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99年度,212號
PTEV,99,屏簡,212,201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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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21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二五一號、命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0日間,因訴外人盧建華向 被告即順發當舖借款新台幣(下同)7 萬元,被告為確保該 債務得以清償,故要求原告開立發票日為97年12月20日,票 據號碼為CH599430號、票面金額7 萬元,到期日為98年1 月 18 日 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為擔保, 而於借款時,被告先行預扣6,300 元,故本件借款實際上只 借63,700元,依兩造合意約定之利率為月息百分之4 ,而原 告自98年1 月份起,每月還款6,300 元,至98年10月份,98 年10月份訴外人盧建華姐姐已先行代償2 萬元,另原告所有 典當於被告之自小客車(車號1431-TF) 賣掉抵償金額為9, 000 元、11月分原告存款內之4,000 元,為被告所提領,總 計還款92,000元。惟被告係典當業者,仍向原告要求收取年 息百分之48之高額利息及倉棧費,按利息約定超過法定利率 ,應以年利率百分之20為限,以此計算,被告業已溢還21,6 83元,又上開車輛並未交付被告,自無所謂倉棧費,被告竟 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251 號聲請本票裁定 獲准,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為擔保上開借款債務所開立之 本票,已因清償完畢致原因關係消滅,故被告已不得再執系 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系爭本票是原告將上開自小客車典當予其時所交付的,借款 63,700元予原告,約定月息百分之4 ,倉棧費百分之5 ,未 約定何時還款,原告業已清償2 萬元,其中包含自小客車賣 給資源回收9,000 元,係用以抵繳利息及償還本金1,1000元 ,另有自98年1 月至10月每月繳納6,300 元,惟此部分只是 利息,尚有倉棧費未償還,故原告確未清償完畢,被告自得



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被告實際借款63,700元,被 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99年度司票字第251 號本票裁定等 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51 號裁定影本,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業已清償完畢,被告 則以前揭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就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借款是否已清償?茲分析如下:
㈠、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 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又按據上訴人稱,借字上 所載1,200元之數額,實照八折扣算,祇收到960元云云。如 果屬實,自係民法第206條所謂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關於 折扣之240 元,被上訴人既未實行交付,即不發生返還請求 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酌。系爭本票之票面 金額雖為7 萬元,惟被告實際僅交付63,700 元,預扣6,300 元,此為被告所自承,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6,300 元, 並無請求權存在。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按兩造前所簽定之 借款切結書,其上約定之利率為月息百分之4 ,此有借款切 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惟此高額利息約定是被 告單方自行制作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加重原告責任,對原告 顯失公平,且已違反上開法文之規定,是此部分利息約定為 無效,故被告對於本件借款得以收取之利息應以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是以原告借款63,700元,自借款日97年12月20日 借款日次日起算,至98年10月20日止,利息總計為10,617元 ,加上本金,共可請求74,317元。而原告自98年1 月至10月 每月還款6,300 元,復加上10月份訴外人盧建華姐姐給付之 20000 元,及98年11月分之4,000 元,總計已清償80,700元 ,尚不論上開自小客車抵償之金額9,000 元,究是否包含於 20,000元內,顯已超過被告得請求之借款金額,被告不否認 有收到上開金額,惟以只有繳交利息等語置辯,惟利息超過 法定利率部分不得請求,業經說明如上,是其此部分抗辯, 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被告抗辯其有權收取倉棧費云云,經查,兩造間之借款切結 書並未有倉棧費之約定,此有借款切結書在卷可稽,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請求倉棧費之依據為何,已顯有疑義。 再者,倉棧費依其立法原意,似含有稅金、保險費、手續費 、保管費等之意,惟依當舖業法第3 條第1 項1 、第4 款定 義觀之,當舖業既係「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且質當須以動



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若持當人未將動產交付於 當舖業,既非質當行為自無當舖業法之適用,更無倉棧費可 言。是以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 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業之 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標準收取 利息及依當舖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是原告所有之上開自 小客車,雖有設立動產抵押予被告,惟原告並未交付上開自 小客車予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既 未占有動產,自無得收取倉棧費,被告抗辯原告尚須支付倉 棧費,顯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業已全數清償, 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院99 年度司票字第251 號、命原告給付被告5 萬元,及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 以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韻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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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