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國小字,99年度,1號
CHEV,99,彰國小,1,2010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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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⒈坐落於彰化縣二林鎮○○段681號,地目田之土地,於民 國(下同)59年6月1日參與永基農地重劃香田段及社區住 電農舍,重劃前為二林街番仔田身開子段397-1號,全部 持分0.4801公頃,原黃阿水傳分給黃正祥黃清泉),各 持分2分之1所有權(0.2405公頃)。原告繼承先父黃正祥 3分之1,其上有百年建築物之平房農舍。因為配合政府重 劃,參與之後產權不用共有。又97年11月左右,彰化縣政 府地政處重劃組為改善3、40年來之社區排水、重建給水 及排水,進行排水重建工程。施作時,被告重劃組技士李 晉和,蓄意與二林鎮公所建設課技佐林義勳圖謀不軌,為 非法圖利,而違背職務之監工公正公平原則,故意或過失 阻塞給水出入口及排水口,上面又加裝鋼筋混凝土要圖利 鄰田所有人即訴外人紀三男使用,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 原告所有之同段677號建地及682號田間平房農舍之家具於 洪水來臨時無法排水,泡水損毀;同段681地號良田0.240 5公頃無法復耕(上開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又因原告 為工程顧問,個人判斷損失為1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沒有施作東西向水溝。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繼承而 來,因地勢較低,原告認被告應改善排水,福利民眾。又 原告請求被告依水利法施作舊有存在的水溝。
(三)證據:提出二林地政事務所函、地籍圖、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轉移契約書、行政 院秘書處移文單、原地籍圖騰本各1份(均影本)。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稱之淹水及私人排水問題,與土地重劃無關 ,亦與公務機關無關;原告疏於管理自己的房屋排水問題 ,應自己與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協調處理。又土地重劃標的 為私人土地,理應由私人土地自行出地作水溝,再申請是 否符合?蓋此涉及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劃出土地做水溝用地 。做水溝工程費用,當初是政府德政出資興建,原告現在 反而要求被告賠償,原告一昧歸責被告,實無理由。又原 告要求被告訴代為其土地做一條排水溝供其使用,被告訴 代曾向原告說明該部分涉及排水溝的整體規劃,行政機關 應依法行政,不能圖利個人利益,被告回覆原告請求賠償 函,已詳為敘明等語。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函4紙、原告聲請協議書1紙、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1紙、地籍圖2紙、會勘紀錄表1紙 、土地電傳資料2紙(均影本)及現場照片3幀。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中香田段681號地目田 之土地,於59年6月1日參與永基農地重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二林地政事務所函、地籍圖、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轉移契約書、行政院秘書 處移文單、原地籍圖騰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此部分自可採認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固主張97年11月左右,被告地政處重劃組為改善 3 、40年來之社區排水、重建給水及排水,進行排水重建 工程,施作時,被告重劃組技士李晉和,蓄意與二林鎮公 所建設課技佐林義勳圖謀不軌,為非法圖利,而違背職務 之監工公正公平原則,故意或過失阻塞給水出入口及排水 口,上面又加裝鋼筋混凝土要圖利鄰田所有人即訴外人紀 三男使用,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所有之同段677號 建地及682號田間平房農舍之家具於洪水來臨時無法排水 ,泡水損毀;同段681地號良田0.2405公頃無法復耕等語 。惟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欲以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國家賠償,須證明: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原告受有 損害;公務員之不法侵害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原告所主張之事項,未能提出何證據供本院參酌。且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私人土地,是否涉及公益,須由公權力 就特定私人土地之排水系統加以介入?又是否做一條東西 向排水溝,乃涉及該區域土地所有權人利害關係,非被告 機關單獨能決定。又區域是否會淹水,除了排水溝渠、有 否清除淤積泥土等,也攸關地勢之高低等情況。上情原告 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與所述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其主 張尚難採信;至原告另稱其為工程顧問,個人判斷損失為 10萬元,實乃個人意見。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要無足 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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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