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9年度,228號
STEV,99,店簡,228,201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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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複代理人  己○○
被   告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2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1日下午4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其中金額新台幣544,935元之本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台幣5,9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 票),並進而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惟非原告 所共同簽發,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原告簽名部分顯 係偽造者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 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3768號民事裁定所載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本票,對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辯稱:本票票據文義判斷,原告甲○○的名字應該不是 偽造,是原告臨訟卸責之詞;當保證人與有無婚姻關係沒有 直接關係,系爭本票上確有原告身分證字號及簽名,如果原 告沒有在現場的話,系爭本票怎會有這些資料,以伊公司的 制式規定,業務人員一定要核對保人的身分(包括身分證及 身分證字號),而且證人戊○○(原名:劉明裕)也證稱在 系爭本票的左下角見簽人欄位有簽名確認系爭本票內容無誤 ,依常理證人不需要甘冒偽造文書及背信罪的風險,任意在 見簽人欄位簽名,系爭本票既尚未全部清償,伊自得向原告 行使本票追索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乙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嗣僅獲部 分清償,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核發准 予強制執行之98年度司票字第23768號民事裁定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票、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證,故堪信 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 98年度司票字第23768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 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 認系爭本票為其所共同簽發,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 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 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 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共同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 就系爭本票中原告簽名之真正即有舉證之責。經查: ㈠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發票年、月 、日;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 無效,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 明定。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係由共同 發票人丁○○所偽造簽寫者,並非伊所簽發等情,雖為被告 所否認,惟查,系爭本票上共同簽發人「甲○○」之簽名部 分,係由訴外人丁○○所偽造簽寫者,除據原告提出丁○○ 刑事自首狀一件為證外,且就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 以肉眼觀之,與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丁○○」簽名之筆 勢、特徵等,均極相似,復經證人丁○○到場證稱略以「九 十三年六月份有與被告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那時候我經營 『仕寶電腦有限公司』,我是公司的負責人,是我妹妹『楊 美儀』代替我和被告公司簽訂契約,被告的業務員『劉明裕 』說公司要求要多一個保人,我跟他說我找不到其他人可以 作保,他說叫原告甲○○簽名作保,我說不可能,但是劉明 裕說那只是形式上的簽名。九十三年六月份(幾號我已經忘 了)當天後來我就簽了,簽名時劉明裕及我妹妹都有在場。 」、「簽完以後本票就交給劉明裕,事後我沒有跟原告甲○ ○講過這件事,當時我也沒有想過被告公司會拿系爭本票對 原告作本票的裁定。」及「原告一直都居住在台北,也在台 北上班,戶籍也在台北,所以那時候原告不在仕寶公司。原 告根本不知道系爭本票的事情。」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99 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之主張尚非無據。 ㈡又經訊據證人戊○○(按即被告公司負責簽訂系爭本票及經



銷契約之業務員劉明裕)到場結稱略以「大約三年前離職。 到職的時間已經忘掉了,我那時候在被告公司是擔任業務員 的工作,是負責跟經銷商接洽,如果經銷商有換約或產品的 銷售都跟我聯絡,由我負責。我一年的業務量大約二十幾家 的店家,還有幾家學校的銷售。(被告公司提出的仕寶電腦 有限公司經銷合約書)上面記載的經銷業務是證人所經辦的 。上面的見證人是我簽的。該份合約書不記得是第一次或是 第二次簽約,簽約時簽約人大部分都要現場。但有例外如有 無法到場我就會跟他們說事後會拿給他們簽,仕寶公司的負 責人是丁○○。除了丁○○外,還有丁○○的妹妹楊美儀有 在場,至於原告是否有在場我忘記了,原告我有見過(當庭 指認原告席位上甲○○),另外在現場還會核對身分證。(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時原告是否在場,我已經記不清楚了 。在當場我有核對身分證,甲○○的身分證是丁○○拿給我 的,我沒有要求丁○○簽署原告的名字。」、「我有要求提 供二個保人,是依據被告公司所規定。保人的身分在我印象 裡沒有要求必須是親戚或朋友。原告是否在場我沒有印象, 對於保人我會先向我的主管報備,在現場是否有打電話問被 告公司主管甲○○是否可以擔任保人,我沒有印象。因為當 時簽訂合約書很緊急。之後帳務管理或信用管理人員事後還 會再到店家瞭解狀況。」及「我無法確認當天原告是否有簽 署系爭本票」等語(見本庭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與丁○○上開證詞情節相致相符,足見證人丁○○之上開 證詞並無偏頗之處,而可取信。且證人戊○○既未親見原告 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則其縱有要求店家負責人丁○○將原告 的身分證影本交付供其核對,惟其僅係就形式上核對人名與 身分證的影本是否一致,並未能據此認其有核對系爭本票上 發票人欄中原告之簽名即係原告親自簽名之事實,是自無從 依證人戊○○之此部分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㈢至證人丁○○雖就其當時何以有原告的身分證影本得提供被 告核對並附在經銷契約中及得蓋用原告之印章等節,所證稱 係「因為在伊公司有原告的身分證影本,當時伊剛好有跟銀 行貸款,原告當保人所以有他的身分證影本及因此刻有原告 之印章」等語,嗣改稱並非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係其妹 楊美儀為連帶保證人等語,有所不符。惟按,證人丁○○與 原告係於93年10月10日結婚,有戶籍謄本載明可參,距本件 系爭本票簽發時之93年6月僅隔數月,足見兩人之關係於彼 時已非僅屬一般朋友,則彼時證人丁○○之持有原告之身分 證影本,亦尚難認有何與社會常情不合之處,而親友間代刻 印章,於我國社會上亦屬常見,是亦難以證人丁○○持有原



告之印章,及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附在經銷契約及系爭本票 後,遽認原告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而為共同發票人,是亦無 從依證人戊○○之上開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非原告所 簽發,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顯係丁○○偽造者,為 此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 堪認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則均無可取。是系爭本票就原告 簽名部分既非原告所簽發,亦未授權他簽發,被告自不得執 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原 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本票明細)
發票人 發票日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即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元)
仕寶電腦
有限公司
丁○○ 93年6月24日 98年11月9日 200萬(其中544935楊美儀 ,並含年息6%)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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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仕寶電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