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99年度,691號
STEV,99,店小,691,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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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6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小字第69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
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2日下午9時34分,駕駛車號7B -3216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67號處,因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魏淑絨 所有並駕駛之車號6288-EX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其向前碰撞第三人張益華所駕駛之9778-ES 號車,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20,350 元(工資12,600元、零件費用7,75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 條規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維修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 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再向前追撞他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並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駕照、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照片、車 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未 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顯有過失,對原 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於95年4月出廠,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12,600 元、零件7,7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3年9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超過5年後因車輛 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7,75 0元部分,扣除附表一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408元,加上工資 12,600元,共14,008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修車費14,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 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附表一(折舊計算式):
7,750x0.369=2,860。
(7,750-2,860)×0.369=1,804。(7,750-2,860-1,804)×0.369=1,139(7,750-2,860-1,804-1,139)×0.369×9/12=539元7,750-2,860-1,804-1,139-539=1,408(折舊後殘值部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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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