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488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胡德暉
被 告 吳政城即德政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小字第488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20日起至99年11月19日止委 由原告承作保全服務,並約定每月服務費為新台幣 (下同)2 ,100元,詎原告依約提供保全服務,被告卻積欠98年11月20 日起至99年4月5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7,490元及依契約第17 條約定之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3,904元,及因被告期前片面 違約,依契約第17條後段之約定應負擔拆機費用3,000元。 暨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保全器材迄未返還,依契約第8 條,被 告應賠償原告13,435元,合計27,829元,迭經催索,迄未給 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2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㈠因原告之業務張志任稱要讓伊試用,伊有向其表明伊與良福 保全之合約尚未到期,其稱要給伊試用,所以伊才會簽保全 系統安裝報價單,伊有向其表明伊不滿意則不使用,伊並未 使用原告之保全系統,伊仍然使用伊原本之保全系統。 ㈡否認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之真正,該契約書上甲 方欄之字跡非伊所為,伊只有簽保全系統安裝報價單,系統 保全服務契約書伊亦未看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 其締結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一事,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 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並提出系統 保全服務契約書、保全系統安裝報價單等件為證,惟被告否 認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上其簽名蓋章之真正。查該契約書上
被告之簽名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結果,與被告不爭之保全系統 安裝報價單及被告於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姓 名筆跡,系爭保全契約書之之筆勢及書寫特徵,顯與其他兩 者不符,尚難認本件系爭保全契約書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 況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使用原告保全之保全系統明細表,被告 僅自98年11月20日起至98年11月25日計6日間有為系統設定 與解除之動作,於98年11月26日起即逾時未設,此有該明細 附卷可稽,與被告抗辯係原告業務讓伊試用等語相符。綜上 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確實有保全服務契約存在,復 未能舉證被告有使用原告保全服務,則其依據系爭保全服務 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 、拆機費等款項共27,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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