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易字,99年度,12號
IPCV,99,民專上易,12,2010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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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方礎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鄒志鴻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華信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2 月23日98年度民專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同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及其中1,0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 一審1,000,000 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費均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假執行之聲請業於99年8 月 19 日 當庭撤回,見本院卷第130 頁)。其主張除與原判決 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系爭專利權具備進步性之專利要件,無應撤銷之原因 :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緊配合」一詞之解釋,當可參 酌說明書內容且固憑字義解釋,即唯有將單一筒體套管( 按其通常以銅等金屬材料製作)之置物孔之內徑,設定為 小於雷射二極體之金屬殼體之外徑,且彼等尺寸差異不超 出其本身金屬材料之楊氏係數為原則後,嗣在進行組裝雷 射模組時,藉由推進該雷射二極體至單一筒體套管內期間 ,因單一筒體套管其金屬材料之延展性所產生之回復力, 緊緊套壓於TOCAN 雷射二極體之金屬殼體,而形成單一筒



體套管與雷射二極體間之緊配合,使雷射二極體得端視其 與透鏡間對焦之結果而能固定於單一筒體套管之置物孔內 的任一位置(按即無段定位),而有利於自動對焦之進行 及於對焦完成後能增進雷射模組對焦穩定度。被上訴人「 倒果為因」,將系爭專利因採用「緊配合」技術手段所達 成「不需使用任何螺紋、焊接及黏性連結體即可固設雷射 二極體於單一筒體套管之置物孔內」之功效說明,反充作 為「緊配合」內容之解釋,致混淆手段與功效間之概念。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部分:
⑴被證1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緊配合 其重要技術特徵,且被證1 所述之內容乃是與系爭專利 意欲無段定位背道而馳之反向教示(teach away),使得 熟習該項技術者絕無運用其所揭示之內容,來完成系爭 專利雷射模組之緊配合結構,以利於無段定位對焦之可 能。
⑵被上訴人所提被證4 之雷射模組,係類似於系爭專利說 明書中圖3A及3B之先前技術內容,早已於系爭專利申請 審查時為審查官所詳予審酌,亦為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 申請案審查時之引證參考文件,足徵被證4 並未揭露系 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又被證4 之雷射模組100 的透鏡套 管40之外徑,係小於雷射二極體套管30之內徑,使得雷 射模組100 之透鏡套管40,係以略微鬆配合之方式套設 於雷射二極體套管30中,而保持兩者間之同軸性地推移 。然較諸系爭專利雷射二極體其金屬殼體之外徑,必須 大於單一筒體套管之置物孔之內徑,兩者方式顯不相同 ,足徵被證4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無段定位之緊配合之技 術特徵。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部分: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中之間隔物,乃係以緊配合 方式設置於單一筒體套管之置物孔內壁,進而將透鏡固設 於單一筒體套管之置物孔中,而此一緊配合的重要技術特 徵,並未揭示於被證1 之說明內容,業如前述。遑論被證 1 圖5 之塞環或止檔裝置如何能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2 項之間隔物相當,是被上訴人所提被證1 之並未揭露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內容。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部分:
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提出「設置於單一筒體 套管前端開口,以固定透鏡之凸緣」之技術特徵,並未揭 示於被證2 第1 圖中,故被證1 、被證2 之組合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APCD-650-01-C3-B及APCD-650-03-C3-B雷射模組,已落 入系爭專利第1 項申請專利範圍,而侵害專利權;而系爭AP CD-650-01-C3-B雷射模組,亦同時落入系爭專利第2 項及第 3 項申請專利範圍。故上訴人得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 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乙○○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其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 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不具備進步性之專利要件,有應撤銷之原 因:
⒈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其說明書內所指「緊 配合」之技術特徵,即為非採任何螺紋、焊接、及黏性連 結體之方式,將雷射二極體固設於單一筒體套管之置物孔 內,其根本未揭示:雷射二極體為達對焦之目的,得使用 光學儀器漸次推動雷射二極體,同時完成對焦之過程等所 謂「以利對焦之自動進行」及「增進對焦穩定度」之技術 內容!再者,系爭新型專利於性質上既屬物之發明,其技 術特徵自應限在「雷射模組」本身結構上,不容上訴人恣 意加上使用光學儀器漸次推動雷射二極體之對焦目的、方 法,作為解釋為「緊配合」之一部分。又系爭新型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雷射模組,其中透鏡與雷射二極體之 固接已排除螺紋、焊接及黏性連結體等三種方式。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關於單一筒體套管之技術 特徵為「一鑿設有前端開口、後端開口之置物孔,其中 該置物孔內設置有一內壁」,其與被證1 圖5 之管件相 同。且被證1 亦會產生緊配合之效果,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並無產生不可預期功效,並已揭示所謂「 緊配合」之技術特徵。
⑵被證4 與系爭專利間差異僅在於雷射二極體筒體之有無 ,該等差異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 置換。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1 圖5 同樣有塞環或止檔裝置,且揭示可利用主動式 xyz 調校、焊接、接合、壓合方式將雷射二極體〈To can 〉、透鏡〈lens〉、塞環〈ring〉、止檔裝置〈stop〉組 裝在管件〈bore〉中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2 項難謂有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2 之管件內壁於透鏡前端亦包含有一凸緣裝置,用以 使透鏡固定於該凸緣內,是被證1 與被證2 之結合可證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㈡被上訴人系爭產品APCD-0650-03-C3-B 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不爭執,惟因系爭專利有無效之原因,不構成侵權 。又系爭產品APCD-650-01-C3-B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故上訴人不得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 、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前於86年12月12日以「雷射模組」向智慧財產局申請 新型專利,經審定准予專利,於90年11月5 日公告(公告號 :441879,證書號:176181。即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 同年6 月16日起至98年12月11日止(見原審卷第17、114 至 139 頁之專利證書、新型專利說明書)。
㈡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乙○○)製造、販賣「雷射模 組」(型號分別為「APCD-650-01-C3-B」、「APCD-650-03- C3-B」,下稱系爭產品)。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87至88 頁):
㈠上訴人系爭專利權是否具備進步性之專利要件?有無應撤銷 之原因?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引證資料:
⑴被證1 。
⑵被證1 、被證2 之組合。
⑶被證4 。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引證資料:
⑴被證1 。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引證資料:
⑴被證1 、被證2 之組合。
㈡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公司與被上訴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上訴人公司是否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 1 、2 、3 項?
⒉被上訴人公司是否具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⒊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與與被上訴人乙○○連帶賠



償1,000,000 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不具進步性之專利要件,有應撤銷之原因 :
⒈按(第1 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 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 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 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 2 項)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 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本院就此抗辯 應自為判斷。查系爭專利係於86年12月12日申請,經智慧 財產局審定准予專利後,於90年11月5 日公告,是系爭專 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83年1 月21日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⒊次按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且可供產 業上利用者,得依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7條 、第98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係運用 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 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 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系 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 型專利權,依法應由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人(即被上訴人 )附具證據證明之。
⒋又組合二以上引證資料以判斷專利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以 其組合對於該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屬明顯者為限。例如:① 自技術領域觀之,倘引證資料之技術內容分屬不相關之技 術領域,其技術內容之組合自非明顯。②自專利所欲解決 之問題觀之,引證資料之技術內容促使該專利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其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予以組合。如 引證資料所揭露之必要技術特徵先天即不相容,其技術內 容之組合即非明顯。③自組合之動機觀之,若該具有通常 知識者有合理的動機組合引證資料之技術內容,其技術內 容之組合應屬明顯。
⒌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4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見原審卷第127 頁)。而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一種雷射模組,其主要構造係包括有:一單一筒



體套管,係為一鑿設有前端開口、後端開口之置物孔,其 中該置物孔內設置有一內壁;一透鏡,係緊鄰於該前端開 口而固設於置物孔內者;一雷射二極體,係以緊配合方式 固設於該置物孔之內壁間,而緊鄰該後端開口;綜組上述 構件,利用該筒體套管置物孔之設置空間,而致使該透鏡 與雷射二極體不需使用任何螺紋、焊接、及黏性連結體即 可固設於筒體套管之置物孔內。」第2 項:「如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雷射模組,尚包括有一緊鄰於透鏡之置 物孔內的間隔物,以固設緊鄰於前端開口之透鏡,其中該 間隔物係以一緊配合之方式設置於該置物孔之內壁間。」 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雷射模組,其中 該套管尚包含有一在前端開口形成之凸緣,致使得透鏡固 定於該凸緣內。」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
⒍被上訴人所提之引證資料:
被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提出被證1 、被證2 及被證4 ,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1 為西元1997年5 月Electronic Components and Technology Conference 所發行之會議記錄第47卷第19 至24頁中「Comparison of Low-cost Fiber Optic Tec hnologies for Data Transmission 」文獻(見原審卷 第83至88頁)(相關圖式如附圖2 所示)。 ⑵被證2 為1990年7 月刊登於電機電子工程協會IEEE學術 期刊PHOTONIC TECHNOLOGY LETTERS 第2 卷第473 至47 4 頁之文獻(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相關圖式如附圖 3 所示)。
⑶被證4 為1990年5 月8 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LA SER DIODE FOCUSING MODULE, METHOD OF FBRICATING 」專利(見原審卷第185 至196 頁)(相關圖式如附圖 4 所示)。
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1 之比對: ①被證1 第22至23頁主要說明一種低成本光學模組組裝 方式,揭露就傳輸速度較低之可見光LED (lower spe ed, SLED) 光學模組之組裝而言,對於直徑較大之塑 膠光纖(plastic optical fiber, POF),採用一次 壓合之組裝方式可省去主動式對準過程,而對於傳輸 速度較高(>266Mb/s)用於較昂貴的光纖之雷射二極 體,可配合塑膠射出成形方法製造之單一筒體及其上 之套接部(ferrule ),將雷射二極體以一次壓合( one step press-fit)方式組裝。在金屬陶瓷管件之



組裝,係以主動式xyz 調校、焊接、接合、壓合方式 將雷射二極體(To can)、透鏡(lens)、塞環(ring)、 止檔裝置(stop)等組裝在管件(bore)中;而在塑膠管 件之組裝,係以壓合(press-fit) 方式將透鏡及雷射 二極體組裝於塑膠管件(見圖5 為圓柱型雷射二極體 (TO can)組裝在金屬陶瓷管件以及塑膠管件上之比對 圖)。
②被證1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均涉及雷射模組之組 裝方式(即緊配合或壓合),皆有共通之技術特徵且 所欲解決之問題具有關連性,應屬相關之技術領域。 ③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1 ,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單一筒體套管,係為 一鑿設有前端開口、後端開口之置物孔,其中該置物 孔內設置有一內壁」之技術特徵,見於被證1 圖5 之 管件;系爭專利之「一雷射二極體,係以緊配合方式 固設於該置物孔之內壁間,而緊鄰該後端開口」之技 術特徵,見於被證1 圖5 所揭示之TO can雷射二極體 以壓合(press fit )方式組裝於管件;系爭專利之「 綜組上述構件,利用該筒體套管置物孔之設置空間, 而致使該透鏡與雷射二極體不需使用任何螺紋、焊接 、及黏性連結體即可固設於筒體套管之置物孔內」之 技術特徵,見於被證1 以緊配合方式組裝雷射二極體 ,而未使用螺紋、焊接及黏性連接體即可固設雷射二 極體於管件中。
④綜上,被證1 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之透 鏡位置係緊鄰於該前端開口,被證1 之透鏡則在管件 中間位置,惟上訴人並未爭執透鏡位置究置於筒體中 間抑或置於緊鄰開口位置乙情,而該位置上之差異係 屬結構上之簡易變化,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被證1 所揭 露之技術特徵,即可輕易改變透鏡位置而完成系爭專 利,並達成節省成本之功效,故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⑵上訴人雖主張並未發現被證1 圖5 之雷射二極體的壓合 (press fit),係以孔件孔徑小於桿件直徑之方式壓合 而能達成緊配合效果的說明云云。惟被證1 之壓合已揭 露系爭專利之緊配合,且機械領域中熟習該項技術者所 認知或瞭解「緊配合」即為干涉配合(interference f it)或「tight fit 」。而上訴人主張:應用置物孔內 徑較雷射二極體或間隔物殼體外徑為小之單一筒體套管 ,套壓於雷射二極體或間隔物殼體所形成之緊配合等語



。因此,壓合方式同是利用孔件孔徑小於桿件直徑之方 式壓入,被證1 之「壓合」應可產生「緊配合」之效果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⑶另上訴人主張:被證1 「藉由單一步驟壓合(one-step press-fit )之一次到位定位的組裝方式,......,被 證1 所述之內容乃是與系爭專利意欲無段定位背道而馳 之反向教示(teach away)云云。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並未界定「無段定位」之對焦技術,且未界定筒體 套管必須具同一孔徑以供無段定位,故「無段定位」並 非審究之對象。再者,被證1 並未指其對焦方法不可以 無段定位,尚無法據以認定被證1 反向教示。故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不足可採。
⑷上訴人又主張:原判決罔顧系爭專利具備「有利於自動 對焦」及「增進對焦穩定度」等有益功效之疏漏云云。 惟上訴人所謂「有利於自動對焦」及「增進對焦穩定度 」之功效,未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自非系爭專利之功 效,無從為判斷之範圍。且熟習該項技術者僅依申請專 利範圍中所載之「緊配合」,無從得知或想像系爭專利 具有「自動對焦」之有益功效。況上訴人從未說明系爭 專利之「緊配合」如何達成「自動對焦」之功效,而於 上訴狀第7 頁理由第㈠項先稱:「緊配合」乃為系爭專 利達成「有利於自動對焦」、「增進對焦穩定度」及「 不需使用任何螺紋、焊接、及黏性連結體」等有益功效 之重要技術特徵等語,復於上訴狀第9 頁理由第㈣項稱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說明,因使用「緊配合」結構來 固定雷射二極體時,其具有不需使用黏性連結體之功效 乃為必然等語。因此,即使系爭專利具有前述功效,而 該等功效係「緊配合」必然所生之結果,則被證1 亦具 有此等功效。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1 、2 之比對: 如前所述,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不具進步性,而被證2 已揭露透鏡緊臨本體套管前端之 技術特徵,故被證1 、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4 之比對: ①被證4 所揭露之技術主要係使用於雷射二極體之對焦 模組,該模組係利用雙筒套接方式對焦,在正確對焦 後加以固定,並在其中一個筒體上固設有一透鏡而為 透鏡筒座,其專利說明書第7 欄揭示圖6 之透鏡筒座 40在第一環部35結合一雷射二極體座體30,其中透鏡



筒座40後環部41a 之外徑僅稍小於二極體筒座之第二 環部31,使其具有摩擦接合之效果,以便在對焦後可 維持二極體筒座穩固於透鏡筒座中。
②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4 ,系爭 專利之係單一筒體套管,而被證4 為透鏡筒座與二極 體筒座兩筒座以摩擦接合。惟兩筒座改換為單一筒座 ,僅為數量之簡易改變,且上訴人亦未爭執兩筒座改 換為單一筒座係輕易即能完成者。至上訴人主張:被 證4 之雷射模組的透鏡套管與雷射二極體套管係為略 微鬆配合之結合方式,明顯與系爭專利... 緊配合方 式完全不同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惟系爭專利說 明書第10頁倒數第4 行起至倒數第1 行記載:「在透 鏡(或間隔物)和套管壁間之緊配合、或在雷射極體 和套管壁之間,......其中該緊配合可為摩擦接合。 ......」(見原審卷第123 頁),足見上訴人自行定 義「緊配合」之文義包括「摩擦接合」。參以被證4 說明書第7 欄第64行至第8 欄第1 行已揭露「透鏡外 筒體之內徑小於雷射二極體之外徑」,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而為熟習 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4 可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③即使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後段「......綜組上述構件,利用該筒體套管置物孔 之設置空間,而致使該透鏡與雷射二極體不需使用任 何螺紋、焊接、及黏性連結體即可固設於筒體套管之 置物孔內。」為功能性子句,其存在與否不影響該申 請專利範圍之解釋,然被證1 、2 、4 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故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直接依附獨立項第1 項之 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尚包括有一緊鄰於透鏡之 置物孔內的間隔物(136,236) ,以固設緊鄰於前端開口之 透鏡(130,230) ,其中該間隔物(136,236) 係以一緊配合 之方式設置於該置物孔(106) 之內壁間。」而經比對被證 1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被證1 圖5 中所示之 塞環或止檔裝置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間 隔物,且被證1 已揭露可利用主動式xyz 調校、焊接、接 合、壓合方式將雷射二極體(To can)、透鏡(lens)、塞環 (ring) 、止檔裝置(stop)組裝在管件(bore)中之技術特



徵,已如前述,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並未產生 無法預期之功效,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被證1 所揭露塞 環、止檔裝置組裝在管件中之技術特徵即可輕易完成,故 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直接依附獨立項第1 項之 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套管尚包括有一在 前端開口形成之凸緣(108) ,致使得透鏡(130,230 )固定 於該凸緣(108) 內。」被證1 、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而被證2 透 鏡前端之管件內壁亦設有一凸緣裝置,使透鏡固定於該凸 緣,故被證1 、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3 項不具進步性。
⒑綜上所述,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之結構與技術 已為被證1 、2 、4 所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有進步性。 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項不具 進步性,主張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等語,於法有據。 ㈡從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項不具進步性, 而有撤銷之原因,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上訴 人主張新型專利之權利。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 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因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理由(不具進步性),故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即侵權與否、損害賠償之計算),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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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信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方礎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