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邱珍元
被 告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蔣大中律師
簡秀如律師
陳初梅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紫旻律師
參 加 人 韓商財萬公司Zalman Tech Co.Ltd.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複 代 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本案既屬因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 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 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嘉公司 )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9年4 月15 日,以被告技嘉公司之董事,係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 之公司負責人,其對於被告技嘉公司之經營居於決策指揮之 地位,其於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不得違背法令,如其於執行 業務有違背法令,致生損害於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為由,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追加被告技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為被告,而請求 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61 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應 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9年4 月15日 ,追加被告技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為被告,已如前述 。另以被告既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專 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命被告停止侵害 之行為為由,乃依上開規定,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進口、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及使用有實施中華民國新型第174880 號專利之GV-NX系列顯示卡 (GV-NX76G256D-ZL-RH、GV-NX7 8T256D-ZK、GV-NX795T512H-RH、GV-NX79G256DP-RH、GV- N X79T256DP-RH-ED、GV-NX79T256DP-RH、GV-NX86T256H-ZL - HM、GV-NX86T256H-ZL、GV-NX88T256H、GV-NX88T512HP、GV -NX96T512H-HM、GV-NX96T512H(rev.2.0)、GV-NX96T512H (rev. 3.0)、GV-N系列顯示卡(GV-N95TD3-512I、GV-N96 TZL-1GI)、GV-RX系列顯示卡(GV-RX195P256D-RH、GV-RX3 85256H、GV-RX385512H-HM、GV-RX385512H、GV-RX387512H 、GV-RX387512HP-HM、GV-RX387512HP、GV-RX3 871GHP)、 GV-R467ZL-1GI顯示卡及GA-RX385512H顯示卡等侵害專利權 產品。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 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專利權之同一基 礎事實,是其訴之變更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174880號「展翼式散熱器」(下 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0年6 月23日起 至100 年3 月22日止。原告於97年1 月16日在訴外人健宏電 腦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6 號地下1 樓之 營業所,購得由被告所產銷之產品代號為VC300543之顯示卡
一個,產品外包裝所記載之型號為GVNX86T256H-ZL(下稱系 爭產品),始發現系爭產品使用與系爭專利幾近相同之展翼 式散熱器。經原告將系爭產品送交德米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為侵權鑑定,經其鑑定結果,認為系爭產品確實侵害系爭專 利。原告為求謹慎,復將系爭產品委託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 中心進行鑑定,依其鑑定報告可知,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3 項及第6 項。原告爰依 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20號證 據保全事件,於97年6 月17日對被告之系爭產品進行證據保 全後可知,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總額為461,897,316 元,扣 除進料成本87,518,104元( 記算式:538,333 +12,687,826 +20,527,752 +53,764,193=87,518,104)後,被告銷售所得 金額為374,379,212 元。原告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 第85條第1 項規定,以此金額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並僅 先請求最低損害賠償金額1,000 萬元。
㈡有關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構成要件「左 右對稱」之解釋部分:原告已於申請專利範圍載明,並為說 明書及圖式所支持,對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已臻 明確,新型專利的保護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本身之解釋為準 ,況不論就內部證據、外部證據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的設計原則而言,在在顯示系爭專利中「左右對稱」 ,不需亦不可限制於左右物件必須具有相同形狀及大小,且 對於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亦無不明確的情事。 ㈢有關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專利權保護範圍部分:對於專利權更 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由國立台灣大學所為之鑑定報告可知, 系爭產品VF700AlCu 確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至第3 項及第6 項。被告抗辯位於被告生產顯示卡上 之散熱器,文義上讀取已不符合,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乃嚴重錯誤,背離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又被告抗辯原告於97 年7 月16日更正系爭專利範圍,實質上超出原申請專利範圍 ,違反專利法之規定,顯屬有誤。系爭產品所採用VGA 散熱 器之多數散熱鰭部均相對於疊合部而呈左右(方向)對稱地 配置,構成要件「左右對稱」在全要件原則下,符合文義讀 取,且關於構成要件「左右對稱」在全要件原則下適用均等 論。
㈣有關被告二人是否具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部分: 原告之系爭專利說明書除載於專利主管機關之各項公報外, 並於專利資料庫中供大眾線上檢索閱覽,甚且並獲得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評選為特優,被告技嘉公司係為上市公司之電子
科技大廠,所擁有國內外專利權甚多,實難諉為不知。被告 既有知悉系爭專利權之可能,且有足夠之能力及知識藉由檢 索而知所迴避,竟捨此不為,因此致生損害於系爭專利,自 有過失之可言。
㈤系爭專利係於新型採形式審查制度之前,即提出申請並經實 體審查具有可專利性,而合法取得專利權,其非本條法規所 規範者,故原告無須依專利法第104 條規定,提示新型專利 技術報告進行警告。且因原告並未自行實施系爭專利,故無 實施專利所得之專利物品或其包裝,自無違專利法第79條規 定應標示之義務,故原告無須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 79條規定,於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權。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進 口、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及使用有實施中華民國新型 第174880號專利之GV-NX 系列顯示卡(GV-NX76G256D-ZL-RH 、GV-NX78T256D-ZK、GV-NX795T512H-RH、GV-NX79G256DP- RH、GV-NX79T256DP-RH-ED、GV-NX79T256DP-RH、GV-NX86T2 56H-ZL-HM、GV-NX86T256H-ZL、GV-NX88T256H、GV-NX88T51 2HP、GV-NX96T512H-HM、GV-NX96T512H(rev.2.0)、GV-NX 96T512H(rev.3.0)、GV-N系列顯示卡(GV-N95TD3-512I、 GV-N96TZL-1GI)、GV-RX系列顯示卡(GV-RX195P256D-RH、 GV-RX385256H、GV-RX385512H-HM、GV-RX385512H、GV-RX38 7512H、GV-RX387512HP-HM、GV-RX387512HP、GV-RX3871GHP )、GV-R467ZL-1GI顯示卡及GA-RX385512H顯示卡等侵害專 利權產品。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有關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構成要件「左 右對稱」之解釋部分:
⒈原告於97年7 月16日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時,改變文 義之語法,實質上已擴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且原告更 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時,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第5 項及第6 項,同時限縮至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成為另一種新的組合,自為法所不許。是原告於97 年7月16日更正系爭專利範圍,實質上超出原申請專利範圍 ,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 ⒉原告系爭專利更正前以「左右對稱」限制左右大小形狀相同 ,更正後卻主張不限制之,已擴大申請之範圍。若原告主張 其更正為合法,則表示系爭專利範圍更正前與更正後就「左 右對稱」之解釋應為一致,否則依專利法第64條規定,原告
自不得更正之。又綜觀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系爭專利所稱 「對稱」,乃左右兩方各具有相同形狀及大小相對應之物件 ,而觀之被告系爭商品之結構,兩邊的各部分在大小、形狀 與排列上並無對應之關係,文義上讀取已不符合。且就散熱 鰭部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之解釋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 解釋為基礎加以界定,經由申請專利範圍解釋各元件及其結 合關係皆與系爭侵權物並不相同,故並不構成均等。 ⒊系爭申請專利範圍散熱鰭片「左右對稱」之部分,有禁反言 原則、揭露奉獻原則之適用,不得以更正前「無左右對稱要 求」主張均等。縱認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無禁反言、揭露奉獻 等原則之適用,然「左右不對稱」與「左右對稱」,就強化 散熱效率而言,亦為不均等。
㈡有關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專利權保護範圍部分:被告之系爭產 品並無「左右對稱」外,且系爭專利更正後專利範圍第1 項 之「自散熱鰭部頂緣內側向疊合部頂緣形成一降面」,依系 爭專利專利說明書圖式第三圖之降面可知,係「形成一直線 向下延伸之平面」,然被告之系爭產品,由原告告證4 圖可 知,係形成一大致呈「L 」形切面,兩者顯然不同。又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散熱鰭部之底緣相對的形成一 開放式通風底部」,依專利說明書圖式第三圖可知,係屬開 放「彎折」型式,兩者顯有不同,是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 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縱認被告產品文義上落入系爭專利申 請範圍,亦有逆均等論之適用。
㈢有關被告二人是否具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知悉原告進行證據保全後,即已獲悉原告主 張系爭專利對被告為請求,進而以附件7 至附件9 主張被告 有侵權之故意。惟原告並不爭執被告知悉原告系爭專利之時 間點,為原告進行證據保全之時。且原告所提附件7-9 ,雖 可證明被告有展示、介紹之行為,但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販售 之行為。縱認被告有販售之行為,然同樣結構之產品,業經 鈞院97年民專訴字第26號認定並無侵權之事實,可知就系爭 產品是否有侵權之問題,客觀上並未確認,則被告之販售行 為,自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㈣新型專利權未經實體審查,自應以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為依據 ,始不致影響第三人對技術之利用及開發,然原告並未依專 利法第104 條規定,提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被告無法確知 原告之新型專利是否實體上確有新穎性及進步性,自則難認 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又原告並未依專利法第 108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附加標示。且原告於97年7 月16 日更正系爭專利範圍,然原證4 之鑑定報告卻早於97年3 月
19日製作,是該鑑定報告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侵害系爭專 利之證據。
㈤原告以系爭產品銷售金額扣除散熱器進料成本為全部損害之 認定,實有謬誤。惟由原告所保全之文件可知,其內僅有散 熱器一項之進料成本,而被告所銷售之系爭產品,散熱器僅 為其中一項零件,且其成本所占顯示卡全部之比例,僅為小 部分,是故原告以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銷售金額扣除進料成 本後為銷售所得,自屬有錯。又況,被告於原告聲請保全證 據時始知該產品散熱器為專利物品,縱認被告有故意過失應 為賠償,依專利法第79條但書規定,應自97年6月17日起計 算原告之損害。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參加人主張:
㈠有關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部分: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係描述「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係相對於疊 合部彼此展開並左右對稱地位於該疊合部兩側向外延伸」, 關於「左右對稱」之解釋,係指左右兩方向各具有相同形狀 及大小之物件者,即散熱鰭部形狀、大小、方向左右對稱。 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描述「該等散熱片之散熱 鰭部頂緣係高於疊合部之頂緣,且自散熱鰭部頂緣內側向疊 合部頂緣形成一降面」,以上所謂「降面」既非技術上之專 有名詞,亦非該新型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習慣用語,尚須透過 創作目的、說明書及圖式,以及其他內部證據的補充,用以 解釋「降面」之真正意義。是原告單方面所謂「降面」包含 任何形狀之「散熱鰭部頂緣與疊合部頂緣之高度差」說法, 並非無疑。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描述「散熱片 之疊合部底緣係相對其散熱鰭部之底緣凸出,使該等散熱片 之疊合部於疊合後之底面形成平整之接觸面,且散熱鰭部之 底緣相對的形成一開放式通風底部。」其與「降面」形狀之 問題相同,為達到系爭新型專利所謂「形成最小疊合部與最 大散熱鰭部的面積比」,以及「加快散熱速率」之創作目的 ,「通風底部」亦應解釋為直線形式向下延伸之形狀。 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部分:系爭 產品中之採用「L 形切面」之技術手段,以供容納一風扇之 技術功能,方使散熱氣流自風扇以放射狀向外導引流向散熱 鰭部最外緣之空氣流動之技術結果,明顯與系爭專利所採用 直線形式向下延伸降面之技術手段,以形成最小疊合部與最 大散熱鰭部的面積比之技術功能,使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 流至疊合部頂緣之技術結果不同,自不適用均等論。並答辯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係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174880號「展翼式散熱器」新型 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0年6 月23日起至100 年6 月22日止。
㈡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中華民國98年6 月2 日(98)智專三㈡ 04087 字第098203233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就系爭專利之舉 發為「舉發不成立」處分。
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中華民國98年6 月2 日(98)智專三㈡ 04087字第098203233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就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之更正為「准予更正」。
㈣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之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98)經訴 字第09806122680 號訴願決定書就本件舉發案為訴願駁回之 決定。
㈤產銷代號vc300543,型號GV NX86T256H-ZL 之顯示卡為被告 所生產。
㈥原告於97年1月16日購得系爭產品。
㈦原證4 之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技術報告,形式上為 真正。
五、兩造主要爭點:
㈠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有關「左右對稱」、 「降面」及「開放式通風底部」之文字解釋為何? ㈡被告所生產之上開型號產品是否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而有侵害原告專利權情事?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 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 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 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 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 應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但法院認為就損害之內容, 有先行或同時辯論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細則第35條亦設有規定。依上開規定意旨,於專利侵權損害 賠償訴訟程序中,倘當事人就專利之有效性有所主張或抗辯 時,則法院固應就該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自為 調查,若該專利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縱然認為遭指控 物之技術確有落入該專利範圍之情形,該專利權人亦不得對 他造主張權利,亦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反之,倘被控侵權
物品並未落入該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未侵害專利權,縱然 專利權之有效性並無疑義,法院仍得據此駁回權利人之請求 ,無須再就損害賠償金額為計算。惟究竟應先就專利權有無 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抑或就有無侵權事實為判斷,法未明 文,自得由法院依其調查所得證據,本於法律確信,以為論 斷。申言之,倘法院認侵權事實不成立或無從證明,自得據 此先為請求無理由之裁判,反之,若法院認為專利權有應撤 銷或廢止之事由,亦得據此先為權利人請求無據之裁判,其 間並無先後之別,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第174880號「翼展式散熱器」新型 專利,前因遭舉發,原告遂於97年7月16 日更正系爭專利之 申請專利範圍,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98)智專三㈡04087 字第098203233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 就系爭專利之舉發為「舉發不成立」處分,並認為系爭專利 更正案之更正屬於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之更正,並未超出申 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又原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第5 項及第6 項皆係進一步界定第1 項散熱片之構造, 將其併入第1 項,並未使此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實 質擴大或變更,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7 項因直 接或間接依附之第1 項未實質擴大或變更而為相同之情形, 符合當時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6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 定。是系爭專利於更正後,其申請專利範圍共計8 項,其中 第1 項及第8項 為獨立項,第2 ~7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 第1 項之附屬項,而第1 項獨立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 展翼式散熱器( 2 ),係包括有多數片連接之散熱片( 21 、 22) ,其特徵在於:該等散熱片(21 、22 )係分別具有一疊 合部(23 、24) ,及於該等疊合部(23 、24) 之兩側分別延 伸有一散熱鰭部(25 、26) ,其中該等散熱片(21 、22) 之 疊合部(24)係互相緊靠疊合連接,且該等散熱片(21 、22) 之散熱鰭部(25)係相對於疊合部(23 、24 )彼此展開並左右 對稱地位於該疊合部(23 、24) 兩側向外延伸,該等散熱片 (21、22) 之散熱鰭部(25 、26 )頂緣(250、260)係高於疊 合部(23 、24) 之頂緣(230、240),且自散熱鰭部(25 、 26) 頂緣(250) 內側向疊合部(24)頂緣(230、240)形成一降 面(27 、28) ,該等散熱片(21 、22) 之疊合部(23 、24) 底緣(231、241)係相對其散熱鰭部(25 、26 )之底緣(251、 261)凸出,使該等散熱片(21 、22) 之疊合部(23 、24) 於 疊合後之底面形成平整之接觸面;且散熱鰭部( 25 )之底緣 (251 、261)相對的形成一開放式通風底部,且該通風底部 較疊合部(23 、24) 之底緣(231、241)高,以增加運流效果
。」(參附件圖式1 所示)。而由於本件兩造對於侵權行為 有無之爭議,仍存有若干前提事項有待釐清,其中主要為原 告系爭專利請求項內所使用之「左右對稱」、「降面」及「 開放式通風底部」等文字定義究竟為何?是本院認為上開文 字定義之釐清與否既攸關本件被告所銷售之系爭產品是否落 入原告系爭專利範圍內,自有先就此部分疑義予以廓清之必 要。茲論述如下:
⒈依原告所述,其對更正後系爭專利說明書上開用詞之定義分 別為如下說明:⑴「左右對稱」者,不論係以系爭新型專利 說明書所揭露的技術特徵,抑或是以更正後之系爭新型專利 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的技術特徵論而言,其中有關 於「左右對稱地」之論述,從未限定其係必須為「大小、形 狀」之對稱,且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 所謂之「左右對稱地」係為空間上之對稱,亦即為「方向的 對稱」,並無「大小、形狀」之限制;⑵「降面」者,係由 散熱鰭部頂緣與疊合部頂緣之間存在之高度差所形成,「降 面的形狀」非降面的特徵,而系爭專利之降面設計使氣流於 散熱鰭片部之上、下、左、右、前、後間通暢地對流,而非 僅限於散熱鰭部之外延方向吹入、流出;⑶至所謂「通風底 部」者,指散熱鰭部底緣高於疊合部底緣而產生之結構,其 中散熱鰭部底緣應為整體結構而非局部結構云云。 ⒉就有關「左右對稱」之解釋部分:
⑴按有關文字之解釋,不應偏離其字面文義(plain meaning) 、國人自幼所學之字解及日常習用之詞意,始屬正當。次按 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是以其中所載之文字為核心,探究該新型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專利時所認知或瞭解 該文字之字面意義,除非申請人在說明書中已賦予明確之定 義,若申請人無明顯意圖賦予該文字其他意義,則該文字被 推定為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的通常習慣意義(ordi nary and accustomed meaning )。由於前述具有通常知識 者係虛擬人物,實務上是以字典之定義作為申請專利範圍中 所載之文字的字面意義。茲所謂「對稱」者,依其文義所示 ,乃指相對性而言,其數量上必為複數,其形狀、大小、外 觀必然相對應,由如一體之兩面,明鏡之兩端,是以,倘其 數量為單數,其外觀、大小、形狀不同,即應稱之為「不對 稱」,而非「對稱」,例如有對無、大對小、方對圓、高對 低、厚對薄等,凡此均為「不對稱」之適例。另依教育部重 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得「對稱」之解釋為:「以無形的一 條線作軸時,在其上下或左右排列的形象完全相同的一種形 式。」(其網址為:http://dict.revised.moe.edu.tw/cgi
-bin/newDict/dictdictdict.sh?cond=%B9%EF%BA%D9&piece Len=50&fld=1&cat=&uk=&ukey=-000000000&serial=2&recN o=0&op=f&im gFont=1 )。
⑵再依原告於99年4 月14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第7 頁之C 所提韋 式(Webster )大辭典中有關對稱的解釋:「對稱,多數元 件基於平面、線或點的對向側,大小(size)、形狀(form )、配置(arrangement )呈對應;…。」,同頁之D 所提 牛津大辭典中有關對稱之解釋亦為:「多數元件基於中心點 、一或多分割線或平面,其相對位置、大小(size)及形狀 (shape )呈一致(correspond ence )。」等語,是綜合 前述一般人所能接觸及理解之資料顯然均將系爭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中所載「左右對稱」中之「對稱」解釋為包含大小 及形狀。因此,「左右對稱」前兩字係指方向,後兩字則指 大小及形狀,整體解釋應為左右兩側之大小及形狀相對應或 一致。原告就其所舉上開外文字典僅取其片段,而將「左右 對稱」解釋為「其配置呈對應」,刻意忽略大小及形狀之內 涵,顯係故意曲解文義。本件兩造既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中所稱之「左右對稱」字面意義解釋歧異,足見該 文字語意不明確,為理解「左右對稱」之真義,自有審酌說 明書或圖式之必要,而依表示本項之圖式其同一散熱片之散 熱鰭部均呈「形狀、大小及方向之對稱」,且更正後之「並 左右對稱地位於該疊合部兩側向外延伸」係限定「該等疊合 部之兩側分別延伸有一散熱鰭部」,若「左右對稱」可被解 釋為任何大小、形狀,則有無「左右對稱」之限定並無差異 ,則何必更正?是由原告之更正行為益見系爭專利中所謂「 左右對稱」之真義。是以,本件原告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指 之「左右對稱」者,對於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而言,其客觀解釋之「左右對稱」應為:左右兩方向各 具有相同形狀及大小之物件者,此種解釋原則係以申請專利 範圍之文字為核心,直接自該文字所得通常習慣之意義。 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6 行提及「該等散熱鰭部 25 及26 之尺寸亦可相同」,故可證左右散熱片可相同亦可 不同云云。惟查,上開文字係指左或右之單一方向上之散熱 片,其散熱片分成兩群組,其一散熱片群組稱之為散熱鰭部 (25) ,另一為散熱鰭部(26),該等散熱鰭部(25)及(26)之 尺寸可相同,亦可不同,若不同時,呈現之實施態樣乃為在 該同一左或右部散熱片中,存在有大有小之間隔式散熱鰭部 ,以大小相間排列,以左右而言,同屬一片之散熱鰭部(25) 或(26) 仍為左右方向、形狀和大小為對稱型式,是原告就 該段文字所為解釋,與該段文字字面所顯示之意義,並非一
致。原告於本院99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疊合 後形成對稱軸,多數散熱鰭部基此對稱軸朝向左右方向彼此 展開呈左右對稱之『整體結構』的實質對稱」云云,然系爭 專利說明書於第6 頁倒數第7 行業已明確界定:「每一片散 熱片上一體成型有一疊合部及於該疊合部之至少一側延伸有 一散熱鰭部,其中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係互相緊靠疊合連接 」等語,由此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所稱之疊合部 、散熱鰭部均係指單一散熱片而言之結構,非指疊合連接後 之整體結構,是以,所謂左右對稱亦應以中間疊合部分之左 右為認定,原告上開所謂左右之別可因單一散熱片或連接後 之整體散熱片結構而為不同解釋,顯係取巧曲解,殊不足採 。
⒊另就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構成要件「降 面」之解釋部分:
⑴由於此一「降面」字詞並非系爭新型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通 常習慣用語,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亦無有關「降面」之說明, 是該用語不明確,自得參酌系爭專利說明與圖式,以解釋申 請專利範圍。經查原告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1 段記載 :「本創作係提供一種展翼散熱器,特別是指一種在與其他 型式的散熱器相比較,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將 獲得最大的散熱表面積,…」等語,另依第6 頁第3 行起: 「任何平面散熱器的最基本要求就是,設法將原始狹小的平 面發熱源與空氣極有限而不足的熱交換介面,藉著各種結構 的設計擴展延伸而形成最大化與空氣的熱交換介面(表面積 ),並具有最小熱滯留效果,本創作展翼式散熱器已成功地 達到這一功效。」等語,以及說明書第12頁第15至17行記載 :「本創作之『展翼式散熱器』,的確能藉由上述所揭露之 構造,達到下述之優點:1.散熱面積較大…」,及第9 頁第 2 至3 行:「該等散熱片21、22之散熱鰭部25、26的面積係 遠大於疊合部3 、24的面積…」,第13頁第16至21行:「由 於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係採展翼形排列,故其受風面較大 ,並因此而形成廣角多面向的放射狀散熱通道,在該等散熱 鰭片部的上、下、左、右、前,後之間亦對流通暢,是以, 當位於該等散熱片一側之氣流(係位於第五~八、十、十一 、十五及十六圖所示之箭頭方向)運作時,氣流係自放射狀 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加速流體速度及散熱鰭部與流體 熱交換之散熱效率,本創作展翼式散熱器之散熱效果當然較 習知片合式散熱器更佳。」等,依前述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 容,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既為「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 件下,將獲得最大的散熱表面積」,亦即將散熱表面積最大
化,其所能達成之功效為「當位於該等散熱片一側之氣流( 係位於第五~七、十、十一、十五及十六圖所示之箭頭方向 ) 運作時,氣流係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加速 流體速度及散熱鰭部與流體熱交換之散熱效率」,顯然「降 面」攸關散熱表面積之最大化,且「有助於將空氣自散熱鰭 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進而加快散熱的速率」。系爭專 利藉由「最小疊合部與最大散熱鰭部的面積比」及導引氣流 「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之技術手段,以加速 流體速度及散熱鰭部與流體熱交換之散熱效率,故散熱表面 之大面積結構係達成其創作目的不可或缺之必要技術特徵, 而該結構亦為系爭專利具專利要件之基礎。
⑵系爭專利於更正後將「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頂緣係高於疊 合部之頂緣」限定散熱鰭部與疊合部之高度差,而「自散熱 鰭部頂緣內側向疊合部頂緣形成一降面」係限定該高度差之 間的形態,是倘若「降面」可被解釋為包括任何形態只要是 「散熱鰭部頂緣係高於疊合部之頂緣」均可,則有無「降面 」之限定並無差異。換言之,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所載:「…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頂緣係高於疊合部 之頂緣,且自散熱鰭部頂緣內側向疊合部頂緣形成一降面… 」,前半段已構成原告「高度差」之解釋,若前述文字之意 義僅限於「高度差」之解釋,將導致後半段為多餘之限定, 故原告對於「降面」僅限於「高度差」之解釋不可採。 ⑶原告又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三、八圖為依據,主張「降面」 之形狀應包括L 形的降面云云。惟若嚴格依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所載「自散熱鰭部頂緣內側『向』疊合部頂緣形成一降 面」,第三、八圖所示之L 形降面顯然並不符合其中之用語 「…向…」之文義(蓋L形應係垂直「向下」)。查第三圖 所示之實施例係直線形降面與L 形降面穿插設置,並非所有 散熱鰭部皆為L 形降面,是以尚可將兩側散熱鰭部之間的氣 流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仍然符合前述第五~ 七、十、十一、十五及十六圖所示之氣流。相對的,倘兩側 散熱鰭部均如細長之L 形,左右合併呈U 字形構成,散熱鰭 部之間無法形成氣流通道,根本無法從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 疊合部頂緣(參見第六圖以箭頭表現之氣流方向)。至於第 八圖所示之實施例,其散熱鰭部均為L 形降面,不符合用語 「…向…」之意義,嚴格地說,尚不足以將兩側散熱鰭部之 間之氣流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進而達到運流 之功效。再者,原告所主張之第八圖並不符合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所載「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底緣係相對其散熱鰭部之 底緣凸出」,是以第八圖所示之實施例不能支持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亦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解釋不能包含該實施 例。基於前述說明,有關「降面」之解釋,不能忽視其功能 性之設計,亦即將「降面」之解釋限於可達成「在相同的材 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並將空氣自散 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之功能的形狀、結構,始為 正解。換言之,前述功能特徵至少隱含「直線形式向下延伸 降面」或「外凸圓弧形式向下延伸降面」等「降面」之形狀 。
⒋就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構成要件所載構 成要件「通風底部」的解釋部分:
⑴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該等散熱片之 疊合部底緣(231、241)係相對其散熱鰭部(25)之底緣(251、 261)凸出,使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4) 於疊合後之底面形 成平整之接觸面;且散熱鰭部之底緣(251、261)相對的形成 一開放通風底部,且該通風底部較疊合部之底緣(231、241) 高,以增加運流效果。」等語,其中該「散熱鰭部之底緣相 對的」究係相對於何物並不明確,依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之文字結構,若散熱鰭部之底緣係相對於該接 觸面,則該開放式通風底部應係指散熱鰭部之底緣至接觸面 ,惟這種解釋並不會形成原告所稱之矩形空間;若依系爭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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