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98年度,41號
IPCV,98,民專上,41,2010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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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來實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強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兼法定代理人 戊○○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 律師
被上訴人   銘賢五金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8年6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2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來實鋼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麥可.米 安,嗣於上訴程序中變更為彼得.那緒,業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0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被告同意 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中華汽車、來實鋼品、強實企業、銘 賢五金之法定代理人乙○○丁○○○○(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彼得.那緒)、戊○○己○○部分雖經原審程序駁回 ,惟上訴人於上訴時追加乙○○丁○○○○戊○○、己 ○○為被告即被上訴人,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審理(見本院卷 ㈡第3至4頁),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62816號「使浪板能避雨、隔



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人,專 利權期間自民國82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為:「(第1項)1.一種使浪板能避雨、隔熱 、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該方法於施工時將浪板覆蓋成上、 下二層,上、下層間夾有橫條,使上、下層之浪板留有適當 之空隙,以空氣之絕緣性,達成隔熱效果,又在上、下二層 之浪板上留空氣對流孔,利用空氣之對流性質,達成避雨、 隔熱、散熱、排氣等多重目標效果。(第2項)2.依請求專 利部分第1項使浪板能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 可上、下二層均不留空氣對流孔,亦可上層留有空氣對流孔 ,下層不留,均可達成隔熱之方法。」,其中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為獨立項,第2項為附屬項。
㈡被上訴人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汽車公司) 於90年間發包施工之第一製造廠(坐落桃園縣楊梅鎮○○路 49號)屋頂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用雙層方法施工 ,已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上訴人加以關切,不料竟遭承攬 該工程之承攬人之一即被上訴人來實鋼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來實公司)委請律師發函恐嚇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已於90 年7月4日以高雄郵局80支局第25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中華汽車公司停止施工,惟未獲置理,可知其故意侵害系爭 專利之事實,違反專利法第56條規定,構成故意侵權行為, 而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本件侵害專利之行為人,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公司應負連帶責任。 ㈢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之詳細事實及依據如下: ⒈被上訴人中華汽車公司部分:
按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 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 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專利法第56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據被上訴人等人於90年12月31日簽訂工程承攬契 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10項載明:「本工程中 『屋頂雙層鋼板』之施工工法為丙方(即來實公司及強實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實公司)依甲方(即中華汽車公司 )隔熱、隔音需求設計,並將設計內容提出經甲方確認。」 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中華汽車公司已執意違反專利法規定, 未經專利權人即上訴人同意而使用系爭專利方法及為使用之 要約,並於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提供工程設計圖說確認 時,置之不理,顯屬故意侵害系爭專利。
⒉被上訴人來實公司、強實公司部分:
被上訴人來實公司於90年6月20日委託律師對上訴人為負責 人之人志實業有限公司發函所示,已強調系爭工程係由被上



訴人來實公司提供材料、技術及規畫設計,由其經銷商即被 上訴人強實公司承作,又系爭承攬契約內之立契約書人欄載 明來實公司與強實公司為契約之次承攬人兼連帶保證人,於 系爭契約書第7 條第10項亦有約定,據系爭承攬契約之施工 圖說,均記載設計者為被上訴人來實公司與被上訴人強實公 司,並蓋有渠等公司大小章,可見被上訴人來實公司、強實 公司明顯共同違反專利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 ⒊被告銘賢五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銘賢公司)部分: 於系爭承攬契約中之承攬人為被告銘賢公司,其為施工法之 實施者,同樣違反專利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因而侵害原告 之系爭專利。
㈣按專利權範圍之認定,依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規定,專利權 之範圍係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而「說明書及圖式」只 是用以輔助說明、了解專利範圍之內容,其本身並不具有直 接確定專利保護範圍之作用,換言之,「申請專利範圍」曾 提及之技術即應涵蓋申請人所有受到保護之內容,至於「說 明書及圖式」,僅在參酌時可能導致專利權範圍有所擴張或 限縮,惟擴張之情形,應不得超出申請專利範圍所提及之部 分,在限縮之部分,亦不得變更申請專利案之實質範圍。即 所謂擴張,就是不能將既有技術納入申請專利保護範圍,至 於限縮,就是以既有技術之存在,來限制其申請專利範圍之 擴大,二者均未改變經核准當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僅以此使 核准時之真正專利範圍更明確。此外,專利專責機關依專利 法審查通過之申請專利範圍,即具有拘束力,亦即任何人或 機構在認定專利侵害時,應受到該申請專利範圍之拘束,任 何人或機構僅得在此一申請專利範圍內依上述方式加以解釋 認定,無權變更專利主管機關所審查通過之申請專利範圍。 又參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94年8 月24日智專 字第09400072240 號書函說明二「系爭專利『使浪板能避雨 、隔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申請日為81年8 月17日,本 局於82年4 月27日審定准予專利,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 之75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本局91年12月 20日智專三㈢05025 字第09189002743 號審定書係依據76 年7 月10日經濟部令修正發布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其對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之規定為:『 對獨立項內容有限制之必要或需以實施例表現時,得以1 項 以上之附屬項依附敘述之。附屬項應載明其所依附之項目, 其依附於2 項以上者為多項附屬項,應以選擇式為之。』」 、同書函說明三「系爭專利之附屬項與施行細則對照,係屬 前揭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中之實施



例的態樣表現,符合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對獨立項內容……或需以實施例表現時,得以1 項以上 之附屬項依附敘述之。』之規定。」等語,復參94年10月5 日以智專三㈢06020 字第09420921370 號出具專利舉發審 定書理由第8 項「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揭露 上下層浪板分別有無透氣孔之狀況,亦即浪板是否具透氣孔 之組合狀況,包括上層有透氣孔下層無、上下層均無透氣孔 等之不同組合實施例,並無專利法第60條第3 款中『故意記 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之情事。又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第2 項包含第1 項獨立項之全 部技術內容,因附件二至四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因此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附屬項不具進步性。」等語,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 字第02901 號判決亦認系爭專利第2 項附屬項係記載達成隔 熱之方法,其已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並未故意記載不必要 之事項,並無實施不可能或困難等情事,應無75年12月24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60條第3 款規定之情事,已清楚明示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此與原審法院囑託中華民國建築 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建築師全聯會)進行本件專利侵害 鑑定,其於93年6 月25日以建師全聯第0370號鑑定報告書 (下稱建築師全聯會鑑定報告)所確認之專利範圍相符。 ㈤依76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 第1 項 第1 款規定:「申請專利範圍得以1 項以上之獨立項表示。 」,第2 款規定:「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構成及其實施 之必要技術內容。」,據系爭申請專利範圍以觀,系爭專利 案係以1項獨立項表示,載明申請專利之構成及其實施之必 要技術內容,其構成之必要技術為先於屋頂鋼架上鋪第一層 浪板,再在浪板上敷設橫條,然後在橫條上鋪設第二層浪板 固定之,其作用是利用空氣之絕緣隔熱,使不用隔熱材料, 就可產生隔熱效果之必要技術,上下層之浪板打孔是一種實 施例表現,對於浪板有沒有孔,只是適應各種不同目的需要 ,對浪板所做形狀之改變,此於發明專利說明書五關於發明 說明㈡已明載「只要是浪板,則不論其何種形狀、材質均可 適用本發明之方法」,此項於浪板打孔之實施例記載,並未 違反前開規定。依同法條第3款規定:「對獨立項內容有限 制之必要或需以實施例表現時,得以1項以上之附屬項依附 敘述之。」,準此,依該款規定以實施例表現,載明上下兩 層浪板均沒有空氣對流孔,亦可上層浪板有空氣對流孔,下 層浪板沒有空氣對流孔,均可達到隔熱效果之另兩種實施例 表現,上開三種實施例之施工步驟、順序完全相同,於法無



違。
㈥參照智財局98年3 月16日智專三㈢06006字第0984045510 0號函覆專利審查基準,總則篇關於記載方式㈡說明表示: 「若請求標的為『方法』,則應詳細敘述每一執行步驟的具 體情況、條件、以及各步驟間的先後關係。」、「就另一觀 點而言,附屬項亦可成為獨立項的實施例。今假設第1項獨 立項的請求標的為『甲裝置』,其組成要件為A、B、C。第2 項為附屬項,其開頭應先提示所依附之項次及請求標的,例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甲裝置,其中之A為a』( 此為詳述式)」等語,因系爭專利是方法專利,其施工方法 之每一執行步驟是先覆蓋下層浪板(A),再釘上橫條(B) ,然後才覆蓋上層浪板(C),其全部施工方法為A+B+C, 便可達成隔熱效果,其中浪板之態樣「上、下二層之浪板上 留有空氣之對流孔(D)」,利用空氣之對流性質,達成避 雨、隔熱、散熱與排氣等多重目標效果,故其施工步驟為A +B+C,D是浪板之態樣,整體觀之為A+B+C+D。而系爭 專利範圍第2項前段「依請求專利部分第一項使浪板能避雨 、隔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其施工法是A+B+C,同 項後段「可上、下二層均不留空氣對流孔亦可上層留有空氣 對流孔,下層不留,均可達成隔熱之方法。」,係指浪板之 態樣可為E或F,整體觀之為A+B+C+E(或F),其中前述 D則由E或F取代,完全符合上開專利審查基準總則篇之實施 例規定。
㈦依建築師全聯會鑑定報告中之全要件原則比對分析表第5 項 所示,本專利之構成要件,可上、下層浪板均不留有空氣對 流孔,而比對待鑑定物上下層鋼板均不留有空氣對流孔,而 認為本項全要件原則相同。又系爭工程之廠房屋頂(即待鑑 定物)設有「自然通風器」,該通風器之目的在於將屋內之 熱氣藉空氣之對流作用將其排出,則通風器雖非系爭專利所 稱之空氣對流孔,但其技術手段係屬相同,且系爭專利說明 書五、發明說明㈠關於發明概述亦闡明「至於廠房,面積遼 闊,大部份無法裝設空調,況且一般廠房內之空氣,品質均 較差,廠內一般常會因機械之使用,或產品之製造產生大量 之熱能與塵埃,該等熱能無法散發,塵埃無法排出,反被隔 熱材料隔絕而滯留廠內,因此廠房大部份均在屋脊處加設屋 頂突出物之構造,以裝設天窗,以便讓廠房之廢熱及廢氣排 出廠外,改善廠內之空氣品質及降低廠內溫度,但是由於廠 區遼闊,排氣效果有限,則另加裝抽風機,以增加廢熱及廢 氣之排放速度云云」等語,可知依該專利說明書所提及之排 熱的先前技術,僅「裝設天窗及加裝抽風機」二種。比較系



爭專利係藉由將雙層屋頂板上打孔之方式,依空氣對流的原 理達成通風排熱之效果,而待鑑定物係以設置「自然通風器 」之方式(系爭專利並無揭露有間隔空隙之雙層浪板屋頂裝 設自然通風器係習知技術,且自然通風器不須使用電力,與 使用電力之抽風機或單純開設天窗亦不同),同樣藉由空氣 對流之原理達成通風排熱之效果,則系爭專利將雙層屋頂板 上打孔之技術手段,顯然與待鑑定物屋頂設置「自然通風器 」之方式實質相同,兩者均在屋頂板上透過自然對流之方式 ,藉由「屋頂孔道」排熱,技術手段顯然實質相同,係為該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均 係藉由空氣對流之原理達成通風排熱之效果。故待鑑定物屋 頂之施工方法已落入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內, 而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不合法之問題 。
㈧無論依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第2項,或依建築師全聯會 鑑定報告所確認之申請專利範圍「⑴使浪板覆蓋成上、下二 層間夾有橫條,使上、下層之浪板上留有適當之空隙,以空 氣之絕緣性達成隔熱效果之施工方法。⑵上、下二層之浪板 上可留有空氣之對流孔,利用空氣之對流性質,達成避雨、 隔熱、散熱與排氣等多重目標效果之施工方法。⑶可上、下 二層均不留有空氣對流孔,以空氣之絕緣性達成隔熱之施工 方法或可上層留有空氣對流孔,下層不留,可達成隔熱之施 工方法等三種實施例所表現之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工程 所使用之施工方法均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無疑。 ㈨被上訴人雖稱採用雙層屋頂施作方法為習用技術云云;但專 利法第21條明文規定習用技術不能取得發明專利,因此在專 利主管機關智財局核准專利時,就已排除習用技術之存在, 若被上訴人能舉證證明申請專利時為習用技術,應向主管機 關依法提出撤銷或縮減申請專利範圍,該申請專利範圍在未 被撤銷或縮減之前,任何人或單位均無權利主張縮減或變更 該申請專利範圍或質疑申請專利範圍之有效性。換言之,撤 銷或縮減專利範圍與否,其權利屬於主管機關之行政權,若 任何人或機關認為有撤銷或縮減之必要時,應依法向主管機 關提出申請,對行政主管機關之決定不服時,最後之裁判權 屬於行政法院,任何機構不得僭越,因此在系爭專利被撤銷 或縮減之前,該專利仍屬有效,至於法院對申請專利範圍之 認定,僅能就申請專利範圍之限縮與擴張來認定是否遭受侵 害,不能改變申請專利範圍之實質內容,更不能否認核准申 請專利範圍中之任何一項。
㈩綜上,被上訴人等因故意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事實已明確,



上訴人以本件工程總工程款4,476萬元作為本件侵害專利賠 償之計算基準,並請求法院酌定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 爰依專利法第88條(90年10月24日修正之專利法)、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及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17 ,635,440 元,及自本件侵害專利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 告。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追加被上 訴人乙○○、麥可.米安、戊○○己○○4 人為被告,並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17,635,44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中華汽車公司、乙○○、來實公司、丁○○○○、 強實公司、戊○○6人則以:
㈠上訴人系爭專利係應撤銷之無效專利:
⒈系爭專利於81年8 月17日申請,於82年4 月27日核發發明專 利證書,有關系爭專利是否違反專利審查基準,應以審定核 准時所適用之75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以下稱修正 前專利法)規定為斷。而申請專利,由發明人或其受讓人或 繼承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圖式、模型或樣品及宣誓書, 向專利局申請之,說明書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修正前專利 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76年7月10日公布之專利法施行 細則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第6款之申請專利範 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並依下 列規定敘述:申請專利範圍得以一項以上之獨立項表示,其 項數應配合發明之內容。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構成及其 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對獨立項內容有限制之必要或需以實 施例表現時,得以一項以上之附屬項依附敘述之。附屬項應 載明其所依附之項目,其依附於二項以上者為多項附屬項, 應以選擇式為之。附屬項得有其他附屬項依附敘述之。但多 項附屬項間不得直接或間接依附。以多項敘述者,每一項目 應以數字序列,獨立項、附屬項以依附關係序列。每一項目 以一段文字敘述,其內容不得僅引述說明書之行數或圖式之 代號。」,據此可知,附屬項是對獨立項之內容有限制,或 對獨立項以實施例表現,惟其不得超越獨立項之範圍或與獨 立項之範圍相違背。
⒉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一種使浪板能避雨、隔熱、散 熱與排氣之施工法」,而其專利特徵為「該方法於施工時將 浪板覆蓋成上、下二層,上、下層間夾有橫條,使上、下層



之浪板留有適當之空隙;以空氣之絕緣性達成隔熱效果,又 在上、下二層之浪板上留空氣對流孔,利用空氣之對流性質 ,達成避雨、隔熱、散熱、排氣等多重目標效果。」,依此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要件分析,其構成要件為⑴上 、下二層屋頂(中間夾有橫條)、⑵上、下層之浪板留有適 當空隙、⑶上、下層二層之浪板上留有空氣對流孔。且依上 訴人於專利申請說明書之記載以觀,上開「⑴上、下二層屋 頂(中間夾有橫條)、⑵上、下層之浪板留有適當空隙、⑶ 上、下二層之浪板上留有空氣對流孔。」之三個構成要件缺 一不可,否則即無法以二層屋頂、留有空隙、空氣對流孔而 達成「避雨、隔熱、散熱及排氣」之物理效果甚明。 ⒊按說明書或圖式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故意記載不 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應撤銷其專利權, 並追繳證書。修正前專利法第60條第3 款定有明文。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記載:「……在上、下二層之 浪板上留空氣對流孔,利用空氣之對流性質,達成『避雨、 隔熱、散熱、排氣』等多重目標效果。」,第2 項附屬項則 記載:「……可上、下二層均不留空氣對流孔亦可上層留有 空氣對流孔,下層不留,均可達成『隔熱』之方法。」,是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附屬項記載:「可上、下二 層均不留空氣對流孔,亦可上層留有空氣對流孔,下層不留 」之施工方法,因其所載「可上、下二層均不留空氣對流孔 」,欠缺所依附第1 項獨立項之「留有空氣對流孔」之構成 要件,違反「⑴詳述式-將被依附之請求項全部技術特徵包 含在內,並對其中之部分技術特徵詳加界定。⑵附加式-將 被依附之請求項全部技術特徵包含在內,並增加被依附之請 求項原本未包含的技術特徵。」之規定,即第2 項附屬項故 意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等情事,已違 反修正前專利法第60條第3 款之規定,應撤銷其專利權,並 追繳證書。
㈡縱認系爭專利並非無效專利,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無效記載,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不包括第2 項。
⒈縱認上訴人之系爭專利仍屬有效,依專利公報所載申請專利 範圍為:「⑴一種使浪板能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 法,該方法於施工時將浪板覆蓋成上、下二層,上、下層間 夾有橫條,使上、下層之浪板留有適當之空隙,以空氣之絕 緣性,達成隔熱效果,又在上、下二層之浪板上留空氣對流 孔,利用空氣之對流性質,達成避雨、隔熱、散熱、排氣等 多重目標效果。⑵依請求專利部分第1項使浪板能避雨、隔



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可上、下二層均不留空氣對流孔 亦可上層留有空氣對流孔,下層不留,均可達成隔熱之方法 。」,由上開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可知,其第1項為獨立項 ,第2項之開端記載:「依請求專利部分第1項使浪板能避雨 、隔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係以依附第1項之形式記 載,為附屬項,實無可置疑。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究屬獨立項或附屬項,依智慧局91年12月20日(91)智 專三㈢05025 字第09189002743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94年10 月5 日(94)智專三㈢06020 字第09420921370 號專利舉發審 定書、智慧局94年5 月13日(94)智專三㈢05025 字第094408 32510 號函、94年8 月24日智專字第09400072240 號函均認 請求項第2 項為附屬項。雖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2年度上國字第12號訴請訴外人內政部建築研究所賠償侵害 系爭專利權之損害賠償另案中,主張依智慧局98年6 月23日 (98)智專三㈢05025 字第09820374390 號函、98年7 月31日 (98)智專三㈢06006 字第09841332840 號函、98年10月8 日 (98)智專三㈢06006 字第09841761780 號函示,應認申請專 利範圍第2 項為獨立項。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定上揭 智慧局解釋函,與83年10月3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施行細則 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不合,自有違誤,而不足採。上訴人不 服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國字第12號判決,提 起上訴後遭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由此足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均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屬附屬項,並非獨立項。 ⒉按每一個獨立項(independent claim )及附屬項(depend ent claim ),均是一個單純存在的權利請求項(claim ) ,但獨立項所用文字較少、較模糊,權利範圍最廣;附屬項 文字較多、較精細,權利範圍較窄。又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第 三章說明書第一節說明書之記載中亦提及;附屬項之記載內 容,必須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全部技術內容在內,然後對 技術內容,作進一步敘明其所引用之請求項目外之技術特點 。因此附屬項所記載之發明,為含有其引用之獨立項或附屬 項發明的全部技術在內,且附屬項與該獨立項發明為同一範 疇之發明。故關於被上訴人所為之施工方法是否確有侵害上 訴人之專利,應從獨立項部分為判斷,而非從附屬項部分為 認定。
⒊次按,關於專利權範圍之解釋,除須考量對專利權人給予適 當之保護外,另應考慮維持充分之法律安定性以保護第三人 。故關於專利權範圍之認定宜採取折衷於「周邊限定主義」 與「中心限定主義」之折衷方式,亦即對於專利權範圍,原



則上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為準,再參考引用說明書及圖示 。本件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關於獨立項文字記載 為「一種使浪板能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該方 法於施工時將浪板覆蓋成上、下二層,上、下層間夾有橫條 ,使上、下層浪板留有適當之空隙,以空氣之絕緣性,達成 隔熱效果,又『在上、下二層浪板留空氣對流孔』,利用空 氣之對流性質,達成避雨、隔熱、散熱、排氣等多重目標效 果。」,已如前述。因此,如欲達成本件上訴人方法之專利 所產生「避雨、隔熱、散熱及排氣」之物理效果時,除以雙 層屋頂施作外,上、下二層間須夾有橫條且留空氣對流孔。 另輔之系爭專利之圖示中,一至七圖內的浪板均有留孔之設 計,故無論依據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文字及圖示中之說明, 應認定上訴人系爭專利所取得之申請專利範圍係為「上、下 層夾有橫條留適當空隙並留空氣對流孔」之雙層屋頂施工法 。
⒋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於其發明摘要中,明揭系爭專利發明係 「為達到避雨隔熱,排氣、散熱之目的」(第2頁),且其 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亦載明「…一種使浪板能避雨、隔熱、 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達成避雨、隔熱、散熱、排氣等多 種目標效果」等語,足見能達到「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 」之目的者,始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而依系爭專利專利 說明書第4頁所示,僅在上層浪板打孔洞時,系爭專利之施 工方法僅能達成「隔熱、散熱」之功能,顯然不能達到「排 氣」之功能;當在上、下層浪板皆不打孔洞時,更只具有「 隔熱」之效果,且效果較差,遑論其他「散熱與排氣」等功 能。因此,該專利說明書強調「要同時達到隔熱、散熱、排 氣等三種目的時之施工方法:…上、下層均需打洞」等語( 參專利說明書第4頁倒數第2、3行)。另專利說明書之圖示 中,一至七圖內的浪板均有留孔之設計。準此,無論依據申 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文字及圖示中之說明,應認定系爭專利之 範圍係「上、下層夾有橫條留適當空隙並留空氣對流孔」之 雙層屋頂施工法。亦即,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即為上、下二 層浪板「均留」空氣對流孔。
⒌系爭專利之第1項獨立項與第2項附屬項就上、下二層浪板「 均留」或「不均留」空氣對流孔乙節,顯有牴觸,已如前述 ,則得否仍以第2項附屬項解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⑴按76年7月10日修正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0第1項第 2款規定,「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構成及其實施之必 要技術內容」,另現行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3項規 定,「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



特徵」、「…;於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 所有技術特徵」。
⑵智慧局發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章第三節3.3.1.1指 出,上開專利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必要技術特徵,指申請 專利之發明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另同章 節3. 3.1.2指出,「附屬項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 特徵,故附屬項為被依附之請求項的特殊實施方式,其申 請專利範圍必然落在被依附之請求項的範圍之內」。 ⑶據上所述,可知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發明所不可或缺 之必要技術內容,而附屬項則應包含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 徵甚明。
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載為達成避雨、隔 熱、散熱、排氣等多重目的之必要技術特徵為「上、下二 層浪板『均留』」空氣對流孔」,已如前述,則其第2項 附屬項之技術內容,必須落在第一項獨立項之範圍內,亦 即必須亦為「上、下二層浪板『均留』空氣流孔」。詎其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項竟定義「上、下二層浪板『均 不留』或『僅留上層』空氣對流孔」,與第1 項獨立項之 技術內容完全相反,亦即主張第1 項獨立項之必要技術內 容為「不必要」,顯然矛盾,則第2 項附屬項之請求內容 自不得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準此,系爭專 利之技術特徵自僅為上、下二層浪板「均留」空氣對流孔 ,並無「均不留」或「僅留上層」空氣對流孔之情形。 ⒍附屬項之記載應將所依附請求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包含在內, 而系爭專利之第1項獨立項與第2項附屬項就上、下二層浪板 「均留」或「不均留」空氣對流孔乙節,顯有牴觸,故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附屬項應屬無效之附屬項,不能認 為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㈢被上訴人等並未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
⒈被上訴人等之施工方法,為因應中華汽車公司隔熱之要求, 係以傳統的隔熱方式,在上、下層浪板間,塞入2. 5cm厚的 PS斷熱板,並不留有適當之空隙。此由被上訴人等在原審審 理時,於98年4 月9 日所提答辯五狀所附被證2.之「工程承 攬契約書」附件「工程估價單暨議價紀錄表」第13項,列有 「2.5cm th PS 斷熱板(舒泰龍或同級品)工料」「18465 平方公尺」「總價2,954,400 元」,即可獲證。 ⒉被上訴人等在原審審理時,於98年4 月9 日所提答辯五狀所 附被證2.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7 條第10項約定:「本工 程中屋頂雙層鋼板之施工方法為丙方依甲方隔熱、隔音需求 設計」,亦即中華汽車公司發包系爭屋頂翻修工程,因原有



廠房已有通風設計,並不要求屋頂通風,而僅要求隔熱、隔 音,所以在上、下層浪板間,塞入2.5cm 厚的PS斷熱板,並 不留有適當之空隙,如此才能達到隔熱、隔音的目的,也因 此在上、下二層浪板並沒有留空氣對流孔,與上訴人系爭專 利之施工方法不同。
⒊被上訴人中華汽車公司楊梅第一製造廠屋頂翻修工程,屋頂 施工之構成元件為「⑴上層鋼板≧0.53mm、下層鋼板≧0.47 mm。⑵上下二層間夾有ㄇ型鋼及Z型鋼桁條、上下層鋼板中 間不留空隙,以PS板為絕緣隔熱。⑶上、下二層鋼板均不留 有空氣對流孔。⑷屋頂含原有屋脊設置A型或B型氣樓(功 能為對流排氣)」,有原審之建築師全聯會93年6月25日之 鑑定報告可考,及鑑定人謝中原於原審到庭證實(見原審98 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原審院卷㈤第10頁),從上開 鑑定報告及鑑定人所述,可知中華汽車公司楊梅第一製造廠 屋頂翻修工程之二層鋼板(浪板)中間並無空隙,其上亦無 「空氣對流孔」之設計,且另在原有屋脊上設置「A型或B 型氣樓」 (俗稱太子樓),以達通風效果,與上訴人系爭專 利之施工方法不同。
⒋又專利技術特徵如為先前技術,則阻卻侵害專利,所謂「先 前技術」係指專利申請日前,所有能為公眾知悉之資訊,蓋 先前技術屬公共財,任何人均可使用,不容許專利權人藉均 等論之擴張而涵蓋先前技術,故「先前技術」得為「均等論 」之阻卻事由。即先前技術不因事後有人取得相關專利權而 被禁止使用。「雙層屋頂」及「屋脊之自然通風器(俗稱太 子樓)」是否為先前之技術?原審之鑑定人謝中原證稱:「 雙層屋頂這是一個習用的技術」等語(見原審98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5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雙層屋頂係既 存的概念等語(見原審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原審鑑定人蔡蔗宏亦證稱:「(問:被告〔即被上訴人〕的 施工圖有一個所謂的A型氣樓?)空氣散熱用,是所謂的太 子樓。(問:太子樓是新的概念,還是舊有的概念?)傳統 上就有。(問:據爭建物的太子樓有無隔熱、散熱效果?) 有。」等語(見原審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9、10頁 ),依上所述,「雙層屋頂」及「屋脊之自然通風器」均屬 先前技術。另參照建築師全聯會於98年4月28 日以建師全聯 98字第0283號函說明「有關雙層屋頂之設計與施工為亞熱帶 地區為降低屋頂熱能之民間習用工法,並無記載起源於何時 ,……屋脊自然通風器,源起民間習用之『太子樓』熱導氣  流工法,起源時間已不可考。」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22 頁 ),可知中華汽車公司楊梅第一製造廠屋頂翻修工程之廠房



屋頂採用「雙層屋頂」及「屋脊之自然通風器」,均為先前 技術,而雙層屋頂因屬先前技術,被上訴人等固有使用雙層 屋頂之技術,但因屬先前技術,故得阻卻均等論之適用。 ⒌上訴人於原審雖稱依建築師全聯會之鑑定報告,被上訴人等 所用雙層屋頂之施工方法,已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等語,然 該鑑定報告所採用之全要件原則分析法,並未審究本件申請 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項不含第1 項獨立項之構成要件,違反 附屬項應包含所依附項數全部構件已如前述,該鑑定報告逕 予採用本件申請專利範圍之全部構件,與待鑑定物之元件進 行比對分析,其所做結論即有偏頗、不正確,且未考量先前 技術(就雙層屋頂部分)阻卻均等論之適用,故上訴人仍執 舊詞主張侵害,委無足採。
⒍中華汽車公司楊梅第一製造廠屋頂翻修案工程雖係採雙層屋 頂施工方法,然因其原有之石棉瓦材料老舊,為汰舊換新而 採用彩色鋼板再加一層鋼板,然上、下層鋼板中間夾有PS板 ,且未在浪板上留有「空氣對流孔」設計,於通風方式則係 採用傳統之太子樓及排風機(集中一處)之作法等情,被上 訴人等已提出施工設計圖等為證(見原審卷㈣第172至179頁 ),並經鑑定人證述屬實,則本件工程之待鑑定物屋頂施作 方式雖採雙層屋頂施工方法,然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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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賢五金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來實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