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8年度,739號
STEV,98,店簡,739,201008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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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739號
原   告 陳進發
訴訟代理人 許育禎
被   告 吳東樺
訴訟代理人 齊彥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7日所為
之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宣告假執行部分,其中「本判決得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欄第項中關於「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 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 ,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 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 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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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