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美商微晶片技術公司(Microchip Technology
Inc.)
法定代理人 甲○○○○○(Steve Sanghi)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呂光律師
樓穎智
被上訴人 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89年度訴字第317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3 項為「被上訴人等不得未經上訴人同 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 EM78P152八位元微控制器及其他使用上訴人所有之證書號第 99388 號『具有少於N 個輸入/ 輸出(I/ O)接腳之N 次元 資料匯流排寬度之微控制器及其方法』發明專利」(本院卷 第1 冊第26至27頁)。嗣於同年3 月30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 第3 項為「被上訴人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 公司)不得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 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各式包裝之EM78P152八位元微控制器 ,及其他使用上訴人所有『具有少於N 個輸入/輸出(I/O )接腳之N 位元資料匯流排寬度之微控制器及其方法』發明 專利(證書號數第99388 號)之產品」(本院卷第2 冊第14 4 頁)。經核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聲明僅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應允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聲明請求: 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 訴人不得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各式包裝之EM78P152八位元微控制 器及其他使用上訴人所有之證書號第99388 號「具有少於N
個輸入/ 輸出(I/O )接腳之N 次元資料匯流排寬度之微控 制器及其方法」發明專利。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公司不得未經上訴人 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 口各式包裝之EM78P152八位元微控制器,及其他使用上訴人 所有「具有少於N 個輸入/輸出(I/O )接腳之N 位元資料 匯流排寬度之微控制器及其方法」發明專利(證書號數第 9938 8號)之產品。其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 用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系爭專利權具備進步性之專利要件: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⑴「多功能接腳」之解釋,係指具有2 種以上功能之接腳 ,其範圍涵蓋「雙功能接腳」,亦即「多功能接腳」範 圍較大(具有二種以上功能數之接腳),「雙功能接腳 」範圍較小(具有二種功能數),二者不等同。而被上 訴人主張「多功能接腳」應排除雙功能接腳,並無理由 。又被上訴人未著眼於「整體發明」,竟企圖以「多功 能接腳」之單一構件爭執系爭專利涵蓋先前技藝之「雙 功能接腳」,進而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顯非 可取。
⑵引證1 (西元1991年2 月7 日公開之日本平3-28985 號 「マイクロコンビュ一タ」專利):
①圖1 所稱之「微電腦」所揭示之不具記憶體之架構, 事實上為一不具記憶體之CPU 或僅為一不具記憶體之 「微處理器」,並非一般認知之「微電腦系統」或「 微控制器(Microcont roller)」(需包含記憶體), 更與系爭專利所涉之「微控制器IC」之「包裝」無關 ,引證1 與系爭專利屬於不同技術領域之發明。又引 證1 說明書及圖式中僅揭示「資料輸出輸入」接腳( 接腳2 ),即單一功能之I/O 接腳,並無關於「雙功 能接腳」或「多功能接腳」,其利用之手段與系爭專 利全然不同。
②由於引證1 係揭示一不具有記憶體之微電腦(即CPU ),引證1 之CPU 不可能具有如系爭專利之微控制器 之多功能,因此引證1 之CPU 之串列接腳完全無關於 系爭專利所揭示之多功能接腳。並且,引證1 所提出 之「並列轉換為串列」之技術手段,亦僅能處理涉及
相同單一功能之多個接腳之問題,而無法將其實施於 微控制器上以減少不同功能之功能接腳的數目。 ⑶引證2 (1993年9 月28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 「マイクロコンビュ一タの入出力機能選擇裝置」專利 ):
①依引證2 之專利名稱、發明目的、「本發明所要解決 之難題」,可知引證2 係關於一「微電腦」之發明。 然而,因為引證1 係關於不具有週邊設備之CPU ,引 證1 之CPU 本身僅具有單一功能,不具有多種功能, 因此,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將引證2 與引 證1 之架構結合。
②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為「積體電路包裝之接腳數 過多」,與引證2 中「微電腦無法有效利用非作用之 接腳」之問題不同。又況由引證2 之圖2 及圖3 可知 ,僅揭示雙功能接腳,並未教示具有2 或3 或3 種以 上功能之多功能接腳。因此引證2 所利用之技術手段 與系爭專利之「多功能接腳」全然不同,且所屬技術 領域中熟習該項技藝人士並無法根據引證2 所揭示之 雙功能接腳而實施具有3 個以上功能之多功能接腳。 另引證2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接腳總數少於或等於N 位元資料匯流排寬度之微控制器包裝」之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提供一種操作積體電路( IC)包裝之方法,其專利申請範圍雖就各該接腳分項描述 ,惟僅係便於區分不同性質接腳所為之分段描述,並非教 示一定之實施順序。而針對操作積體電路(IC)包裝之方 法分段敘述,並非只應依一定之順序實施該等步驟,此乃 此一技術領域技藝人士所共知,並無歧見。
㈡上訴人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
⒈被上訴人公司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 11項:
由被上訴人EM78P152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規格說明書 可知,系爭產品之接腳2 、3 、4 、5 、6 及7 為多功能 接腳,且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5 月25日民事答辯續狀既自 承系爭產品其第5 與第7 接腳為雙功能接腳,故系爭產品 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11項。 ⒉被上訴人公司具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依被上訴人於88年7 月5 日傳真致其客戶之信函,及被上
訴人另一家代理商頂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刊載之廣告內 更強力推系爭侵權產品,具體強調系爭產品與上訴人之產 品相容,可證被上訴人確實對於上訴人之相關產品及專利 極為熟悉,且可得而知上訴人之產品為專利物品。 ⒊依原審所函調之被上訴人葉儀皓、乙磐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乙磐公司)、乙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乙碩公司)負責 人陳英傑之相關偵查卷證,其中乙磐公司及乙碩公司係被 上訴人公司之授權代理商,所銷售之系爭產品型號包括EM 78P152、EM78P152AP、EM78P152APXN、EM78P152ANXN以及 EM78P152T ,陳英傑自承均為相同產品,即應納為損害賠 償計算之基礎。經計算後可知被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所得 利益21,130,528元遠高於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1,000,000 元。再參照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就系爭產品假處分擔保金 之酌定,本件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應遠逾1,000,000 元 。故上訴人得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1,000,000 元,並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公司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其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 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不具備進步性之專利要件,有應撤銷之原 因:
⒈系爭專利之「多功能接腳」的功能數量,應解釋為3 個或 3 個以上之功能數量為限。原審判決就系爭專利「多功能 接腳」之認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且上訴人主張「多功 能接腳」包含雙功能接腳云云,亦與其在專利舉發程序中 及原審時所自認之雙功能接腳為習知技術範疇相左,顯已 違反禁反言原則,而無可採。
⒉引證1 所揭示的微電腦(即微控制器),依其圖1 所示, 該微電腦包含有1 支位址信號輸出入接腳、1 支資料信號 輸出入接腳、1 支讀出/ 寫入信號接腳,以及必備之電源 (Vcc )、接地(GND )等2 支接腳,所以總計只有3 支 功能\ 接腳,加上電源接腳與地線接腳,共有5 支接腳, 接腳總數小於其例示之8 位元資料匯流排寬度。足證引證 1 已揭示系爭專利中使用複數(多)功能接腳,且接腳數 小於匯流排寬度之微控制器之專利技術特徵。
⒊引證2 為一微電腦之輸出入功能選擇裝置,該「多功能兼 用之輸出入接腳」亦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中技術特徵 「多功能接腳」。
⒋引證1 、引證2 及進一步結合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揭露自
承之微控制器包裝技術、元件等習知技術,足證系爭專利 第一項請求項所謂之「該多個接腳中至少一接腳係為多功 能接腳」與「該第一接腳、第二接腳及多個第三接腳之總 數至少為三且少於或等於該資料匯流排之匯流排寬度」等 技術特徵已揭露於引證1 及引證2 。且引證2 藉由具備二 個功能之接腳使接腳數減少並小於匯流排寬度之特徵與系 爭專利第1 項請求項相同,系爭專利第1 項請求項顯然未 具備不可預期,不具發明專利要件。故引證1 、引證2 與 系爭專利所述之習知技術結合,已足證明系爭專利之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㈡上訴人不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負損害賠 償責任:
⒈被上訴人公司未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11項:
上訴人於93年1 月28日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確已 大幅減縮專利範圍,將對本案侵權認定有所影響,上訴人 於起訴時所提出之侵權鑑定報告已無可採。系爭產品所採 用之8 支接腳,僅以習知之雙功能接腳及OTP 接腳技術製 造完成八位元微控制器產品,另有2 支接腳分別為接地接 腳及電源接腳,並非以八支接腳傳送八位元資料,顯未使 用系爭專利的「多功能接腳」,依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 顯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內。
⒉被上訴人公司不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上訴人未依據專利法第79條規定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 示專利證書號數,並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人為之,且 被上訴人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產品為專利物,故依法 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而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0及21之 書信尚難認定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出於故意。
⒊上訴人不得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1,000,000 元: ⑴上訴人所列系爭產品銷售資料有誇大謬誤之處,且依原 審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為假處分之裁定認定應供擔保6, 000,000 元始足擔保被上訴人因假處分之損害等情,尚 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之銷售利益超過1,000,000 元。 ⑵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1項均不具進 步性,且系爭產品實際上亦無應用系爭專利所稱「多功 能接腳」技術,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 為可言。另被上訴人乙○○個人並未參與系爭產品之具 體業務執行,不應強令其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
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前於86年4 月28日以「具有少於N 個輸入/輸出(I /O )接腳之N 位元資料匯流排寬度之微控制器及其方法」 (即系爭專利)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88年1 月26日正 式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1996年(民 國85年)5 月24日申請之美國第08/644,916號專利案主張優 先權,經其編為第86105513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87年12 月11日公告(公告號:347493)期滿後,發給發明第99388 號專利證書(見原審卷第1 冊第13至15、208 至218 頁之專 利證書、專利公報、發明專利說明書)。
㈡嗣被上訴人公司於89年4 月10日,持附表一所示之證據,以 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 第2 項、第71條第3 、4 款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下稱舉發 N02 案)。被上訴人另於90年10月4 日,持附表二所示之證 據,以系爭專利違反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71 條第3 、4 款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下稱舉發N03 案)。上 訴人乃於93年1 月28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經智慧財產局審查,以系爭專利93年1 月28日申 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准予更正,並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審查,就舉 發N02 案以94年7 月28日(94)智專三(二)02024 字第09 4206863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就 舉發N03 案以94年7 月28日(94)智專三(二)04024 字第 094206858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被上訴人公司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就舉發N02 案以95年度訴 字第2165號判決駁回其訴,就舉發N03 案以95年度訴字第21 14號判決駁回其訴。被上訴人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訴,嗣經 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6 月12日,就舉發N02 案以97年度判字 第567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就舉發N03 案以97年度判字第56 6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3 冊第11 9 至138 頁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66 、567 號判決; 原審卷第4 冊第18至28頁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 2165號判決;原審卷第5 冊第21至35頁之更正後專利說明書 ;本院卷第2 冊第19至48頁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 第2114號判決)。
㈢除舉發N02 、N03 案外,被上訴人公司尚提出3 件舉發(即 舉發N04 、N08 、N09 案),目前均由智慧財產局審查中,
其中本件無效抗辯之證據即引證1 、引證2 ,為舉發N04 案 之證2 、4 (見本院卷第1 冊第86頁之智慧財產局99年2 月 8 日函)。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1 冊第 230 至231 頁):
㈠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負損害賠 償責任?
⒈上訴人系爭專利權是否具備進步性之專利要件?有無應撤 銷之原因?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進步性:
①「多功能接腳」之解釋-上訴人主張:有2 以上之功 能即可;被上訴人則主張:須有3 以上之功能。 ②引證1 、引證2 與系爭專利所述先前技術之結合。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進步性:
①「多功能接腳」之解釋。
②引證1 、引證2 與系爭專利所述先前技術之結合。 ⒉被上訴人公司是否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 1 、11項?
⑴「多功能接腳」之解釋。
⑵系爭產品功能數量之計算。
⒊被上訴人公司是否具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⒋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1,000,000 元? ㈡上訴人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 ○與被上訴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 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 口之EM78P152八位元微控制器,及其他使用上訴人所有證書 號第99388 號發明專利之產品?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不具進步性之專利要件,有應撤銷之原因 :
⒈按(第1 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 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 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 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 2 項)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 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本院就此抗辯 應自為判斷。查系爭專利係於86年4 月28日申請,優先權 日為85年5 月24日,經智慧財產局於87年5 月6 日審定准 予專利後,於同年12月11日公告,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 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修正公布之83年1 月21日專 利法為斷。
⒊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且可供產業上 利用之發明,得依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9條 、第20條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 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 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 法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0 條第2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主張 系爭專利無效之人(即被上訴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⒋復按當事人於專利民事訴訟中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 之原因,所提出之證據應與專利行政訴訟中「爭點主義」 相同,亦即每一獨立之引證資料或引證資料之組合,均構 成一獨立之請求權規範基礎(爭點)。例如,當事人為證 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提出「引證案A 」(單一引證) 、「引證案A 及引證案B 之組合」(組合引證)為其證據 ,係以二不同證據視之。審理專利民事訴訟之法院應各別 就「引證案A 」、「引證案A 及引證案B 之組合」是否得 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主張或抗辯自為判斷。因單 一引證資料與二以上引證資料之組合,其技術特徵概不相 同,所揭露之先前技術的技術內容即非同一,自有可能就 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乙節產生不同之認定結果,亦即 雖「引證案A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惟倘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A 及引證案B 之 組合」,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即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 進步性,合先敘明。
⒌又組合二以上引證資料以判斷專利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以 其組合對於該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屬明顯者為限。例如:① 自技術領域觀之,倘引證資料之技術內容分屬不相關之技 術領域,其技術內容之組合自非明顯。②自專利所欲解決 之問題觀之,引證資料之技術內容促使該專利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其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予以組合。如 引證資料所揭露之必要技術特徵先天即不相容,其技術內 容之組合即非明顯。③自組合之動機觀之,若該具有通常 知識者有合理的動機組合引證資料之技術內容,其技術內
容之組合應屬明顯。
⒍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⑴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
依系爭專利之發明專利說明書【發明之領域】記載,系 爭專利係在微控制器及其方法之領域,尤指一種具有少 於N 個輸入/ 輸出(I/O )接腳之N 位元架構(亦即資 料匯流排寬度)之微控制器及其方法(見原審卷第5 冊 第24頁)。
⑵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係針對習知之微控制器為改良對象,習知之微 控制器以8 位元架構(亦即微控制器之資料匯流排寬度 為8 位元寬)為代表性架構而支援N 位元架構,多於n 個接腳需要連接至微控制器。減少支援n 位元或更特別 是8 位元微控制器所需要之插接腳數,便藉以減低使用 該裝置之總成本,保存有限之空間。因此,系爭專利提 供1 種具有少於或等於n 個接腳之n 位元架構之微控制 器及其方法(見原審卷第5 冊第24頁之系爭專利的發明 專利說明書【相關技藝之說明】)。
⑶上訴人於93年1 月28日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故 本件應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此經本院當庭 曉諭兩造(見本院卷第1 冊第117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而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20項,其中第1 、1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見原審卷第1 冊第21 7 至218 頁、第5 冊第32至35頁)。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
①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積體電 路(IC)包裝,包含:一IC晶片,有一微控制器,其中 有n 位元資料匯流排;一第一接腳電耦合至該微控制 器,其中該第一接腳係作為一電源接腳;一第二接腳 電耦合至該微控制器,其中該第二接腳係作為一地線 接腳;以及多個第三接腳電耦合至該微控制器,其中 該多個第三接腳係功能接腳,該多個接腳中至少一接 腳係為多功能接腳,該第一接腳、第二接腳及多個第 三接腳之總數至少為三且少於或等於該資料匯流排之 匯流排寬度。」(見原審卷第5 冊第32頁)
②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一種操作積 體電路(IC)包裝之方法,包含下列步驟:提供一IC晶 片,有一微控制器,其中有n 位元資料匯流排;提供 一第一接腳電耦合至該微控制器,其中該第一接腳係 作為一電源接腳;提供一第二接腳電耦合至該微控制
器,其中該第二接腳係作為一地線接腳;以及提供多 個第三接腳電耦合至該微控制器,其中該多個第三接 腳係功能接腳,該多個第三接腳中至少一接腳係為多 功能接腳,該第一接腳、第二接腳及多個第三接腳之 總數至少為三且少於或等於該資料匯流排之匯流排寬 度。」(見原審卷第5 冊第33至34頁)
⒎被上訴人所提之引證資料:
被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提出引證1 至2 及系爭專利之 相關習知技術,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⑴引證1 為西元1991年2 月7 日公開之日本平3-28985 號 「マイクロコンビュ一タ」專利暨中譯文(見原審卷第 5 冊第36至43頁)。揭示一種微電腦,其將位址信號以 串列輸出之位置接腳,將代表指令與資料之信號以串列 輸出出入之資料接腳,用以儲存該位址信號之暫存器, 及用以儲存該代表指令及資料之信號之資料暫存器;而 在該位址接腳與該位址暫存器之間,以及在該資料接腳 與該資料暫存器之間,則存在串列-並列變換暫存器。 故引證1 之微電腦係由外部以串列提供之位址信號及資 料信號,由接腳收取,其後分別將其資料串列變換成並 列,而加以使用。相關圖式如附圖2 所示。
⑵引證2 為1993年9 月28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 「マイクロコンビュ一タの入出力機能選擇裝置」專利 暨中譯文(見原審卷第5 冊第44至50頁)。揭示一微電 腦之輸出入功能選擇裝置,其係屬一種輸出入電路,包 含有功能選擇電路,係分別對應於多數之多功能兼用輸 出入接腳而設置,且可連接至第1 、第2 功能電路中之 任一者;及功能選擇手段,用以進行該功能選擇電路之 切換;而該功能選擇設定手段係對應於各該功能選擇電 路而設,且可輸出多數之位元信號,用以設定該功能選 擇電路之切換。
⑶上訴人抗辯引證1 係關於「不具任何記憶體之CPU 」或 「一不具記憶體之微處理器」,引證2 係關於「微電腦 」,與系爭專利「微控制器之積體電路(IC)包裝」之 技術領域不同云云。
①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微電腦I/O 與界面實習」一 書,說明微電腦系統主要元件有三:微處理機(micr o-processor )、記憶體(memory)、輸出入晶片( Input/ Output ),且微電腦線路依其功用分為資料 匯流排、位址匯流排、控制匯流排等3 種匯流排(BU S )信號(見原審卷第5 冊第212 至213 頁)。復參
酌上訴人於原審所引用「The Microcontroller Idea Book」一書第1 章第2 頁之內容「a microcontrolle r is a single-chip computer because it contain s memory and I/O interfaces in addition to the CPU.」(微控制器為一單一晶片電腦,除「中央處理 單元《CPU 》」外,尚包含記憶體《memory》及輸入 / 輸出界面單元《I/O in terfaces 》,(見原審卷 第5 冊第202 頁)。是以「微控制器」亦可稱為「微 電腦」,此為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 ②上訴人於原審引用「The Microcontroller Idea Boo k 」一書時,逕依被上訴人對引證1 「是關於一種微 電腦之發明」之描述及引證1 中譯文最後1 頁最後3 行之文句,遽將該書所使用之「CPU 」翻譯成「中央 處理器『或微電腦』」(見原審卷第5 冊第167 頁) ,顯屬誤譯,並無可採。
③系爭專利主要係解決積體電路IC包裝中之減少微控制 器之接腳問題,而引證1 、引證2 之專利說明敘述先 前微電腦技術時均以「單晶片微電腦」為標的(見原 審卷第5 冊第41、52頁),且引證1 、2 均係以單晶 片微電腦之接腳為改良對象,而「微控制器」與「微 電腦」之概念相同,即與系爭專利均屬相同之技術領 域,且引證1 、引證2 之公開日期(西元1991年2 月 7 日、1993年9 月28日)均在系爭專利申請日(民國 86年4 月28日)、優先權日(85年5 月24日)之前, 自得作為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1項是否 具備進步性之引證資料。
⒏智慧財產局雖就系爭專利之舉發N02 、N03 案已為「舉發 不成立」之審定,並經經濟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 行政法院維持原處分,然舉發N02 、N03 案之舉發證據( 如附表一、二所示)並非本件引證資料,而單一引證資料 與引證資料之組合係屬個別獨立之不同爭點,本件引證組 合既與舉發N02 、N03 案不同,不得逕自援引此二舉發案 之判斷遽謂系爭專利即具備進步性,而應針對被上訴人於 本件民事訴訟所提出之應撤銷理由及引證予以實質判斷, 以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之於同一民事訴訟程序一 次解決權利之有效性與權利之侵害事實、迅速實現權利保 護之立法目的相符。
⒐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1項是否具應撤銷原因 (進步性)之爭點,有無命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之必要, 經本院當庭詢問兩造,均表達無此必要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1 冊第150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復經本院已向當事人 曉諭爭點,並經兩造當庭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 項 第117 至118 、230 至231 頁),兩造亦於本院審理時就 此爭點提出多份書狀,並當庭為充分之攻防,是以本件業 已賦予兩造就此爭點有辯論之機會,本院自得參酌兩造所 為之陳述,就此無效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而無須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規定命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 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積體電路(IC)包裝 ,其技術特徵如下:
A、一IC晶片,有一微控制器,其中有n 位元資料匯 流排;
B、一第一接腳電耦合至該微控制器,其中該第一接 腳係作為一電源接腳;
C、一第二接腳電耦合至該微控制器,其中該第二接 腳係作為一地線接腳;以及
D、多個第三接腳電耦合至該微控制器,其中該多個 第三接腳係功能接腳,該多個接腳中至少一接腳 係為多功能接腳,
E、該第一接腳、第二接腳及多個第三接腳之總數至 少為三且少於或等於該資料匯流排之匯流排寬度 。
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7 行記載:「微控制器 係人們所熟知,... 」第6 頁第8 至9 、15至17、21 至22行記載:「... 製造IC包裝10,晶片11,及微控 制器12之方式為精於此項技藝者所熟知。... 控制暫 存器16可為可保持已知狀態(亦即電荷,電流,或電 壓)之任何元件,... 供將啟動及終止信號自微控制 器12經由控制暫存器16送出至功能方塊26之通信協定 係精於此項技藝者所熟知。... 」第7 頁第10至11行 記載:「... 接腳34表示僅輸入或I/O 型接腳,兩者 在此項技藝均為熟知者。... 供將啟動及中止信號自 微控制器12經由控制暫存器16送出至功能方塊26之通 信協定係精於此項技藝者所熟知」第8 頁第7 至8 行 記載:「... 接腳34-38 所必須支援供微控制器12之 功能為精於此項技藝者所熟知,諸如雙向I/O 埠接腳 ,串列程式規畫資枓接腳,串列程式規劃時計接腳, 及類似者。要點為有接腳34-3938 供支援微控制器12 之很多功能,其均為人們所熟知,並且無需特別標明
。再者用以啟動特定接腳34-38 依需要給定功能而作 用供既定功能之功能方塊26,在此項技藝也係熟知者 ,... 」(見原審卷第5 冊第24、26、27、28頁), 是以上訴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業已自陳IC晶片、微控 制器、n 位元資料匯流排、電源接腳(第一接腳)、 地線接腳(第二接腳)、控制暫存器、功能方塊、接 腳電耦合至微控制器等技術,均為系爭專利申請前為 所屬該技術領域者熟知者。
②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先前技術問題為「支援N 位元架 構,多於n 個接腳需要連接至微控制器。」(見原審 卷第5 冊第24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10至11行 ),為此,系爭專利將晶片之接腳中至少一者作為「 多功能接腳」,即可使其接腳總數少於其資料匯流排 之寬度,此觀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0至13行之記 載:「本發明之一項主要特色為,因為接腳34為多功 能,故只需要n 個接腳34-38 ,並且提供具有n 位元 (亦即8 位元)資料匯流排之微控制器12之所有資料 控制命令使用全n 位元匯流排操作。」(見原審卷第 5 冊第28頁)自明。而系爭專利以一控制暫存器,耦 合至微控制器,用以啟動或關閉多功能接腳與多數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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