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99年度,166號
PTEV,99,屏小,166,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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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小字第16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威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眾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眾公司)訂購數位教材(下稱系爭商品)並採分期 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約定自民國98年8 月20日起至100 年7 月20日止分24期清償,每期繳納金額新台幣(下同)1,990 元,買賣價金計47 ,760 元,而訴外人威眾公司業將前揭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付3 期即未如期清償,依 約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前揭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1,79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分期付款申請表非伊所簽,伊是被騙的云云,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 月19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 人威眾公司訂購系爭商品,買賣價金47,760元,並將債權讓 與原告及訴外人威眾公司已交付系爭商品等情,業據提出分 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訂購承諾契約書、交貨暨安裝驗收 單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本件原告提出 上開申請表等之「甲○○」之簽名,與被告經本院命被告當 庭書寫其姓名50次之「甲○○」之簽名,依肉眼觀察,二者 走勢、運筆方式及筆劃之勾勒、轉折等書寫習慣及態勢神韻 大致相符,自可認定系爭商品之申請表等應為被告簽立無誤 ,是尚無簽名不符之問題,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345 條所明定。本件訂購單上明文約 定買賣標的為數位教材1 份,分期付款總價47,760元,兩造 對於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契約即為成立。被告雖另辯稱



其被騙云云。惟查,訴外人威眾公司已依雙方簽訂分期付款 申請表,由訴外人威眾公司將系爭商品交付被告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訴外人威眾公司已依約履行交付系爭商品義 務,至被告稱其被騙,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資為有利之 證明。本件被告自第4 期起即未繳款,伊所為抗辯復屬無理 ,均如前述,則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1 ,790 元 (1,990 ×21期),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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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眾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