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9年度,433號
SLEV,99,士簡,433,201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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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43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歐暟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住台北市○○區○○路655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 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陸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為發票人所簽發之發票日期為民國99年 4 月20日、票號 AD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65, 200元、付款人為陽信銀行社中分行之支票 1紙。詎原告屆 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退票為此,爰提 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865,200元,及自99年 4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 1項、第 126條、第 133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865,200元 ,及自99年 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 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9,658元 (第一審裁判費 9,470元,登報費 188元),應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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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暟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