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訴字,99年度,24號
IPCM,99,刑智上訴,24,2010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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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106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95年度偵字第14275 號、96年度偵字第305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976 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706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製造偽藥及販賣偽藥部分暨執行刑撤銷。甲○○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甲○○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 年度簡字第4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該判 決於民國93年1 月15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本案不成立累犯)。
二、甲○○宏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洲公司,原設址臺 北市○○區○○路221 巷41號1 樓,95年3 月30日經核准改 設址臺北市內湖區○○○路345 號6 樓)、宏𣺹藥品有限公 司(原設址臺北市中山區○○○路139 號9 樓之8 ,現設址 臺北市內湖區○○○路345 號6 樓)及百年菁英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百年菁英公司,設址臺北市○○區○○路221 巷37號4 樓之1 ,已於96年10月22日登記解散)之登記暨實 際負責人,亦為百年生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年生技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乙○○設址臺北市內湖區○○○路 345 號6 樓)之實際負責人,長期從事保健、瘦身食品之製



造及銷售。其明知宏洲公司自93年11月間起分批從大陸地區 四川省協力藥廠輸入之原料,含有如附表檢驗結果欄所示應 以藥物管理之西藥成分,應依藥事法之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署 申請核准製造,否則即屬偽藥,竟基於製造後販賣偽藥之接 續犯意,由百年菁英公司不知情生產人員以含上揭西藥成分 之原料填充製造,含有如附表所示西藥成分,名為「纖芙琳 」、「亞當絲輕盈錠」、「心寶康」以及「納豆達康」等膠 囊偽藥後,再由甲○○以宏洲公司負責人身分利用不知情之 業務員對外以健康或瘦身食品銷售,接續於:
㈠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廖澤豪(原名廖幀玄)於95年3 月間, 以每盒新臺幣(下同)1,050 元之代價,將「纖芙琳」膠囊 30盒販售予不知情之「新格小舖」(原設址臺北縣蘆洲市○ ○路173 號1 樓,後遷至臺北縣蘆洲市○○路37巷12號)負 責人蕭佳宜(涉嫌違反藥事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經蕭佳宜將產品名稱更改為「美樂纖膠囊食品」及「 三合一輕盈錠」,並重新印製包裝外盒後,於95年3 至5 月 間對外販售予含許馨芳在內之不特定之人。
㈡於95年4 月間,出售不詳數量之「纖芙琳」、「心寶康」膠 囊予博生藥局設址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7 號1 樓) 、康陽藥局(設址臺北市○○區○○街324 號)。 ㈢於95年4 月25日,以每盒450 元出售「亞當絲輕盈錠」50盒 (每盒30顆)予康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沛公司 ,經營地址為臺北市○○區○○路292 巷12號3 樓),再轉 售至麗泰藥局設址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51 巷4 號 )等處。
嗣先後經:1.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95年6 月20日,在博 生藥局現場稽查而查獲,並扣得「纖芙琳」膠囊5 盒(送驗 2 盒);2.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96年1 月29日,前往麗 泰藥局稽查抽驗而查獲,並扣得「亞當絲輕盈錠」1 盒(30 顆裝,送驗後剩餘5 顆);3.許馨芳新格小舖購買上開膠 囊服用後,引發急性胰臟炎送醫救治,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 食品檢驗局驗出偽藥成分而查獲(除送驗檢體外,並無其他 查扣物);4.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95年7 月21日上午9 時許 ,持搜索票在宏洲公司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纖芙琳」膠囊 約47 萬7千餘顆(送驗40顆)及心寶康膠囊19,080顆(起訴 書誤載為2,880 顆)。
三、甲○○於上揭查獲後,因尚有未遭搜出及經銷商退貨之偽藥 「纖芙琳」膠囊,為求減少損失,竟另行起意,而與宏洲公 司業務員沈東權(原名沈建利,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 於販賣偽藥之接續犯意聯絡,自95年12月間起至96年1 月間



止,推由沈東權接續販賣「纖芙琳」膠囊予幼幼藥局(設址 臺北市○○區○○路6 段46號),其間沈東權並應幼幼藥局 負責人高啟峰之要求,將膠囊裸粒製成PTP 片裝(片裝外觀 印製Super Sol 字樣)。嗣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96年 2 月1 日前往幼幼藥局指定抽驗,同年月26日經高啟峰提出 橘白膠囊1,200 顆而查扣,均經驗出如附表所示之偽藥成分 ;另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偕同警方於96年3 月1 日前 往宏洲公司執行搜索,並經沈東權之同意而在其所有車牌號 碼0438-JZ 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扣得藍白相間實為「 纖芙琳」膠囊110 顆、已作廢買賣合約書1 紙而查獲。四、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欺騙他人之犯意,明知 「心寶康」膠囊係宏洲公司自行生產製造,並無美國益身製 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益身公司)之技術授權,竟於95 年3 月間,在「心寶康」膠囊產品之包裝盒上浮貼標籤,虛 偽註記「Technology From Essential Pharmaceutical Cor p.(中譯:技術來自益身公司)」之不實品質事項,偽稱該 產品係美國益身公司技術授權製造之產品,並對外販賣,使 消費者陷於品質認知上錯誤,誤認該等產品係由美國益身公 司技術授權,而向宏洲公司購買並交付財物。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告發、益身公司告訴,而由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縣調查站、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及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首揭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五第二項、第一 項規定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均認為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8 至18 頁被告刑事準備㈠狀及本院99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均 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 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 、第195 條之5 定有明文。被 告辯護人雖於本院稱告訴代表人楊麗成、證人林睿杰、呂清 惠、趙瑩瑩黃嘉聰高啟峰廖澤豪(即廖幀玄)、彭心 驊等於警訊之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 至18頁 被告刑事準備㈠狀)。惟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於原審審理時 均對上開告訴代表人、證人於警訊中證言表示沒意見(見原 審卷三第39頁至78頁審判筆錄),已同意作為證據,並經原 審審酌認為適當,而以之作為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翻異 指稱上開警訊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乃悖於誠信原則,使刑 事審判程序陷於不安定狀態,且亦未釋明所稱上開警訊證言 所以無證據能力之正當理由,而上開證人除於警訊陳述外, 復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證述及於原審證述,本院審 酌渠等證言內容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於作為證據,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翻異指稱上開警訊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應無可 採。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宏洲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原料製成「 纖芙琳」膠囊對外販售,然偵查中辯稱「纖芙琳」送驗結果 含有西藥成分之原因,應係原料廠商即四川協力製藥有限公 司(下稱四川協力藥廠)清理鍋槽時僅用清水清理,未用酒 精,所以會有某些溶劑殘留物;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應係四川 協力藥廠合成枳實粉時所殘留之前一批藥物西藥成分,而「 心寶康」膠囊則是從銀杏果萃取出來,不知為何含有銀杏葉 之成分;另辯稱宏洲公司於第一次查獲後即未再販售「纖芙 琳」膠囊,而是更改配方重新推出「馜先塑」(英文名稱Ly sinsol,或稱「妮纖塑」及其他同音字),從未販售過「Su per Sol 」膠囊予幼幼藥局,應係同案被告沈東權私下出貨 給幼幼藥局,與宏洲公司、被告甲○○完全無關云云。經查 :
㈠被告甲○○係宏洲公司(原設址臺北市○○區○○路221 巷



41號1 樓,95年3 月30日經核准改設址臺北市內湖區○○○ 路345 號6 樓)、宏𣺹公司(原設址臺北市中山區○○○路 139 號9 樓之8 ,現設址臺北市內湖區○○○路345 號6 樓 )及百年菁英公司(設址臺北市○○區○○路221 巷37號4 樓之1 ,已於96年10月22日登記解散)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 ,亦為百年生技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乙○○設址臺 北市內湖區○○○路345 號6 樓)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業 經被告甲○○乙○○供承在卷,並有宏洲公司公司登記案 卷及上開各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佐。又被害人許馨芳因服用 宏洲公司製造之「美樂纖膠囊食品」及「三合一輕盈錠」, 於95年5 月24日入院接受治療,經診斷罹患急性胰臟炎,於 同年6 月7 日出院,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706 號偵查卷第23 頁參照);另宏洲公司先後於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時間販賣 「纖芙琳」或相同成分但名稱不同之膠囊產品予新格小舖等 ,亦經被告甲○○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宏洲公司業務員廖 澤豪於警訊、原審及新格小舖負責人蕭佳宜於警訊之證述情 節相符,以上均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甲○○坦承「纖芙琳」自大陸地區進口之原料計5 至8 批,以相同原料製造3 種以上名稱不同之產品,包括「纖芙 琳」、「亞當絲輕盈錠」等(第7778號偵查卷第38頁參照)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產品,經取樣送請鑑驗,分別檢 出如附表所示應以藥物管理之西藥成分(鑑驗報告文號詳附 表所示),而宏洲公司於製造時並未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依 法自屬製造而販賣偽藥甚明。被告甲○○雖辯稱「纖芙琳」 之原料枳實粉係大陸地區四川協力藥廠所提供,可能是受清 洗鍋爐之前批藥物殘餘物所污染云云,然Sibutramine 係市 售減肥藥物「諾美婷」之主要成分,屬非天然存在之化學物 質成分,係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上市之藥品成分,應屬藥品管 理,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8年1 月16日藥檢叁字 第097002512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98年3 月18日衛署藥字第 0980308526號函在卷可稽,應無不明藥廠製造他種藥物殘餘 污染之可能。且宏𣺹公司於93年間進口之製品「枳實提取物 」、「茶多酚」,非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食品添加物品, 不得以化學形式直接添加於食品中,有行政院衛生署93年9 月16日衛署食字第0930038209號函可佐(第14275 號偵查卷 ㈠第106 頁參照),則被告以何種形式將枳實提取物製成保 健食品,因未見釋明,當非無疑,殊無僅憑被告甲○○之片 面說詞,逕認「纖芙琳」膠囊係僅由枳實粉製成。 ㈢被告甲○○自承「纖芙琳」係百年生技公司生產,主要成分



為枳實粉,學名為「Synephrine」,具有抑制食慾效果,屬 於瘦身類產品(14275 號偵查卷㈠第16頁參照),以減肥為 目的,且依該產品外包裝盒「LOSE WEIGHT THE HEALTH WAY ! 」(中譯:「健康減重!」)字樣(第14275 號偵查卷㈠ 第33頁、板檢第14706 號偵查卷第112 頁參照),足見被告 甲○○對於「纖芙琳」膠囊定位為減肥瘦身產品知之甚詳。 而被告甲○○雖提出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信 公司)93年9 月24日、95年5 月30日檢驗結果報告書,用以 證明案發前曾將「纖芙琳」膠囊送驗,然95年5 月30日檢驗 結果報告書僅係針對「枳實粉」進行安非他命定性,並未包 含其他西藥成分。且依證人即昭信公司實驗室主任黃嘉聰於 警訊、偵查中證述,百年菁英公司曾於93、94、95年間,分 別送驗「纖芙琳」、「心寶康」、「枳實粉」,前兩項要求 檢驗有無含208 種西藥成分,該項檢驗不包含「諾美婷」成 分之檢驗,最末項則要求做安非他命定性檢驗,以上均未要 求針對減肥藥物成分如有無含Sibutramine 成分進行檢驗, 並提出檢驗結果報告書3 紙、208 種西藥成分種類表為證( 第14275 號偵查卷㈠第35至4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第14706 號偵查卷第112 頁參照),足見被告甲○○明知「 纖芙琳」膠囊為減肥瘦身商品,卻刻意迴避送驗有無減肥藥 物成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原料中含有上開西藥成分而加 工製造並銷售,即非無據。
㈣被告甲○○雖辯稱其於第一次為警查獲後才知道有專門針對 減肥藥物成分之檢驗,並聲請向昭信公司函查相關送驗案件 數據,然昭信公司自81年間設立起即受理西藥成分檢驗,減 肥類西藥成分檢驗則為其子項,208 種西藥成分為94年7 月 前之檢驗規格,目前為180 項,95至97年常見西藥檢驗案件 數分別為924 、1916、1515 件 ,減肥類西藥則為87、266 、117 件,此有昭信公司98年3 月17日九八昭公字第000004 號函在卷可佐,顯見減肥類西藥成分檢驗由來已久,而被告 甲○○長期從事瘦身保健食品之製造與銷售,更無不知之理 ,此部分之辯解,顯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無函查 之必要。另被告雖提出聯群生技有限公司研發中心95年8 月 4 日檢驗報告(第14275 號偵查卷㈠第183 頁參照),稱95 年7 月28日(第一次被查獲後)收件之「纖芙琳」膠囊並未 檢出「諾美婷」成分云云。然上開單位並非檢察官或法院指 定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且檢驗報告記載「樣品乃由廠商提 供」,則該樣品與警方查獲之「纖芙琳」膠囊是否同一,非 無疑義;且宏洲公司自行製造「亞當絲輕盈錠」,卻於包裝 盒記載製造廠商為填充膠囊之昱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且提



供康沛公司之無西藥成分證明,檢體名稱卻為「芮美錠」, 此有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昭信公司檢驗結果報 告書在卷可參(第7778號偵查卷第23、26頁參照),更見宏 洲公司對外銷售所提供之檢驗報告與實際販售物未必相同, 尚難援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提出上證5 號:大陸地區2006至2007 年間查獲之非法添加化學減肥藥成分的減肥類產品一覽表、 上證6 號:大陸添加藥物的減肥類食品名單、上證7 號:94 年7 月12日「國產柳橙多樣性運用」記者發表會資料、上證 8 號:四川協力製藥有限公司之網路資料、上證9 號:四川 協力製藥有限公司董事長張先耀死亡資料、上證10號:廣東 周雲律師事務所之函件及發票、上證11號:深圳百年菁英進 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之檢舉函、上證12號:網路上有關香港保 濟丸之報導資料、上證13號:大陸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 發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上證14、15號大陸網路上之報導資 料等,均為影本,有者並無製作單位、名義人簽名,已不符 書證格式,有者內容與被告甲○○犯罪事實並無關連性,尚 難資以證明被告及辯護人所稱不知從大陸進口之原料含有西 藥成分之有利認定。
㈥被告甲○○雖矢口否認被查獲後又販賣「纖芙琳」膠囊,辯 稱庫存與回收之「纖芙琳」膠囊已全數銷毀,而改推出新配 方之「馜先塑」替代,幼幼藥局販售之「Super Sol 」膠囊 與伊完全無關云云。然查:
1.被告甲○○辯稱第一次查獲後,宏洲公司就沒有「纖芙琳」 之存貨,然依證人李湘毅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宏洲公司 於案發後曾發佈一份聲明,並表示目前還在調查中,等相關 機關有結果後,如需要下架就會下架」(第3050號偵查卷第 137 頁參照),「公司可以去做不同包裝變成另一個品名, 但內容物是一樣的」(原審卷一193 至242 頁),證人賴堅 志亦證稱被告甲○○表示被查扣產品只是一般產品,後來有 發聲明啟事,要業務員向客戶說明沒有違法,如果廠商不安 也可以退貨(同上偵查卷第138 頁參照),足見宏洲公司於 第一次查獲後並未如被告甲○○所稱有立即針對「纖芙琳」 回收銷毀之措施。而同案被告沈東權於96年3 月1 日查獲當 日供稱所謂「Super Sol 」是宏洲公司舊產品,前後共銷售 約3 萬顆予幼幼藥局(第3050號偵查卷第7 頁以下參照), 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Super Sol 」就是「纖芙琳」, 第一次查獲後因未鑑定出是違禁藥,被告甲○○要伊繼續賣 (第3050號偵查卷第65頁參照),另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6年6 月15日偵查中供稱宏洲公司製造之纖芙琳



於95年7 月間遭查獲含有「諾美婷」成分,許多經銷商退回 商品,宏洲公司為避免損失,要求業務員繼續銷售,故幼幼 藥局進貨「纖芙琳」只會在進貨單上記載「保健食品」,95 年9 月間幼幼藥局要求將膠囊裸粒改成片裝,伊才請璽維公 司製成片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766號 偵查卷第5 頁參照),為了省錢才拿之前「李先生」委請伊 介紹代工廠所製作之「Super Sol 」公版PTP 作為包裝(97 年度偵續字第40號偵查卷第34頁參照);另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96年3 月1 日查扣之「Super Sol 」膠囊實際上就是「纖 芙琳」,查獲前就有藍白、橘白兩種顏色,宏洲公司遭查獲 後曾發表聲明表示媒體誇大不實,並要求業務員繼續賣,原 本為1 千顆裝,因幼幼藥局高啟峰藥師要求改成片裝,伊為 求業績,所以才拿去璽維公司改成片裝,因為剛好有客戶「 李先生」製成片裝之「Super Sol 」公版,所以直接拿來使 用,偵查中所稱「Super Sol 」膠囊實際上就是指宏洲公司 第一次被查獲後又販賣之「纖芙琳」膠囊(原審卷㈠第222 頁以下);嗣又以98年8 月21日陳報狀供承宏洲公司於第一 次為警查獲後,針對未遭搜出及經銷商退貨之「纖芙琳」膠 囊,以兩種方式出貨,一是改以保健品名義販賣,另一則是 要求業務員自行出貨販賣,待收到貨款後再到公司會計部銷 帳,並於結清後銷毀對帳紀錄(原審卷㈡第239 頁參照), 顯見被告甲○○於被查獲後又有販賣「纖芙琳」膠囊之行為 。
2.被告甲○○雖辯稱被告沈東權於96年3 月1 日被查獲時自承 扣案藍白相間「Super Sol 」膠囊與宏洲公司無關云云。惟 查獲員警陳宥任於原審證稱:沈東權警詢中表示查扣之「Su per Sol 」膠囊是被告甲○○要伊販賣,未曾表示與宏洲公 司無關等語(原審卷㈠第188 、189 頁參照),且經原審勘 驗查獲現場錄影光碟(98年5 月19日勘驗筆錄參照),結果 如下:
⑴經勘驗檔名M2U00095,一開始是警員將沈東權車上扣得之膠 囊放在辦公室桌上,都是片裝膠囊,藍白相間,在場警員說 「公司是沒有,外務車上」,沈東權說「這一顆是我們... 」,甲○○此時說「是我們公司以前」,之後對沈東權說「 你要把事情交代清楚就好」、「他什麼時候進貨的」,沈東 權回答「很久了」,甲○○說「這盒子不是我們做的,小沈 ,你要... 」,沈東權說「我知道,我有跟他講」。光碟時 間1 分45秒,甲○○說「小沈這些怎麼在你車上」,沈東權 說「客戶拿給我,我當時就丟在車上」,甲○○問「這些盒 子是你自己做的?」,沈東權回答「我會說」,以下則為警



員檢視沈東權車內查獲物品包括紅白相間的包裝紙盒,上面 印有Super sol 。
⑵經勘驗檔名M2U00097,光碟時間0 分10秒,甲○○說「這是 什麼?璽維」,沈東權說「這是我以前的客戶,紙... 」光 碟時間2 分10秒,甲○○手拿1 張紙(根據甲○○及沈東權 當庭說法,當時是拿璽維公司請款單)問「這是什麼」、「 這很難解釋」,沈東權說「這是以前客戶... ,夾的紙」。 被告甲○○雖執上開勘驗結果辯稱同案被告沈東權於96年3 月1 日為警查獲當時自承扣案「Super Sol 」與宏洲公司無 關,然依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甲○○於警方詢問查扣膠囊時 ,陳稱「是我們公司以前」,且於當日警詢中陳稱沈東權車 上查獲藥品可能是第一次查獲後所留下之物,足見被告甲○ ○於第二次為警查獲當下,曾經承認扣案「Super Sol 」係 第一次查獲後留下之公司產品,而依沈東權之證述,車內查 扣之包裝盒與璽維公司請款單係「李先生」委請填充膠囊所 用,與本案「纖芙琳」膠囊無關,故被告甲○○於現場表示 並非宏洲公司製作,被告沈東權回應會自行解釋等情,自與 常理無違。
3.又依幼幼藥局負責藥師高啟峰之證述,藥廠因為怕客戶比價 ,同樣產品通常會有好幾種名稱,錫箔包裝、膠囊顏色也會 不同,「纖芙琳」原本是罐裝,膠囊顏色常不一樣,有時粉 紅灰,有時白橘,後來因為客人反應保存不易,才向沈東權 反應希望改成錫箔包裝(PTP ),錫箔包裝有時會印有產品 名稱,有時不會,不一定都是印「Super Sol 」,出貨單上 也未必會記載產品明細(97年度偵續字第40號偵查卷第93、 94頁參照),核與證人即璽維公司負責人林睿傑證稱:沈東 權前後兩次請璽維公司加工,一次是將罐裝膠囊改成片裝PT P ,再包裝成盒,被告沈東權當時表示這是宏洲公司要做的 ,還有提供1 片Super Sol 錫箔樣版,要璽維公司照著做, 這樣可比重新製版省下6 千多元,另一次是將土色粉狀原料 填充成膠囊再裝瓶,沈東權當時表示這是蘋果纖維,並稱這 是個人事務(97年度偵續字第40號偵查卷第36、37頁參照) ,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沈東權於95年11月間曾經拿一批藍白 、橘白膠囊成品要求璽維公司製成片裝等情相符(原審卷㈠ 第280 頁以下參照),足見同案被告沈東權上開證述非虛。 且依高啟峰之證述,宏洲公司經由沈東權出貨之「Super So l 」也會有包裝紙盒,但只是沒有印製圖樣之白色紙盒,足 見同案被告沈東權稱96年3 月1 日查扣之粉紅色圖樣包裝外 盒與出貨給幼幼藥局無關乙節,應屬真實。至證人林睿傑雖 證稱沈東權第一次要求膠囊改成片裝,第二次才是原料充填



膠囊,然依卷附請款單之記載(第3050號偵查卷第52頁參照 ),第一次請款內容包含包裝費用500 盒,單價1 組6 元, 該次顯然另有包裝外盒之製作,該部分應屬「李先生」委由 沈東權充填膠囊該次所為,此亦可自林睿傑於查證公司資料 後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沈東權第一次委託璽維公司包括裸粒製 成片裝以及纖維原料充填膠囊,第二次都是原料充填膠囊, 但每次片裝背面字樣都是Super Sol 等情查悉(原審卷㈡第 19頁參照)。
4.被告甲○○雖辯稱宏洲公司對幼幼藥局之出貨單從未有「纖 芙琳」之交易明細,且前後兩次查獲之膠囊外觀英文字樣不 同,第一次是「SYN 」,第二次則是「Herb」,另第一次查 獲膠囊之成分均含有Synephrine成分,且重量為234.2 或28 6.0mg/cap ,而第二次查獲之Super Sol 膠囊每顆重量502. 6 或480.2mg/cap ,亦可發現絕非第一次退貨而繼續銷售之 物。然依證人高啟峰於原審之證述,幼幼藥局販賣「纖芙琳 」或「Super Sol 」期間曾數次打開膠囊,發現每次顏色都 不太一樣,且膠囊顏色、包裝盒、乃至產品名稱都換來換去 ,復證稱幼幼藥局向宏洲公司購買最多之商品就是「纖芙琳 」,且從未向宏洲公司購買過馜先塑,而出貨單意義不大, 因為不知道記載之產品名稱與實際出貨內容是否相同(原審 卷㈡第166 、167 頁參照),參以被告甲○○自承前後進口 多批原料,一開始交由他廠充填,之後才在自家公司裝填生 產,因之各批膠囊之成分與重量有些微差異,亦與經驗法則 無違,故被告甲○○以卷附出貨單並未記載「纖芙琳」、膠 囊外觀或重量不同等語置辯,即無可採。
5.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審理中因另案所需 ,針對95年7 月21日調查局人員在宏洲公司查扣之「纖芙琳 」膠囊1 千顆瓶裝(原審96年度保字第946 號贓證物品清單 編號15)、10顆片裝(同上清單編號19)取樣送請鑑驗,前 者檢驗出Caffeine及Synephrine成分,後者則除上開成分外 ,另檢驗出Sibutramine 西藥成分及Sibutramine 類緣物De smethylsibutramine(分子量265 )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 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7年9 月8 日藥檢參字第0970013569號檢 驗報告書可佐(原審卷㈠第147 頁、97年度偵續字第40號偵 查卷第100 頁參照),足見宏洲公司第一次為警查獲「前」 所分次生產製造之「纖芙琳」膠囊成分本有差異;另檢察官 針對同案被告沈東權車內查扣之「Super Sol 」藍白相間膠 囊(110 顆,96年度保管字第806 號物品清單編號1 )、幼 幼藥局提出之「Super Sol 」橘白相間膠囊(48顆,同上清 單編號4 )取樣送請鑑驗,該兩者內裝粉末均為深褐色,且



均檢出Sibutramine 西藥成分及Caffeine、Sibutramine 類 緣物Desmethylsibutramine(分子量265 )成分,此有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7年9 月8 日藥檢參字第09700135 69號檢驗報告書可佐(原審卷㈠第147 頁、97年度偵續字第 40號偵查卷第100 頁參照),故沈東權證稱96年3 月1 日查 扣之「Super Sol 」膠囊是剩餘樣品,宏洲公司於95年7 月 21日被調查局人員第一次查獲後又販賣成分與纖芙琳相同之 膠囊,並由伊出貨給幼幼藥局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6.被告甲○○雖辯稱幼幼藥局所販售之「Super Sol 」膠囊係 沈東權私下委由廠商充填膠囊對外販售之個人行為,然依高 啟峰之證述,幼幼藥局曾與宏洲公司簽定兩份合約,第一份 是告證5 號合約書(97年度偵續字第40號偵查卷第65頁), 當時是向宏洲公司進貨「纖芙琳」,其間多次叫貨,業務都 表示是「纖芙琳」,但產品名稱、膠囊顏色會換來換去,一 開始是罐裝,後來才要求改成片裝,都是以預開支票方式付 款,沒有付過現金(97年度偵續字第40號偵查卷第111 、11 2 頁參照),核與宏洲公司會計曾佳如證稱幼幼藥局付款方 式都是開立支票,實際付款金額約21萬餘元等情相符(97年 度偵續字第40號偵查卷第108 頁參照)。又沈東權車內查扣 之買賣合約書(第3050號偵查卷第53頁),買方(乙方)業 經幼幼藥局蓋用大小章,總簽約金額為22萬2 千元,期間自 95年12月1 日至96年12月1 日,付款支票之票期分別為1 月 31日、3 月31日、5 月31日、7 月31日、9 月31日、11月31 日,核與幼幼藥局自行提出之合約書(同上卷第54頁)內容 一致,相異處僅為前者簽約日期為95年11月21日,未經宏洲 公司用印,後者簽約日期為95年11月28日,另增列第九、十 條之合約條款,票期9 月31日、11月31日則因該月份之末日 為30日而修正,並經宏洲公司蓋用大小章,參以證人曾佳如 於原審證稱不知道業務員如何處理作廢契約(原審卷㈡第41 頁參照),而證人高啟峰則證稱曾有一份契約因寫錯而作廢 ,當時由沈東權帶走(原審卷㈡第194 頁參照),而沈東權 車上查扣之合約書備註欄記載「纖芙琳20000 顆,價位$11 ,開立6 張票,共222000元整,分6 張37000 金額」,並由 沈東權即沈建利簽名捺指印,且依證人高啟峰之證述,該合 約書乙方大小章確實是幼幼藥局之印鑑,付款方式沒有記載 金額很奇怪,但不知道是否因為合約寫錯而重簽(97年度偵 續字第40號第113 頁參照),則沈東權證稱車內查扣該份契 約係宏洲公司與幼幼藥局正式締約前之草約,實際上已作廢 等情,應與事實相符,且當時交易標的即為「纖芙琳」膠囊 甚明。又宏洲公司與幼幼藥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為一式二份



,分別由宏洲公司及幼幼藥局收執,而觀諸宏洲公司、幼幼 藥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扣案之買賣契約書,價金總額均為 22萬2 千元,付款方式亦均由幼幼藥局負責人高啟峰以簽發 面額3 萬7 千元之支票6 張支付等情,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在 卷足憑。而比對幼幼藥局所留存之買賣契約書與扣案之買賣 契約書,扣案之買賣契約書上雖無宏洲公司大小章,然經調 閱高啟峰所有大臺北商業銀行(原為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於96年7 月1 日起改制為稻江商業銀行,再於98年1 月1 日更名為大臺北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支存帳戶,發現 僅有稻江商業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支票之票面金額為3 萬7 千元,再 向稻江商業銀行查詢提示人資料,發現上開支票提示人均係 宏洲公司,且付款方式、金額均與宏洲公司留存之買賣契約 書相符,此有卷附稻江商業銀行97年12月17日稻江總行字第 0970000930號函(97年度偵續字第40號偵查卷第144 頁參照 )、大臺北商業銀行98年8 月17日大臺北總行字第09800007 72號函附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綜合作 業中心98年8 月20日作心詢字第980818112 號函附支票存款 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原審卷㈡第215 頁以下參照), 沈東權向幼幼藥局收取之支票,既已轉交宏洲公司,並經宏 洲公司提示兌領,則被告甲○○執扣案實際上已作廢之合約 書,推稱係沈東權涉嫌私下販售名為「Super Sol 」實為「 纖芙琳」之膠囊予幼幼藥局,與伊無關云云,乃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7.又宏洲公司業務員李湘毅、廖澤豪(即廖幀玄)雖均證稱並 未聽過宏洲公司販售「Super Sol 」產品,然李湘毅亦證稱 從未聽過「美樂纖」(原審卷㈠第195 頁參照),而「美樂 纖」係廖澤豪新格小舖接洽後所更名之產品,顯見宏洲公 司針對同一產品之名稱眾多,就令李湘毅、廖澤豪並未聽過 同為業務員之沈東權所販售之「Super Sol 」,亦屬正常。 況上開業務員為宏洲公司員工,其證稱宏洲公司於第一次查 獲後並未繼續販賣「纖芙琳」云云,係為迴護宏洲公司及被 告之詞,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依證人蕭佳宜之警詢 陳述,因為擔心客戶直接向宏洲公司購買「纖芙琳」,經廖 澤豪建議在產品外包裝印製「總代理新格小舖」字樣,原本 廖澤豪要求伊負擔包裝盒印製費,伊不同意,後來協議以第 一次進貨20盒作為條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14706 號偵查卷附96年5 月11日調查筆錄參照),足見 並無證人賴堅志所稱進貨量要達到10萬顆以上(97年度偵續 字第40號偵查卷第109 頁)或證人李湘毅、廖澤豪證稱1 千



盒(每盒30顆)以上(原審卷㈠第199 頁參照、卷㈢第8 頁 參照)才能更改包裝名稱之情形,益見上開業務員之證述明 顯迴護被告甲○○,要無可採。
㈦至附表編號一(1 、2 )、五(1 、2 )所示膠囊雖經檢出 Caffeine(咖啡鹼)成分,編號一(1 、2 )、四則檢出Sy nephrine成分,然Caffeine存在於部分天然植物(茶葉、咖 啡)中,Synephrine可自Citrus屬植物中萃出,兩者均可經 由合成方式取得,倘係含摻加外源性之Caffeine、Synephri ne化學物質成分,應屬藥品管理,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 檢驗局98年1 月16日藥檢叁字第0970025120號函、行政院衛 生署98年3 月18日衛署藥字第0980308526號函在卷可稽,則 以特定植物莖葉果實作為原料之食品,本即無從排除原料中 含有天然之Caffeine、Synephrine成分,且卷內事證亦無法 證明檢出之Caffeine、Synephrine成分係外源性化學物質, 故本院認定上開膠囊所含未經核准製造之西藥成分不含Caff eine、Synephrine在內,附此敘明。二、又被告甲○○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自承宏洲公司分析美國益身公司產品之配方標準後,即自 行生產「心寶康」,故在外包裝上標示「「Technology Fro m Essential Pharmaceutical Corp.(中譯:技術來自益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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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群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昂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