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新市簡易庭(刑事),新秩字,99年度,49號
SSEM,99,新秩,49,2010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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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99年度新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8月6日南縣警偵字第09900110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99年7月22日零時30分許。
⑵地點:臺南縣善化鎮○○路20號2樓之1(天佳視聽歌唱)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未滿18歲之少女劉碧玉 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情節重大。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警詢時之部分自白。
⑵證人劉碧玉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有臨檢紀錄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照 片、勸導少年登記表可稽。
三、被移送人雖辯稱伊有勸阻,但少女表示未帶證件及堅稱已滿 19歲云云。惟證人即少女劉碧玉供稱:伊進入店內時,並未 有人要求出示證件,也未告知或勸阻超過深夜12點不能逗留 店內等語。顯與被移送人所述不符,是被移送人所辯之詞, 尚難採信。再者,縱被移送人所辯屬實,然查我國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77條之規範,係為保護兒童、少年深夜不得於公共 遊樂場所逗留,以免影響其身心發展及保護其安全,因此強 制規定公共遊樂場所管理人除應勸阻兒童、少年不得深夜逗 留外,更應負有積極的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義務,且對於客 觀上無法查驗證件以核對年齡之少年,應拒絕其等於深夜進 入或逗留於遊樂場所內。因此,被移送人竟已知悉少女未帶 證件時,又不知其年齡,於接近深夜12時即應主動勸告少女 離開,少女如不願離開,應及時告知警察,卻消極並無任何 作為,已有縱容之實,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構成要 件相符,應予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縱容少年之人數 及破壞社會秩序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罰鍰。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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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