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事聲字第14號
聲明異議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傅瀚 (原名傅文献)間支付
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6559號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99年5月25日所為駁回其對於99年1月20日本院書記官所
為之處分書聲明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5 月25日98年 度司促字第16559 號支付命令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 項規定,係以裁定 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98司促字第16559 號支付命令 經寄存於債務人戶籍地台北市○○○路26巷3 號10樓之派出 所,已經合法送達,書記官卻以寄存送達不合法,撤銷已核 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顯無理由,經聲明異議人對該撤 銷之處分書為異議,鈞院司法事務官仍以債務人並未確實居 住該戶籍地,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惟本件支付命令送 達債務人之戶籍地本屬合法送達,況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派 出所之查訪報告表中住同址9樓住戶賴秀韋之證稱亦可佐證 債務人曾經居住該地,且債務人後亦於該址有收受其他送達 文書,再者鈞院亦將本件支付命令先按聲明異議人支付命令 聲請狀所載債務人經營之公司地址台北市○○○路13巷5號1 樓送達,故鈞院不察竟以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撤銷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並駁回聲明異議人對該撤銷處分之異議,尚 有未洽。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 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 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 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
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 第481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債務人傅瀚 雖於97年3月24 日因子女就學學區考量將戶籍遷入「臺北市○○○路26巷3 號10樓」,惟自97年8月31日起至98年5月22日止實際居住於 「臺北市○○區○○路6段33號10樓之1」(即文山區極美山 莊社區,下稱極美山莊),嗣於98年5月23日遷入「臺北市 ○○路176號5樓」(即僑福新邨)迄今,此有極美山莊管理 處證明書、97年12月6日極美山莊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如意搬運行搬運費收據、僑福新邨管理委員會證明書 、國泰世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責任保險單、荷蘭銀 行信用卡帳單、台電用戶委託代繳電費生效通知單(上均影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3頁至第59頁)。並經 本院98年12月25日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明債務 人傅瀚 (原名傅文献)是否確實居住於上開戶籍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覆以「查相對人傅瀚 並未居住於上 址,上址房屋現為空屋,無人居住使用」,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99年1月5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9832826200 號 函在卷可稽,顯見債務人並未實際以該戶籍址為住居所,則 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6559號支付命令於98年7月15日以寄存 送達方式寄存該戶籍址「臺北市○○○路26巷3號10樓」之 派出所,依上揭規定,自難謂債務人已經合法送達。雖聲明 異議人主張依查訪報告表中賴秀韋之證稱可佐證債務人曾經 居住該地云云,惟依該訴外人賴秀韋之查訪報告表查訪內容 記載『(是否認識傅瀚 ):不認識。』、『約97年8月間 就有人搬進來到樓上,我不清楚他們的情況,知道有一男子 與兩名小孩住一起,小孩讀中崙國中』、『已至少3- 4個月 未見過他們』、『樓上的男主人我幾乎沒見過』,顯見訴外 人賴秀韋並不認識債務人且對債務人並無印象,自無從依此 得證債務人之實際住居所為該戶籍址。另聲明異議人主張債 務人曾於99年1月25日、99年2月9日曾於該地有收送二次送 達,惟是否合法送達住所地係以送達時為準,不得以今是昨 非為由,認原不合法送達為合法,況上開二次送達距系爭支 付命令之送達已有6、7月之久,則債務人並非不得於該段期 間變更住居所,並無從依此反證債務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 時有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址。綜上所述,本院98年司促字第16 559號支付命令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於寄存送達生效日即98年7 月25日起算之20日異議不變期間內(即至同年8月14日), 未居住於戶籍址,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迄今尚未有人向 寄存處所(即中崙派出所)領取,則系爭支付命令因無從起 算20日異議不變期間,自不生確定之效力。又聲明異議人支
付命令聲請狀雖記載債務人經營之公司地址台北市○○○路 13巷5號1樓,然該址並非債務人之住、居所,本院98年司促 字第16559號支付命令並未向該址送達,併予敘明。是本院 司法事務官原駁回異議裁定以本件寄存送達尚非合法而不能 確定,故本院書記官於98年8月21日所發之上開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顯屬有誤,自應予以撤銷,以符真實,而駁回聲 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99年1月20日所為之撤銷處分異議 ,即屬於法有據。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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