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愷憶原名洪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六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共叁包(其中貳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壹包毛重柒拾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他字第一八七一號被告 洪愷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據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九十年度 上更一字第九五四號),其中尚有安非他命共三包(其中一包毛重○點四公克, 另二包毛重七十三公克),未據處理,因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 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依首揭之說明, 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頌 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