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972號
原 告 昇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鑫揚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重製憑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鑫揚發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即主營業所所 在地)係設在台北市○○區○○路130號1樓,有被告鑫揚發 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 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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