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30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六點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將債務人丁○○每月應領各項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考核獎金、績效獎金、紅利等)四分之三,於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肆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聲請支付命令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及聲請強制執行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元之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判決被 告應自民國98年3 月5 日依98年司執字第5419號裁定扣押命 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台幣(下同)196,250 元 暨其中193,453 元自97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1,570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丁○○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三分 之一給付給原告(見本院卷第2 至3 頁);嗣於言詞辯論期 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98年3 月10日起將債務人丁 ○○每月應領各項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 終獎金、考核獎金、績效獎金、紅利等)四分之三,於196, 250 元,及其中193,453元自9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聲請支付命令費用1,000 元及聲請 強制執行費用1,570 元之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見本院卷 第37頁),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丁○○間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經法院於98年3 月5 日核發屏院惠民執亥字第
98司執5419號執行命令,就債務人丁○○對被告每月應領取 各項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 )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考核 獎金、績效獎金、紅利等)四分之三,在於196,250 元,及 其中193,453 元自97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聲請支付命令費用1,000 元及聲請強制執行 費用1,570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於98年3 月10日合法 送達被告發生效力,復於98年4 月3 日發給被告移轉命令, 命被告就上開扣押款應移轉於原告,亦經被告於98年4 月15 日收受上開移轉命令;被告對上開命令均未依法提出異議, 惟均未依上開扣押命令以及移轉命令內容,按月將債務人丁 ○○之薪資債權,給付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丁○○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為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但實際上並未領有薪資,加保勞保以及 報稅有所得記錄,僅為會計作帳方便等語,茲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對訴外人丁○○享有執行名義,乃持該執行名義就 訴外人丁○○任職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於98年3 月5 日核發屏院惠民執亥字第98司執5419號執 行命令,就債務人丁○○對被告每月應領取各項報酬(包括 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及 各項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考核獎金、績效獎金 、紅利等)四分之三,在於196,250 元,及其中193,453 元 自97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 聲請支付命令費用1,000 元及聲請強制執行費用1,570 元之 範圍內,予以扣押,並於98年3 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發生效 力,復於98年4 月3 日發給被告移轉命令,命被告就上開扣 押款應移轉於原告,亦經被告於98年4 月15日收受上開移轉 命令,被告對上開命令均未依法提出異議之事實,業據提出 執行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 至第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419號執行卷核閱屬實,堪信 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訴外人丁○○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應 依上開移轉命令支付款項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按凡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 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丁○○於93 年4 月12日即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本為15,840元,嗣於96年7 月1 日調整為17,280元等情 ,有勞保局電子閘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頁)。
㈡、而訴外人丁○○於94年至98年間,每年均自被告公司領有薪 資所得之事實,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第23頁)。是訴外人丁○○既以被告 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且自被告公司領有薪資所 得,自堪認其任職於被告公司,且領有勞基法所訂之最低薪 資。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四、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民事訴訟法第115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已如前述, 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 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 ,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本院之 扣押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丁○○為清償,自收受移轉命 令時,債務人丁○○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更已移轉與原告。從 而,原告依據訴外人丁○○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及本院之移 轉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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