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12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民生用水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雲林縣古坑鄉○○段 1 之1369地號國有土地東側水溝之水源(下稱系爭水源), 其出水地在雷公山仔腳下,為民國36年4 月20甲方即訴外人 陳長民、乙方即訴外人陳王聖、丙方即被告之父訴外人葉雲 盛、丁方即訴外人蘇福、李雹等人所訂立之共買田蔴竹荒埔 桂竹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中所稱東溝,而原告之父訴 外人簡文鏡於48年間向蘇福購買系爭合約書之丁部分土地使 用權,依約該東溝之水源應歸甲、乙、丙、丁4 方使用,西 溝之水源則歸被告使用,且東、西兩溝位置在上開1 之1369 地號土地兩側,相距甚遠,原告及其父使用系爭水源已有50 年以上,兩造及系爭合約書之甲方繼承人訴外人陳萬金間均 相安無事,嗣因11、12年前系爭水源東邊陳萬金所使用之土 地開闢產業道路時,挖到系爭水源之水源頭出水口,被告即 時常破壞原告所設置之水管而斷絕其民生用水,近2 、3 年 來並在接近該水源頭上游約4 公尺處以小口徑水管及黏土攔 截水源,而在東溝西側另分支1 條小溝,另系爭合約書中丙 方之繼承人葉從森又在東溝東側分水,使原告在下游處水源 乾枯、無水可用,此有證人陳萬金之證述可證,惟被告承租 土地僅可供一般地面耕作之用,其既未申請水資源使用權, 依水利法第2 條及第18條第1 項規定,顯無理由斷絕原告之 水源。又被告所繪現場圖將東溝再分為東、西溝,與系爭合 約書之約定不符,顯然有誤,西溝距離原告住處更近,但原 告亦未曾使用,且西溝有政府施作之擋土牆及攔砂壩,被告 卻將東溝占為己有,顯非合理。至被告所舉證人葉武義為被 告之兄,葉明志為被告胞弟之子,原告不同意其等為證人, 且證人葉明志才30多歲,並不了解本件水源使用情形,其所 為之證述不足採信。另簡易自來水雖係政府之德政所設,惟 草嶺地區如遇雨或天災即會無水可用,此地區使用自來水之 人口不到5 成,自不能以原告有簡易自來水可用,即抹煞原 告之民生用水權。而被告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
年度偵字第5599號為不起訴處分,但該案係因毀損之證據不 足而不起訴,與本件返還民生用水無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返還民生用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水源返還 予原告使用。
二、被告則以:
㈠上開1 之1369地號土地使用權為被告之父葉雲盛於33年間向 訴外人陳長縣所購買,嗣由被告繼承並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該 土地,另訴外人謝擇雲於36年間將土地使用權賣予甲方陳長 民(即同段1 之1372地號部分)、乙方陳王聖(即同段1 之 1161地號部分)、丙方葉雲盛(即同段1 之1159地號部分) 、丁方蘇福、李雹(即同段1 之1158地號部分)等4 方,其 等並訂立系爭合約書,因東、西溝水源同處分東、西溝,為 避免糾紛,遂於系爭合約書上批明「葉雲盛前對陳長縣所買 水田連荒蒲一所座落東草嶺土名雷公山仔腳東方一條小溝所 出之水源每一期二期全部歸于甲乙丙丁透下分配灌溉,雲盛 自己應得西方小溝水源,每早晚期他人不得爭佔」等語,是 依約東溝之水源應歸屬甲、乙、丙、丁4 方共同使用,其中 甲方由陳萬金繼承後傳給其子陳善泉,乙方由陳王聖於44 年間賣給葉雲盛,再由被告之兄葉武義繼承,丙方由被告之 弟葉從森(即證人葉明志之父)繼承,丁方由蘇福賣給原告 之父簡文鏡後,其中3/4 由原告繼承,簡文鏡再將另1/4 賣 給葉雲盛後,由葉武義繼承,故被告並未受讓甲、乙、丙、 丁任何一方之土地使用權。
㈡系爭合約書所指西小溝係位於被告承租之上開1 之1369地號 土地,東小溝則位於陳萬金之子陳善泉承租之同段1 之1372 地號土地上,且西小溝水源自昭和時期已由陳長縣使用,並 經葉雲盛傳承被告至今,使用年代久遠,已超過90年以上, 均未改變,和甲、乙、丙、丁4 方之土地使用權及水源分配 無關,且被告使用其所承租之土地內之水源,並無違法,又 原告係於48年才搬至此處並開始使用水源,其所附地籍圖上 自行標示之西小溝位置並不正確,蓋該處為日據時代以來政 府所有之三甲二油桐林山腳下,並無任何水源,與系爭合約 書約定之西小溝位置相差甚遠,至證人陳萬金雖證述上開1 之1369地號土地西側之西小溝係位於三甲二油桐林三腳下, 但系爭合約書已載明東、西方小溝係位於雷公山腳下,且證 人葉武義及葉明志亦證明西小溝之正確位置應位於上開1 之 1369地號土地東側,又上開甲、乙、丙、丁4 方之土地使用 權買賣皆由葉雲盛經手,契約書原本亦由葉雲盛傳給葉武義 ,是被告及葉武義對於買賣之始末均十分清楚,而陳萬金並 未持有契約書原本,僅略知一二而已,原告及證人陳萬金所
述之西小溝位置,顯與事實不符。
㈢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原告可使用者應為灌溉用水,而非民 生用水,且原告僅有東小溝水源之部分使用權,並無西小溝 水源之使用權,再者,東、西溝匯合處之水源豐沛,並無水 源遭阻斷情形,被告並未阻斷或阻止原告引用該水源,亦無 原告所稱破壞水源之情事,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559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且被告已有西小溝水 源供應可自給自足,自無破壞東小溝水源之動機,又設若水 源有遭破壞或攔截之情事,甲、乙、丙、丁中其他3 方亦會 無水可用,依常理即不可能置之不理,而原告就其主張系爭 水源遭阻斷而無水可用之事,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證 人陳萬金之證述亦係聽從原告之片面之詞而非親眼所見,自 不足採信,再依自來水廠開立之給水證明書,亦可證明原告 使用自來水已20年之久,其飲用水源並無問題,是原告主張 無水可用乙節,並非事實。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合約書中甲方陳長民之權利由陳萬金繼承後,再轉讓給 其子陳善泉,乙方陳王聖之權利由其賣給被告之父葉雲盛後 ,再由其子葉武義繼承,丙方葉雲盛之權利之由其子葉從森 繼承,丁方蘇福、李雹之權利嗣由原告之父簡文鏡買受後, 其中3/4 由原告繼承,另1/4 由簡文鏡賣給葉雲盛後,再由 葉武義繼承,被告並未受讓系爭合約書中甲、乙、丙、丁任 何一方之權利。
㈡上開1 之1369地號土地使用權為葉雲盛於33年間向陳長縣所 購買,嗣由被告繼承並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該土地。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破壞原告在系爭水源所設置之水管而斷絕其民 生用水,並在接近系爭水源之水源頭上游約4 公尺處以小口 徑水管及黏土攔截水源,使原告在下游處水源乾枯、無水可 用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照片及證人陳萬金 之證述為證,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固可見該處設置水 泥及水管分水之情形,但被告否認係其所設置,並辯稱此係 系爭合約書中甲、乙、丙、丁其中1 方所設置,作為其等分 水之用等語;且由證人陳萬金到庭所證稱:我聽原告說被告 去挖洞導致水流到下面去而無水可用,但我自己沒有看到, 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占用原告的用水區,是原告告訴我等語, 可知其所為證述係來自原告之轉述而非親身見聞,自不能證 明被告有破壞原告之水管而斷絕其用水,或設置水泥、水管
攔截水源之行為;再者,原告前曾以被告在系爭水源地毀損 其所設置之水管為由,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在其所承租之上開1 之 1369地號國有土地使用水源,並不構成竊佔,且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原告所指毀損行為,而以該署98年度偵字第559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 核閱無誤,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破壞原告之 水管而斷絕其用水,或設置水泥、水管攔截系爭水源之行為 ,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本應使用西溝即上開 1 之1369地號土地西側之水源,但被告卻無權占用東溝西側 分支之小溝,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取得東溝之使用權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遭占用之水源乙節,惟此亦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指東溝西側之小溝即系爭合約書所稱 西溝,被告依約本有該西溝之使用權等語,兩造並各自提出 自行繪製之水源位置圖及所拍攝之東、西溝現場照片為憑, 是兩造之爭執點即系爭合約書所稱西溝位置究係原告所主張 上開1 之1369地號土地西側,抑或被告所辯稱上開土地東側 ,且與東溝同源再從東溝西邊分支而出?經查: ⒈據被告提出賣渡人謝澤雲及關係人陳我於36年5 月19日所 出具予買受人陳長民、陳王聖、謝烏秋、葉雲盛之土地賣 渡證,原告亦不爭執其真正,而觀諸其上所載土地範圍為 「座落台南縣斗六區古坑鄉草嶺村八壹、八貳、八參、八 壹- 一、八參-1番水田共五筆及向元圖南會社所貸下土地 及蔴竹林壹所東至大坑、南至蘇福田后、西至賴租小坑、 北至蘇福田前岸透陳長民名打字為界又連合附連桂竹林壹 所等全部」,並批明「原永有水源水利權概配合在內,如 此水源亦別手交加等情,如有不明等者,賣主必要出首, 不于買主受損之事」等語
⒉再觀之兩造所提出陳長民、陳王聖、葉雲盛、蘇福、李雹 等人於36年4 月20日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記載「我等肆份 稱甲乙丙丁,陳長民稱甲,陳王聖稱乙,葉雲盛稱丙,蘇 福李雹各半份,合成壹份稱丁,以上對陳我及謝澤雲所買 草嶺土名坑底所有田蔴竹荒蒲桂竹壹切計貳拾萬圓也,即 日合議將所買該額分配均勻折為四份均分至公,實私分為 壹號、貳號、參號、肆號,拈圖各掌應拈之號耕謀創業納 課權益,此係俱各承經實反悔計開各應份列明于左:壹號 先批明南至葉雲盛水溝透上原有水源,勿論何人拈得此水 配當舊田每貳期之溉溉,若再新耕之田每壹期水不得灌溉 ,每貳期水即當然也,此係壹期水利當配落下面舊田均分
使用批明照。計開陳長民應分壹號內份田及蔴竹東至長民 自己蔴竹小溝直為界,南至葉雲盛小溝透上西直為界,北 至長民自己蔴竹石打界字橫為界,又配坑底桂竹東至小溝 直為界,西至大坑,南至大坑,北至蘇尨為界批明照。計 開蘇福、李雹應分貳號,蘇福自己新田下荒蒲石打舊界字 橫為界,自界字量透下陸丈伍尺兩邊各至小笠溝為界,又 配柚仔頭坵東至大坑石打界字為界,西至賴租小坑直為界 ,南至前堓橫為界,北至後堓橫為界,又配坑底路下桂竹 壹所批明照。計開葉雲盛應分參號水生舊寮地後堓橫線連 舊寮下田貳坵,東至大坑石打界字為界,西至賴租小溝直 為界,南至貳號田後堓橫為界,又配坑底路頂桂竹東至陳 王聖小嶺為界,西至坑底舊路為界,南至壹號桂竹小溝為 界,北至蘇尨為界批明照。計開陳王聖應分肆號舊厝地田 連上計肆坵,東至大坑,西至小坑,南至蘇福自己田後堓 為界,北至貳號田前堓為界,又配貳號荒蒲下接續量透下 陸丈伍尺双頭尾各至小溝直為界,南至參號荒蒲直為界, 北至至貳號直為界,批明倘來日要變更之時,後堓至貳號 隔界當留存貳尺伍寸為堓堤批明照。壹、批明壹期貳期水 源定𣳓為肆份均分,蘇福原自己田應份伍厘。貳、批明倘 來日勿論何人要發賣者,當先存股當內之人不要買之時, 即可賣與他人批明照。參、批明共同對上手所買蔴竹田荒 蒲桂竹之賣渡證交付葉雲盛保存批明照。肆、以上各條件 四份內俱各合約定明瞭恐口無憑即立合約字肆通同樣各執 壹通為後日之據。」等語,其文末並記載「又再批明葉雲 盛前對陳長縣所買水田連荒蒲一所座落東草嶺土名雷公山 仔腳東方一條小溝所出之水源,每一期二期全部歸于甲乙 丙丁透下分配灌溉,雲盛自己應得西方小溝水源,每早晚 期他人不得爭佔批明照」等語。
⒊由前揭土地賣渡證及合約書之文字記載,僅能確定系爭合 約書所稱應歸甲、乙、丙、丁4 方共同灌溉使用之東溝係 位於葉雲盛前向陳長縣購買土地使用權之上開1 之1369地 號土地之東側,其舊地名為雷公山仔腳下之處,至於系爭 合約書所稱應歸葉雲盛使用之西溝位置即未明白記載。又 證人即曾繼承系爭合約書中甲方權利之陳萬金雖於本院證 稱:合約所指東、西溝應該在被告承租土地的兩側,我不 識字,但我爸爸陳長民有交代我,西溝與油桐林是不同地 方,西小溝再進去就是三甲二油桐林,被告提出的水源位 置圖是被告自己畫的,之前大家不是這樣約定,東溝分出 來的西小溝是20年前挖路時挖到的等語,惟查: ⑴繼承系爭合約書中乙方及一部分丁方權利之葉武義則於
99年6 月10 日 具狀陳報其因行動不便不克到庭作證, 並就其所知之事實說明如下:「①西小溝正確位置應於 雷公山腳下與東小溝相鄰,西小溝位於被告承租1 之 1369,東小溝源頭位於訴外人陳善泉所有土地1 之1372 ,東、西小溝再於被告承租土地1 之1369集結匯流而下 ;且該西小溝位置之水源使用從日據時代使用至今將近 百年,歷經被告父親葉雲盛到被告本人使用,該西小溝 位置均未改變過,有土地契約書及陳報人可以證明。② 另原告所指西小溝位置並非正確,該位置於日據時代一 直至今均統稱為三甲二油桐林山腳下,該位置於日據時 代一直至今均統稱為三甲二油桐林山腳下,且該位置也 無任何灌溉水源可引用,與雷公山腳下之西小溝真正位 置相差甚遠,陳報人可以證明。③原告所請求之灌溉用 水之所有權,並非原告一人所持有,而是契約書內容所 載之甲乙丙丁等四人所共同持有,且其水源分配位置也 非原告所請求位置之源頭,而是另有約定地點共同分配 ,有契約書可證(詳共買田蔴竹荒埔桂竹合約書)。④ 就其契約書所約定之水源分配位置,並非如原告所說無 水可用,實際上水源之使用除不虞匱乏外,也無任何被 攔截水源情事,為此說明。」
⑵另據證人即葉從森(繼承系爭合約書丙方權利)之子葉 明志到庭證稱:我父親是使用合約書中甲乙丙丁的水源 ,即雷公山腳東方1 條小溝,我大約知道合約書中所約 定的東、西溝位置,我國中1 年級,約民國79年,我爺 爺葉雲盛有帶我去看過,因為我們以前上山工作都會經 過那裡,是在1 之1372及1 之1369土地中間分出東西溝 ,東、西溝後來有聚集成1 條水溝,但在上面3 叉點就 有分開,上游時西溝部分已經先攔截過去使用,流下來 的就是東溝的,在下面匯集有1 個集水槽,平均分配, 今年5 月甲乙丙丁相關權利人即原告、陳萬金之子陳善 元及我有在水源分配位置討論東小溝水源分配問題,我 是代表我父親葉從森,我大伯葉武義沒有去,他有授權 給我,原告當時說他在水源頭有攔截水源,攔截的水源 剛好在中間,就是在東西小溝合流的地方,陳善元當時 沒有爭執東、西小溝位置,東小溝長年都有水,原告所 稱無水可用是在水源頭就去攔截水源,到下游才由甲乙 丙丁分配,如此分配不公平等語。
⑶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87年間李雹(即系爭合約 書中丁方當事人,現已殁)及其妻、被告及其妻江金葉 、葉明哲等人討論系爭合約書內容之錄音光碟內容,其
譯文如下:「被告:這個我5 叔公這個,葉雲盛再批明 。李雹、被告:葉雲盛前對陳長縣所買的水田連荒蒲一 所,坐落本草嶺土名雷公山仔腳,有1 條東小水溝所出 水源每1 期、2 期全部歸甲、乙、丙、丁透下耕作灌溉 ,雲盛自己應得西方水溝。被告:這樣不是我4 叔公在 吃的那處水源嗎?李雹:那處水源下來都是你們的,別 人不能吃。被告:是不是上面那邊分雙岔那裡?頭仔坵 的田頭那兒?李雹:是,頭仔坵的田頭那裡。被告:同 1 條上去對嗎?李雹:對啦,同那1 條上去,這個這麼 明瞭。」、「李雹:這個再批明,是說葉雲盛前對陳長 縣所買的水田連荒蒲一所坐落在草嶺土名雷公山仔腳東 1 條小溝所出水源,每1 期、2 期全部歸於甲、乙、丙 、丁透下分配灌溉,葉雲盛自己應得西方水溝水源,每 早晚期,別人不得爭占,特此。……江金葉:現在就是 分雙岔,這個頭仔坵這個你知道,現在萬金都爭說分雙 岔,這裡全部都是同一處。李雹:那不是。江金葉:現 在是不是在頭仔坵第1 塊水田東方這裡分雙岔這西小水 溝?李雹:這處水就是。江金葉:在那兒雙岔嗎?李雹 :分雙岔這處水本就是葉雲盛自己的,別人不得爭占。 江金葉:是頭仔坵上去那裡分雙岔,分東西溝嗎?李雹 :對,別人不能爭占,那是他自己灌溉用的。江金葉: 請你現在說詳細一點,頭仔坵那嗎?……江金葉:是不 是頭仔坵分雙岔那裡才東西溝的嗎?李雹:是,分東西 邊,對。江金葉:那個西小溝是我爸的,是嗎?李雹: 是,西小溝是你爸的。江金葉:分雙岔東小溝透下是甲 乙丙丁的?李雹:東小溝才是股東共有的。江金葉:對 。李雹:東小溝是4 份,葉雲盛還有1 份。葉明哲:4 份,股東裡就是分4 份,對嗎?李雹:西邊的小溝的水 源就是早晚期,別人不可以爭占。葉明哲:是自己1 個 人就對了,那溝沒有分就對了。江金葉:頭仔坵分雙岔 那裡。李雹:以前這沒寫沒雙岔。江金葉:對啦,你了 解哪一處水源是分東西溝的。李雹:是在那裡分東西溝 ,西小溝那裡是現在的地方,你們自己知道,東邊小溝 那裡是甲乙丙丁4 個人共有的,西邊小溝水源歸雲盛自 己1 個人的。這樣你有清楚嗎?葉明哲:哦,那樣我知 道了,意思就是東邊4 個人共分,就是甲乙丙丁共分, 對嗎?李雹:對。葉明哲:西邊是阿公自己1 個人的, 東邊這4 個人不能分。李雹:對,別人不能分。江金葉 :現在陳萬金就是硬爭說分雙岔那處水源,是同1 個水 源,都挑撥小叔,說這是同1 個水源。李雹:這樣不行
,那時買這個字寫這麼明瞭,這個不可以這樣。江金葉 :上面的陳長縣和謝澤雲地主又不同1 個人。李雹:不 同1 個人,這個字寫那麼明瞭。江金葉:他們硬要說成 同1 個水源,硬要把西小溝說成是另一邊石高林那邊去 。李雹太太:那樣就不對了。李雹:那不對,那不對。 」原告亦不爭執上開錄音內容之真正,惟主張李雹所述 係遭被告誤導而與事實不符乙情。
⑷由上可知,葉武義、葉明志、李雹等人所稱系爭合約書 之西溝位置及東、西溝合流情形均與被告一致,其可信 性極高,再參以兩造及其等前手自系爭合約書訂立以來 ,各自使用東、西溝水源長達50年均無爭執,迄至87年 間始生糾紛,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87年4 月23日向古 坑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書在卷可查,設若被告確有占 用系爭合約書中所約定應歸甲、乙、丙、丁4 方共同之 東溝水源,致東溝下游無水可用,何以僅有原告對被告 提起刑事毀損告訴及本件訴訟請求返還水源,其他三方 均無異議,顯非合理,綜上所述,僅憑證人陳萬金上開 證述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系爭合約書所稱西溝位置 在被告承租之上開1 之1369地號土地西側乙節屬實,被 告所辯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西溝位置亦位於上開1 之13 69地號土地東側,且與東溝同源乙情,應較為真實可信 ,則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現所使用之東溝西側小溝亦為 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東溝範圍,其主張被告無權占用該 水源,而依約請求被告返還該水源,於法即屬無據,自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