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99年度,207號
SSEV,99,新簡,207,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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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20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叁拾捌萬捌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李雅純及其夫婿許來興原即熟識,雙方並有金錢往 來,民國93年5月間,李雅純夫婦允諾前所積欠原告之新臺 幣(下同)一億零八百萬元債款將先予清償,除拿出珠寶、 黃金、汽車及不動產資料交予原告變價抵債外,不足清償部 分並簽發本票三張以為欠款之憑證。原告念與李雅純多年交 情,且李雅純又已有清償前欠之誠意,除另覓地點供李雅純 夫婦暫住以躲避債權人催討外,並協助其繼續簽賭六合彩以 圖東山再起李雅純俟原告出面處理其債務告一段落,再向 原告借款三百萬元被拒後,即失去音訊。詎竟於94年1月31 日深夜11時許,教唆陳忠凱夥同其他四名不詳人士,埋伏於 永康市○○街77號之永康市立停車場外,見原告駕車進入後 即在出口處持電擊棒攻擊原告,原告負傷後見狀大喊救命並 欲逃離時,復遭渠等駕車自後方將原告撞倒,隨即由其中三 名不詳人士將原告強行押上車,以布矇住原告雙眼並控制原 告行動後駛離現場,其間開車者(事後得知是陳忠凱)曾以 行動電話聯絡多次詢問另一部車子是否已抵達,約二小時後 抵達某不詳地點之山區小屋,隨即將原告強押入屋內並以繩 將原告雙腳綑綁,由其中一名自稱陳忠凱之男子向原告稱: 係受李雅純夫婦委託討債,要原告好好配合,如不配合就要 將原告活埋,並將對原告全家開槍。嗣後,隨即以預藏之電 擊棒及球棒持向原告恐嚇,致原告陷於不能抵抗而要求須交 出一半之家產。經原告苦苦哀求,最後陳忠凱始應允降低為 一億二千萬元。隨後陳忠凱即拿出事先準備好之內容分別為 「放棄李雅純前所簽發三張本票之權利」;「李雅純前供清 償債務之珠寶、黃金、汽車及不動產等物無條件交還」;「 聲明李雅純曾於九十二年二月至九十三年五月委任原告為經



濟操作員,其間所交付原告之金額共計一億二千萬元須返還 」等三張切結書,強迫原告簽名捺印於其上。此外,復強迫 原告簽立以李雅純為受款人,面額共計一億二千五百萬元之 本票13張(票號分別為TH253252~TH253263及一票號不詳) 。原告在飽受驚恐及身家性命俱受威脅的情況下,為保全性 命,迫於無奈僅能曲從。豈料甫簽完前開切結書及本票後, 陳忠凱隨即通知已在外等候之李雅純現身入屋內,其後並一 同搭車離開,行車至永康市○○路奇美醫院行政大樓前左方 之電動門前始將原告釋放。
(二)上開三張切結書及本票13張係原告於飽受驚恐及身家性命俱 受威脅之情況下書立,其內容不僅與事實不符,更非出於原 告意願,故為保全權益,原告獲釋後,即向台南縣永康分局 報案,及於94年6月29日依法且為法定期間內向李雅純寄出 存證信函,以撤銷簽立上開切結書及本票之意思表示,此有 報案單影本及原告遭脅迫所簽立之部分切結書及本票影本附 卷可稽。詎李雅純竟將上開本票其中票號TH253260、TH2532 62等2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計2000萬元,交由 被告執以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95年度票字第 1125號),原告為此已提起抗告在案。
(三)關於甲○○李雅純發生債權債務之緣由:係二人自92年間 ,開始對賭六合彩,每次賭金三千萬元至四千萬元不等,迄 93年5月11日至5月16日期間,李雅純積欠甲○○一億零八百 萬元。原告甲○○曾於93年5月17日偕同妻兄弟唐顥銓、唐 建忠北上向李雅純催討債務、李雅純表示已無現金還債,願 意以其他財物抵償,雙方乃達成協議:(1)李雅純交付甲○ ○下列財物:不動產「估價2000萬元」、珠寶「估價600萬 元」、手錶「估價150萬元」、黃金+佛像「估價200萬元」 、車子「估價250萬元」,不足欠款另外開本票7500萬元。 (2) 甲○○等人協助李雅純至南部避債,並向親友借款再賭 六合彩,期待贏錢而有東山再起之機會。甲○○於94年1月 31日深夜遭挾持,曾被對方以汽車後左後方擦撞,致兩側膝 部擦傷及左腰部、大腿創傷性疼痛,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 。遭挾持經釋放後,陳忠凱嗣又數次投遞信函至甲○○住處 ,予以心理上之脅迫,並有甲○○住處監視錄影光碟為證。 原本因訴外人李雅純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指控原 告詐欺、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該院以94年度自字第35 號案審理,原告於該院審理時提出答辯並附呈上開證物原本 ,該案並已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在案,有該院96年度 上訴字第4502號刑事判決影本可稽。
(四)本件固然未能取得94年9月1日奇美醫院行政大樓前左方之監



視器錄影帶,為李雅純等人妨害自由之直接罪證,但由下列 情況證據,足為李雅純與被告等人觸犯妨害自由及強盜罪嫌 以此威脅原告簽發本件之本票之合理推論:
1.李雅純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48號案警 訊、偵查中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35號案審理時 陳述前後反覆,或稱「原告是伊之經濟操作員」,或稱「伊 向原告投資房地產」,或稱「伊向原告投資地下期貨」,或 稱「伊是原告之六合彩記帳員」,意在規避其因簽注六合彩 ,欠下鉅額債務之事實,因其若坦承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豈 非自曝原告(債權人)竟簽發多紙本票予債務人之矛盾。 2.陳忠凱於上開偵查案94年10月7日偵查時之供述:陳忠凱坦 承受李雅純之託,以李雅純所告知原告擁有賓士350自小客 車為線索,尋得原告並進行跟監、埋伏,於94年1月31日深 夜,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七十七號之永康市立停車場,發 現原告,乃上前欲與原告交談,並要求原告處理與李雅純間 之債務,原告拒絕,陳忠凱竟以原告若拒絕,將一直跟著原 告等語脅迫,使原告不得已而隨行等情,足見陳忠凱係以強 暴、脅迫之手段,使原告就範。
3.原告於深夜,既未與家人聯絡,亦未帶任何帳目資料,竟與 李雅純陳忠凱在一不熟悉之賓館內對帳、處理債務事宜, 此亦為李雅純陳忠凱於上開偵查案所坦承,倘非出於李雅 純、陳忠凱之強暴、脅迫,依常情,雙方處理債務不可能以 如此方式進行。
4.觀原告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應診時間緊接於原告與李雅 純等分手之後,該傷勢顯係在原告與李雅純等相聚時間內所 造成,亦可合理推斷係李雅純等對原告施以強暴手段所致。 5.甲○○遭挾持經釋放後,陳忠凱嗣又數次投遞信函至甲○○ 住處,予以心理上之脅迫。
(五)依一般常理,若非未受教育而不識字者,發票人係基於自願 簽發本票,則本票上應記載事項皆係由發票人親手填載,以 求慎重。然系爭本票上除發票日、到期日及原告之簽名、指 紋由原告親自填載外,受款人「李雅純」、票面金額「壹千 萬元整」等字及原告身分證字號皆非原告字跡,而係李雅純 之夫婿許來興所填載,有違常情。顯見原告係受李雅純夫婦 及被告陳忠凱夥同數人之強暴、脅迫方式而簽發系爭本票。(六)法律依據:
1.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係基於被告脅 迫方簽立上開本票,被告非意思表示之相對人而為第三人, 依民法第92條立法理由所示,意思表示係被脅迫所致者,則



不問其脅迫屬於何人,亦不問相對人是否惡意,均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今原告既寄發表示撤銷簽立切結書及開立本票意 思表示之存證信函,系爭本票自始不生票據效力。依民法第 92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 銷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均得對抗。今被告為繼受系爭本票 之第三人,原告自得以撤銷開立本票之意思表示對抗被告, 而主張系爭本票無效,從而本票債權不存在。
2.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惡意取得票據之執票人。按被告 之前手係李雅純,被告既與李雅純共謀以不法手段脅迫使原 告開立本票,應明知系爭本票於法具有瑕疵,而欲藉執票以 謀取不法利益,觀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動機與手段,自係出 於惡意,故原告所能對李雅純主張之抗辯事由均得對抗被 告。按原告已向李雅純表示撤銷其開立本票之意思表示,故 得依此對抗被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3.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 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按本條所謂惡意取得票據者, 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 予取得者而言,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係經李雅純轉讓所得, 然系爭本票乃原告因脅迫而開立,具瑕疵性,既經原告撤銷 其意思表示,李雅純已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故李雅純轉 讓系爭本票之行為,係無權處分,被告既受李雅純所託計劃 並實行脅迫取得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瑕疵性及李雅純對於 系爭本票之處分權有無自屬被告所明知,故被告係惡意取得 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按執票人取得支票如 係出於惡意,縱已付出相當代價,亦不得享受票據上之權利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43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取得 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已如前述,依該判例,被告自不得主 張系爭本票之權利。另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 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 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參照)。系爭本票乃被告及其前手李雅 純以脅迫手段取得,自無付出對價可言,又李雅純對於系爭 本票之權利既經原告撤銷意思表示而不存在,則被告對於系 爭本票即無票據上之權利。
(七)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發票人為原告,票號分別為TH253260 、TH253262票面金額各為一千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取得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事實,敘述如下: 1.緣被告與李雅純小姐係鄰居兼好朋友關係,合先敘明。因被 告得知李雅純有在投資不動產買賣且獲利不少,乃向李雅純 提出合夥投資之意願,嗣李雅純同意與被告合夥投資不動產 ,惟被告在信任李雅純之原則下,並無與李雅純簽訂合夥投 資契約書,同時被告表示購得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李雅純 之名義下,由李雅純處理投資事宜,並口頭約定有獲利時, 按投資比例分紅。
2.被告自92年起與李雅純開始合夥投資不動產,前後共匯款1 千多萬元予李雅純。直至93年間,李雅純將投資購置之不動 產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被告得知後,立即向李雅純提出拆 夥並退還投資金額之要求,斯時被告才知悉還有其他人投資 不動產。
3.惟李雅純告知被告其身上並無多餘金錢可退還,於是李雅純 向其前夫呂國彬借款,其前夫呂國彬則分別開立三紙銀行支 票 (銀行: 彰化商業銀行,票號:CI388530、CI388531、 CI388532,票面金額依序為:0000000元、0000000元、 0000000元,總計00000000元,到期日:93年05月27日),嗣 於93年5月李雅純將三紙支票交付予被告。但被告持上開支 票至銀行兌現時,竟因該帳戶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即向李 雅純聯絡並要求退還投資款項,惟李雅純卻以身上無多餘金 錢為由拖延給付,被告頓時甚感無奈。
4.直至94年間,李雅純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及其 他債權人,並告知係原告積欠伊欠款,可持本票向原告請求 返還欠款。被告遂當場表示要委任律師循法律途徑要求還款 ,因此其他債權人便委託被告請求原告清償欠款。 5.查系爭2紙本票,係由原告本人親自簽發,並經李雅純背書 轉讓交付予被告及其他債權人,惟其他債權人委託被告於95 年01月18日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於 94年02月10日以95年票字第112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 95年06月17日確定在案,有鈞院95年票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各乙份為憑。
6.末按被告與原告互不相識,因此對原告與李雅純間之債務糾 紛完全不清楚,更對李雅純如何取得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根本不知情,如上所述,被告取得本票之事實單純僅係李雅 純積欠伊投資款,無法償還之下,而拿出原告簽發之本票讓 與伊,是以被告為善意取得該2紙本票,故依據票據法第十 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辦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為執票人仍得享有之 票據上權利。




(二)綜上所陳,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始終未加以否認非 其親自簽署,且原告所舉遭受他人強暴、脅迫而發票之情事 ,雖鈞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起訴李雅純,然尚 未判決確定,原告所言非屬真實,足徵系爭本票於發票時確 無任何瑕疵而足堪認定其有何債權不存在之事由,諸此,本 件被告嗣因背書而取得系爭本票債權,自無任何不當,渠聲 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本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非原告以訴 訟干擾之手段而得以圖謀卸責。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一)本院95年度票字第1125號裁定附表所示2紙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
(二)原告於94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第86號,向系爭本票之付款 人李雅純為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在案。
(三)訴外人李雅純於94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自訴,告 訴原告詐欺等案件(即該院94年度自字第35號),案經審 理及上訴後,已判決原告無罪確定。
(五)被告以遭訴外人李雅純及其他同夥暴力脅迫而簽發12紙本票 (含系爭本票)為由,向台南地檢署提出強盜告訴,案經該 署接續偵查後,業以98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將訴外人李雅 純、陳忠凱二人涉嫌傷害及妨害行動自由等罪嫌提起公訴在 案。
四、本件原告以系爭本票係遭訴外人暴力脅迫而簽發,嗣後原告 已於法定期間撤銷發票行為在案,且被告係無償取得訟爭本 票,不得優於前手之權利,爰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訟爭本票之 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 :原告是否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被告是否無償取得系 爭本票?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凡法律關係之存否於當事 人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 於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均屬之。本件原告不否認簽發系 爭本票之事實,惟陳稱係遭人以強暴方式簽發系爭本票,因 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5年度 票字第1125號裁定准許在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乙情,經本 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無訛。是被告顯得隨時持 該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此項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因此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欲藉確認判決以除去其危險,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說明。
(二)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為票據法第14條所明定。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 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 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87號、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訴外人李雅純教唆陳忠凱夥同其他四 名不詳人士,在臺南縣永康市立停車場外將其強行押上車, 並拘禁於某不詳地點之山區小屋,以繩綑綁其雙腳,向其恫 嚇稱如不配合就要將其活埋及對其全家開槍,復以預藏之電 擊棒及球棒向其恐嚇,致其陷於不能抵抗而簽發系爭本票, 其獲釋後,隨即報警及就醫,並於94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 向系爭本票付款人李雅純為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等情, 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報案單、診斷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為 據,復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起 訴書附卷可參。可見,原告陳稱因遭暴力脅迫而簽發系爭本 票乙節,尚非虛偽杜撰之詞。
(三)依原告上開陳述,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經過與訴外人李雅純有 關,其已對李雅純陳忠凱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在案。依李雅純向檢方供稱: 伊與原告「有房地產投資糾紛」、「(委託他幫妳投資、處 理有簽立契約嗎?答:)沒有,只有口頭這樣講而已。. ..交情不錯。」等情,於本院柳營簡易庭受理94年度營簡 字第75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調閱相關偵查卷證 查明在案(參見卷附該判決第13頁第4至6頁所載)。佐以李 雅純自92年8月4日至93年5月14日之期間,匯入唐木臣之大 眾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多達八、九億 之譜,匯款時間相當頻繁等情,有原告於偵查時提出之來往 資料可按(同上開判決第13頁第7至11頁)。則雙方之間果 如李雅純所稱係房地產投資糾紛,以房地產買賣交易時間, 往往需長達數月之情觀之,實無法想像雙方於短時間內需有 如此頻繁之匯款,且僅以口頭約定即可明確計算投資金額, 是李雅純上開陳述,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尚難採信。 (四)再由李雅純於偵查中復稱:「(妳與陳忠凱何關係?答:) 我的朋友。(問:一月三十一日你有與陳忠凱在台南碰面? 答:)有,我與們同住在一六八旅社內,我委託他幫我找甲 ○○。....(當時陳忠凱有幫妳找到甲○○?答:)有 ,在94年2月1日凌晨,他幫我帶甲○○到旅社來,帶他來與



我對帳,陳忠凱臨時找到甲○○把他帶過來。(問:甲○○ 有同意去那裡與妳對帳?答:)我不知道,我委託陳忠凱去 作的。」等語(同上開判決第13頁第17至24頁)。惟李雅純 果為與原告進行對帳,而委由陳忠凱帶同原告至旅社內,時 間上應無急迫到在凌晨進行之必要,且以雙方匯款金額龐大 ,次數頻繁之情形下,原告臨時遭人帶往李雅純居住之旅社 會帳,僅單由李雅純一方提出之資料,即能會帳並理算出兩 造間之金額糾紛,並由原告簽立含系爭本票共計13張之本票 為憑,實與一般常理相違。參以,原告當時若未遭人以暴力 脅迫,除非自導自演,否則身上所受傷害又從何而來?為何 甘冒誣告罪責,向警方報案,及以存證信函向李雅純為撤銷 發票之意思表示,其一連串之舉動,足徵原告陳稱遭人以暴 力脅迫乃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發系爭本票 乙節,應非子虛,堪可採信。是本件訴外人李雅純係惡意取 得系爭本票之事實,應足認定。
(五)又訴外人李雅純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後,已將系爭本票背書轉 讓予被告,則被告是否因此享有票據權利,與其是否無償取 得系爭本票有關。茲據被告到庭供稱:伊取得系爭本票是因 為與李雅純一起投資不動產等語。然經本院細問雙方投資經 過,被告稱二人從92年間開始投資,投資金額約一千多萬, 投資金額有時匯款,有時交付現金,投資之事雙方並未簽訂 相關契約或文件,亦未約定投資比例及獲利比例,伊不知投 資者有幾人,李雅純投資購買之不動產並未登記在伊名下, 亦未提供任何擔保予伊,因為時間已久,無法提出交付投資 款之相關憑據等情。按投資之目的,雖著重在投資事業之獲 利多寡,但對於投資金額是否確實用於投資事業,投資者能 否提供相當擔保亦為投資事業之重要事項,被告參與李雅純 之事業投資,竟未要求簽立任何書面為憑,亦未約定獲利分 配,或要求李雅純提供相當擔保,單憑鄰居或好友關係,即 任意交付一千餘萬元予李雅純,所為之投資行逕顯與常情不 符。且據被告稱伊投資金額約一千萬元,李雅純為返還投資 款才交付系爭本票予伊等語。果其陳述實在,其投資金額僅 一千萬元,李雅純僅需交付同額本票即可,何以竟交付面額 高達四千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並於本票上背書願意負擔 四千萬元之票據債務,二者金額相距甚遠,顯與常情不符? 再者,被告自陳與原告並不認識,其因知悉李雅純投資事業 出面問題,乃向李雅純催討返還投資款,在此情況下,應甚 為擔心投資款是否血本無歸,豈會願意接受陌生人開立真偽 不明之票據?及被告稱系爭本票是好幾個投資人的,事情發 生後才認識的,債權人同意委由伊出面催討云云。但經本院



追問其餘投資人姓名,被告均支支吾吾無法陳述,亦無法提 出債權人間書立協議書載明清償比例等情,可見其陳稱有受 其他投資人委託而出面催討並非事實。本件被告對於其與李 雅純間有投資關係乙節,既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雙 方確有金錢往來之情,且其所述投資過程及取得系爭本票之 原因,有上述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均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 係無償取得系爭本票乙情,應足認定。
五、綜上所陳,訴外人李雅純以惡意方式取得系爭本票後,將系 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告,被告因此無償取得系爭本票。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確認被告對於原告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無票據上之權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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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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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2月1│10,000,000│94年10月│94年10月│ 253260 │
│ │日 │ 元 │28日 │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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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2月1│10,000,000│94年12月│94年12月│253262 │
│ │日 │ 元 │28日 │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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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