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99年度,127號
IPCA,99,行商訴,127,201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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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27號
原 告 王夏蓮即合泰行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部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連金柱即和泰茶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連金柱即和泰茶行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6年9 月13日以「合泰及圖SINCE1960 」商標( 圖樣中之SINCE 1960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農產品零 售、食品及飲料零售服務,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315519 號商標(下稱系爭 商標)。嗣連金柱即和泰茶行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原處分機關 審查,以98年10月27日中台評字第980094號商標評定書為申 請不成立之處分。連金柱即和泰茶行不服,提起訴願,案經 被告審議,依訴願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於99年4 月12日 以經訴字第09906009560 號函通知原告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 見,經原告提出參加意見書,經經濟部99年5 月12日經訴字 第0990605651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連金柱即和泰 茶行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連金柱即和泰茶行獨 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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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