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金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9年度,671號
SLEV,99,士簡,671,201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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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67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首創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8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壹仟伍佰叁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8 月22日向被告承租其居所之屋頂搭設鐵架 (下稱系爭鐵架)作為公益廣告之用,租期自96年9 月1 日 起至102 年9 月1 日,共六年,並當場交付租金新臺幣(下 同)72,000元之支票。未料原告系爭鐵架剛搭設完成,即遭 台北市政府以未申請為由,下令自動拆除,原告只得暫時拆 除定置於屋頂平台,同時申辦合法廣告許可執照,以恢復使 用。按兩造合約第7 條:「租約有效期間,若有關機關下令 拆除時,則未到之租期得自動順延之,順延期間則不計租金 。」又第4 條:「本契約簽署時甲方(即被告)應負責開具 同意書及房屋權狀影本等相關完備證件交至乙方(即原告) ,以供辦理廣告許可申請手續。」被告始終不肯交付同意書 及房屋權狀影本等相關證件,致原告一直無法申請廣告許可 ,因而無法使用。另原告定置於屋頂之系爭鐵架,不知何時 遭被告毀棄,系爭鐵架造價92,625元。為此,原告請求被告 應返還租金及系爭鐵架之製作費,是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64, 625 元。
㈡原告主張租約仍有效,但無法使用後,原告有寄存證信函請 被告不要提示支票,但被告仍將支票提示得款。證人無法證 明掉落在車上的是系爭鐵架,且系爭鐵架是固定在屋頂上的 ,應該不會掉下來,拆掉以後被告也沒通知原告就移到南部 。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設置於被告屋頂之系爭鐵架,因遭檢舉發非法設置而下 令拆除,原告拆除後仍放置於被告屋頂,迄於96年10月 6日



間因柯羅莎颱風來襲,將系爭鐵架吹落地面,砸壞被告停放 路旁之車號6C-2533 號自小客車。因鐵架佔用路面、妨礙通 行,被告只好僱工將之移至南部存放,被告否認有毀壞系爭 鐵架。
㈡查被告所有之車號6C-2533 號自小客車,因原告之系爭鐵架 遭颱風吹落而砸毀,被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8,200 元。嗣後 將系爭鐵架搬遷至訴外人黃順榮租用之場地保管,車資2 趟 ,每趟5,000 元,共10,000元,雇用工人3 人,每人每天工 資3,000 元,計2 天,共18,000元,保管場之租賃費用,每 月2,000 元,從96年10月起至99年7 月止,共計34個月,共 68,000元,總共96,000元。若認被告仍應返還,被告則以車 子的修理費工資8,200 元及系爭鐵架移至保管的費用96,000 元,共計104,200 主張與之抵銷。
三、本院判斷:
㈠依兩造不爭執附卷之租賃契約書第2 條:「租用期間:陸年 ,自2007年9 月1 日起至2012年9 月1 日止」;第4 條第2 項:「於簽約時同時給付第1 年租金、、」。又被告抗辯系 爭租約尚未終止,而原告亦未舉證系爭租約已終止或已依系 爭租約第7 條解約,是系爭租約仍合法有效而尚未終止。則 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第1 年租金,既有上述法律上原因,故 非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2 000 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鐵架92,625元部分:經查: 系爭鐵架製作金額,有原告所提支付之同額支票影本乙份在 卷可證,被告亦不爭執其價格,惟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照片 、行照影本、維修單為證,並聲請證人即重慶派出所警員黃 基峰。然查證人黃基峰到庭雖證稱:其不知道原告跟被告承 租頂樓搭系爭鐵架。約在96年某天颱風天早上證人出去巡邏 ,經過敦煌路199 號前,有一個鐵架掉在敦煌路邊車子引擎 蓋上,當時無人,其便離開了,後又繞回來時看到有人在清 理鐵架,其即詢問要不要警方處理,他們說不用,其就回去 了。鐵架是很多條鋼架焊接的,長三、四公尺,寬約50公分 。因無人報案,故未紀錄在工作紀錄簿上,其看見的是單純 的鐵架,跟照片上的形式一樣,但不確定是否同一個等語。 是證人所言,並不足證明掉在敦煌路邊車子的鐵架係原告所 有。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曾將系爭鐵架撞到其所有車輛及拆 解移走到南部之事告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明知系爭鐵 架早已移走之事,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未消滅。而被告抵 銷之抗辯,亦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2,



625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30 0 元(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證人旅費530 元),應由被 告負擔153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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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