透過馬 達、強力吸氣裝置、過濾裝置等構件來吸除室內外空間之小 型垃圾、灰塵,對地板、磁磚或草蓆等細縫有強力吸塵效果 ,其材料、零組件、半成品以及產製製程皆與據以異議諸商 標之「濕紙巾、拖把、除塵紙」商品不同且不相關聯,二商 標之商品除了廣泛之清潔定義相似外,系爭商標指定商品之 地板間隙吸塵清潔效果等功效與功能與特定需求無法被拖把 或除塵紙來取代,而兩商標的商品之間亦無相輔功能,亦無 半成品零組件之關係,且產製者亦不相同,服務亦非經常由 同一業者提供,商品不存在類似關係,性質亦不相同,因此 兩商標之指定商品並非同一或類似,因此亦不足以認定系爭 商標之指定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指定商品類似。 ㈣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如「電動吸塵器、吸塵器、吸塵器頭」 等商品係屬於較具專業性且操作較複雜、購買價位較高、使 用功能較多且係為需要多種方式組配或拆解之電器產品,從 而其銷售需透過詳細的推介,例如各種功能之操作方式與步 驟、適用電壓、充電方式、注意事項、產地等詳細解說,甚 至透過諮詢之後消費者才會決定是否購買,因此相關消費者
在購買時會施以較高之注意,對兩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 判斷近似的標準自然高於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溼紙巾、拖把與 除塵紙之一般消費品,是以兩商標不致令消費者混淆。 ㈤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之答辯:
㈠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 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 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 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 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 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 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 素。又商標近似及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二項,依前揭 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因素則視個案中是否 存在而為斟酌。
㈡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⒈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暨其著名之程度 本件就參加人所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HiNet流通網訊息( 西元2003年12月10日流通快訊雜誌第421期所載)、各大型 連鎖量販店之商品DM、中台異字第G00951424號商標異議審 定書等證據資料影本觀之,參加人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創立於西元1983年,以產製各式家庭日常生活商品為主,據 以異議「花仙子/Farcent三角圖驅塵氏」、「Farcent三角 圖驅塵氏」等系列「驅塵氏」商標即為參加人系列產品商標 之一,主要使用於其所生產之除塵紙、拖把、濕拖巾等相關 清潔產品,並經被告陸續核准註冊第0000000、0000000號「 花仙子/Farcent三角圖驅塵氏」及第1175753、1175754、 117 7724號「Farcent三角圖驅塵氏」商標,其所產製之濕 拖巾商品依西元2003年12月流通快訊雜誌第421期所載,已 為國內三大主流品牌之一,又參加人為促銷據以異議諸商標 商品,以全台各大超市、便利商店、大型連鎖量販店及經銷 商等為其銷售通路,並藉由電視、報章雜誌、網際網路等廣 泛宣傳行銷,據此堪認於系爭商標96年8月15日申請註冊時 ,據以異議「花仙子/Farcent三角圖驅塵氏」、「Farcent 三角圖驅塵氏」等系列「驅塵氏」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 ,應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商標之程 度,其為著名商標之事實,亦經被告另案中台異字第G00951
42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審認確定在案。
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查本件系爭註冊第1307500號「驅塵式及圖 CHEERS」商標圖 樣與參加人據以異議「花仙子/Farcent 三角圖驅塵氏」、「 Farcent 三角圖驅塵氏」等系列「驅塵氏」商標圖樣(詳如 異議理由書及所檢附之證據資料)相較,二者均有字體較大 及佔整體商標圖樣極大部分之中文「驅塵式」或「驅塵氏」 ,且置於引人注意之醒目位置,並予消費者事後寓目印象最 為深刻顯著為辨識商品來源之主要部分,其起首「驅塵」二 字相同,僅字尾「式」與「氏」字之些微差異,整體觀之, 無論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 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 構成近似之商標。
⒊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 ,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 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 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審查基準5.6 參照)。本件據以異 議之「花仙子/Farcent 三角圖驅塵氏」、「Farcent 三角 圖驅塵氏」等系列「驅塵氏」商標,經參加人保護及廣泛使 用而在市場上建立相當之知名度,已如前述,然而,系爭商 標之使用情形則據原告於異議答辯階段所檢送之商品目錄、 外包裝盒、實體商品照片、MOMO購物台之吸塵器播放影片光 碟2片、2008年8月28日之採購單及借出憑單各1紙、2008年8 月15日之採購單及8月22日之借出憑單各1紙、標示2008年2 月25日至2009年2月25日之新品報價單及97年6月5日至同年6 月12日之採購單6紙等證據資料觀之,該等證據資料甚為稀 少薄弱,且或無日期之標示,或大部分在系爭商標97年4月 16日註冊之後,原告於訴願階段雖再補送MOMO購物台(富邦 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18日至98年7月16日採購單 影本數份及都會新貴衛星電視台(欣寶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97年7月30日至98年7月20日採購單影本數份、產品使 用說明書及補送原處分階段所檢送之附件3(系爭商標於都 會新貴衛星電視台播放光碟)、附件4(系爭商標於MOMO購 物台播放光碟),並翻拍其中之數個畫面的照片等證據資料 影本,惟該等資料或無日期之標示,或均在本件系爭商標97 年4月16日註冊之後,是以原告所提系爭商標之使用資料仍 屬有限,自不足以證明本件系爭商標於97年4月16日註冊時 ,其所表彰之信譽已為原告廣泛使用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所知悉,並足以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相區辨,因此,就現 有資料而言,據以異議諸商標較為消費者所熟悉之商標一節 ,足堪認定,自應給予據以異議諸商標較大之保護範圍。 ㈢本案鑑於兩商標圖樣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其近似程 度極高,且考量據以異議諸商標經由參加人保護及廣泛使用 而予消費者印象深刻並具有相當之著名程度及識別性,就消 費者而言,據以異議諸商標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 予較大之保護,又系爭商標雖經減縮商品,惟其減縮後指定 使用之「電動吸塵器用管、電動吸塵器、吸塵器、吸塵器頭 」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係知名使用於除塵紙、拖把、濕 拖巾等商品相較,二者商品之主要目的相同,均具有除塵及 清潔等特定之功效,可滿足消費者相同之需求,二者商品在 功能、用途、目的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故綜合該 等相關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來自 同一來源,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 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從 而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揆諸前開說明,自有前揭商標法第 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㈣至原告所舉註冊第761443號「屈臣氏」、第413092號「屈臣 氏Watson's」及第33875 號「屈臣氏WATSON'S」商標一節, 核其商標圖樣與本件商標圖樣不同,屬另案問題,且基於商 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 ;又本件商標異議事件,參加人於97年7 月11日提出異議時 ,係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 第13款規定,惟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2款之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3款規定之適用,已不影響結果之判斷,即毋庸再為審究 ,均併予敘明。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 原告之訴。
㈤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五、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 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 。惟伴隨個別案件之情節有別,應分別參考下列相關因素: (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 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 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 他混淆誤認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
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本 件參加人以其所有之據以異議諸商標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 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嗣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2款之規定而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是以本件爭點厥 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得註 冊之情形?茲析述如下:
㈠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 足以認定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 又其判斷時點,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以申請時為準。惟商 標之著名程度有高低之別,如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已 廣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則該商標具有較高之著名程度 。如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在特定相關商品市場上, 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但未證明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則該商標著名之程度較低。著名商標隨其著名之程度及多 角化經營之程度不同,其保護之範圍應有所差異,倘該著名 商標長期僅使用於特定商品或服務,且僅於特定之市場或特 定之消費族群始有其著名性,亦即僅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則其保護範圍即限於該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反之,倘該著名 商標之商標權人多角化經營之程度愈高或該商標已廣為一般 公眾所熟知,則其保護範圍即不限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亦即其保護之範圍即可跨入關連性較低之商品或服務。 經查,本件參加人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創立於西元1983 年,以產製各式家庭日常生活商品為主,並自94年6月起陸 續獲准註冊第0000000、0000000號「花仙子/Farcent三角圖 驅塵氏」及第1175753、1175754、1177724號「Farcent三角 圖驅塵氏」等據以異議諸商標,且其所產製之驅塵氏系列除 塵紙產品依西元2003年12月流通快訊雜誌第421期所載,為 國內三大主流品牌之一,又參加人為促銷據以異議諸商標之 商品,以全國各大超市、便利商店、大型連鎖量販店及經銷 商等為其銷售通路,並藉由電視、報章雜誌、網際網路等廣 泛宣傳行銷,此有參加人所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HiNet流 通網訊息(西元2003年12月10日流通快訊雜誌第421期)、 94 年至95年間各大型連鎖量販店之商品DM、光碟片、原處 分機關中台異字第G0095142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等證據資料 影本附卷可稽(見異議卷第34-68頁),是以系爭商標於96 年8 月15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之「驅塵氏」系列商標所 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一般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 達著名之程度。
㈡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 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 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 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 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惟商標近似之判 斷係含有規範目的之價值判斷,商標法規範之目的既在保護 消費者,並維護交易秩序,故商標近似之判斷必須取決於是 否引起消費者之混淆作為判斷之最高原則,而非單純兩造商 標圖樣之機械性比對而已,倘先使用商標之識別性較高或知 名度愈高時,因先使用商標給予消費者之商業上印象(comm ercial impression)較為深刻,縱兩造商標圖樣有部分中 外文字或圖形之差異,惟基於對先使用商標之深刻印象,消 費者接觸後使用商標時,仍可能產生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 務來自同一來源(同一性混淆)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 (關聯性混淆)時,仍應認兩造商標構成近似。經查,系爭 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相較,其較引人注意而予以 消費者寓目印象較為深刻且顯著之識別部分為字體較大,且 置於商標圖樣正中央醒目位置之中文「驅塵式」或「驅塵氏 」,且起首「驅塵」2字相同,僅字尾「式」與「氏」字之 些微差異,兩者讀音完全相同,雖系爭商標另有「Cheers」 之外文字樣,惟上開外文字樣係以大寫字母C環繞「驅塵」 二字而形成圓形輪子,並於「式」右上角加上一把手示意圖 ,而略作美術設計,而據以異議諸商標除均有顯著之「驅塵 氏」外,其左上角亦以倒三角形內置較小字體「Farcent」 之外文字樣,且據以異議之「驅塵氏」系列商標其背景圖形 亦略有不同,則兩商標既均係以「驅塵式」或「驅塵氏」之 中文為圖樣之核心,縱其美術設計及附加之外文字樣有所差 異,惟於外觀上仍有近似之處。至原告雖主張「驅塵氏」係 指「驅除灰塵家族」之意,而「驅塵式」係指「驅除灰塵之 方式」之意,二者之觀念有所不同云云,然兩商標經實際使 用於清潔用品或工具時,兩者均係意指該商品具有驅除灰塵 之功能,其觀念之實質差異不大。況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 商標,業如前述,是其給予消費者之商業上印象甚為深刻, 參以兩商標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相近之程度,以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及交 易唱呼之際,實易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而誤認二者來自同 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 標。原告雖主張兩商標之「驅塵」兩字係商品之說明性文字 ,其識別性較弱,故非兩商標之主要部份,從而兩商標之中 文不致令消費者產生混淆云云。惟查,據以異議諸商標之「
驅塵氏」字樣,固係以隱含譬喻之方式暗示該商品具有驅除 灰塵之功能,相較於獨創性商標而言,其先天識別性較弱, 惟據以異議諸商標既經參加人長期且廣泛使用而已臻著名, 其後天識別性極高,他人若稍有攀附,仍較易引起消費者產 生混淆誤認,是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動吸塵器用管、電動吸塵器、吸塵器 及吸塵器頭等商品,而據以異議諸商標則係指定使用於除塵 紙、紙抹布、不織布紙抹布、清潔用抹布、地板用抹布等商 品,兩商標所指定商品之清潔功效及使用方式雖屬有別,惟 兩者均係習見之清潔工具及其配件,而具有滿足消費者除塵 清潔之功能,仍屬類似之商品,惟其類似之程度不高。 ㈣又商標申請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不得註冊 事由之判斷基準時點,依同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申 請時為準,是以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 所列不得註冊事由,自應以申請時(即96年8月15日)作為 判斷之時點。查據以異議諸商標業經參加人廣泛使用而在市 場上建立相當之知名度,已如前述,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雖 據原告於異議階段檢送商品目錄、外包裝盒、實體商品照片 、MOMO購物台之吸塵器播放影片光碟2片、西元2008年8月28 日之採購單及借出憑單各1紙、西元2008年8月15日之採購單 及8月22日之借出憑單各1紙、標示西元2008年2月25日至200 9年2月25日之新品報價單及97年6月5日至同年6月12日之採 購單6紙等證據資料(見異議卷第89-97、133-143頁),復 據其於訴願階段補送MOMO購物台(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97年4月18日至98年7月16日採購單影本數份及都會新貴 衛星電視台(欣寶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30日 至98年7月20日採購單影本數份、產品使用說明書、系爭商 標於都會新貴衛星電視台及MOMO購物台播放光碟之翻拍畫面 照片等證據資料影本(見訴願卷第29-171頁),惟上開資料 所示之日期均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即96年8月15日)甚或在 核准註冊日(97年4月16日)之後,是以原告所檢送之上開 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時其所表彰之信譽 已為原告廣泛使用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並足以與 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相區辨,是以據以異議諸商標應較為消 費者所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據以異議諸商標較大之保護範 圍。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為「電動吸塵器用管、電 動吸塵器、吸塵器及吸塵器頭」商品均係透過電視購物頻道 銷售,且購買價格較高,消費者於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 而對兩商標之差異較能區辨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檢送之使
用證據其主要係於電視購物頻道銷售其商品,惟依目前行銷 商品通路之多元化,除於實體商店或賣場販售商品外,消費 者亦經常利用電視購物頻道及網路購物中心購買各式商品, 且商標權人亦得隨業務之擴展而任意改變其商品銷售之通路 ,難謂兩商標之商品銷售場所或管道將來毫無重疊之可能。 又商品之單價較高,消費者固然會施以較高之注意,而可能 降低混淆誤認之可能性,惟此係指兩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相同 或類似部分,其本身之交易價格較高,例如:汽車、珠寶等 商品,故消費者作成交易決定前通常會審慎諮詢商品之來源 ,並認明其品牌,俾以確保品質無虞,此時消費者對兩商標 差異之辨識力較高,而不易產生近似誤認之印象,非謂後使 用商標之商品價格高於先使用商標之商品,即謂必然有降低 混淆誤認之可能性。查參加人所銷售之靜電紙、濕拖巾等產 品僅為百元上下之價位,而原告所銷售之Cheers驅塵式無線 吸塵器之單價為1,554元至1,848元不等(見本院卷第20-51 頁),是以原告所銷售之商品單價雖較高,然吸塵器僅係日 常家用之電器商品,消費者選購此類商品時多係考量其吸塵 清潔之功效及相對價格合理與否,於作成交易決定時非必然 須審慎確認其商品來源,是原告執此而謂消費者足以辨識「 驅塵式」與「驅塵氏」之差異而不致混淆,即非可採。 ㈥綜合衡酌兩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較高,據以異議諸商標經由 參加人廣泛使用而具有相當之著名程度及後天識別性,且就 消費者而言,據以異議諸商標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應 給予較大之保護,又系爭商標經減縮後指定使用之「電動吸 塵器用管、電動吸塵器、吸塵器、吸塵器頭」商品,與據以 異議諸商標係知名使用於靜電除塵紙、濕拖巾等商品相較, 二者商品可滿足消費者相近之需求,而為類似商品,惟類似 程度不高等相關因素加以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於客觀上實 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兩商標 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 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首 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規定 不得註冊之情形。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 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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