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中菱汽車快速保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71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因訴外人許淑華向其週轉現金而執有被告所簽 發,發票日為民國98年8月2日,以臺北縣新店農會安康分行 為付款人,票號AK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 (下同)300,000 元之支票1紙(以下稱系爭支票),於99年2月3日向付款人 提示後,因票據提示期限後經撤銷付款委託竟不獲兌現,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聲明異議狀辯稱:系爭支 票確實係伊所開立,用以支付訴外人森晟木材行裝潢工程之 工程費用,但因森晟木材行並未前來施工,伊於98年7月中 旬向森晟木材行負責人陳其才要回系爭支票時,始知悉陳其 才已將系爭支票轉讓出去,伊乃於99年2月3日向付款人撤銷 付款委託,伊並不認識原告等語。惟未為任何答辯聲明。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被告雖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票據法第5條、法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13條亦有明定。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原告係經由
訴外人許淑華(即森晟木材行負責人陳其才之配偶)轉讓而 取得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亦自承系爭支票係伊簽發交予 森晟木材行,經森晟木材行再轉讓出去,是本件原告輾轉因 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其與被告間顯非直接前後手,則被告 辯稱因森晟木材行並未前來施工故撤銷付款委託等語縱屬實 ,被告亦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之原告,此外,被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原告於取得系爭支 票時係出於惡意,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取。被告既為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從 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加計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2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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