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99年度,656號
STEV,99,店小,656,201008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65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小字第65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23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號 7080-GZ自小客貨車,於台北縣深坑鄉2段52號前,因酒醉駕 車致撞擊停放路邊之原告所有車號7253-QU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 ,200 元(工資31,255元、零件費用12,745元、吊車費1,2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之駁回。 原告並排停車,且車子經過改裝保險不理賠,原告請求之金 額亦過高。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撞擊其所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經本院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案相關資料,該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肇事原因記載 被告酒後駕車,不勝酒力,撞擊停放路旁靜止車輛自小客車 7253-QU號,此與被告、訴外人丙○○即當日駕駛系爭車輛 駕駛人及證人徐利明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所述相符。 故被告上開抗辯原告並排停車云云,洵非可採,應認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顯有 過失,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抗辯原告改裝車輛 ,故保險不予理賠云云,惟原告否認其車有改裝,被告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上開抗辯係其與保險人之契約關係,與 原告所受損害無涉,被告顯有誤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應認有據。茲逐 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㈠吊車費1,200元部分:
本件車輛拖吊費係因原告車輛遭被告撞毀,而請拖車由系爭 肇事地點至修理廠所花費之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自應由被告全額負擔,原告據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 自屬有據。
㈡修理費44,000元部分: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於96年12月出廠,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31,255 元、零件12,745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雖被告抗辯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 無可採。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 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2年2月。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超過5 年 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 零件12,745 元部分,扣除附表一所示折舊金額後為4,762元 ,加上工資31,255元,共36,017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17(修 理費36,017元及吊車費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 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附表一(折舊計算式):
12,745x0.369=4,703。
(12,745-4,703)×0.369=2,967。(12,745-4,703-2,967)×0.369×2/12=31312,745-4,703-2,967-313=4,762(折舊後殘值部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