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更正不動產界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9年度,398號
SLEV,99,士簡,398,201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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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39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如芸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正不動產界線事件,於民國99年7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不問其標的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又原告 陳明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土地界線,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參照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 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十分 之一定之,即新台幣(以下同)165 萬元。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查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4 小段567 地號土地( 下稱原告土地),與被告丙○○所有坐落台北市○○區○○ 段4 小段565 、565-2 地號土地(下稱丙○○土地)及被告 乙○○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4 小段565-1 地號土地 (下稱乙○○土地,與丙○○土地合稱「被告2 人土地」) 為相鄰土地。該相鄰土地於民國(下同)76年8 月25日申請 ,同年10月21日實施複丈以及作成土地面積計算表,對該相 鄰土地之經界及面積予以確定,並於複丈成果圖(下稱76年 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上,加註各界址點之距離,且經各該 土地所有權人於該成果圖上簽章確認,核與當時台北市政府 地政測量大隊(現改名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下 稱測量大隊)於76年3 月20日所作成之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 所示之面積相吻合,足證原被告間之土地經界已然明確。詎 測量大隊於84年間製作圖解法數化圖時,丙○○土地中565 地號土地面積遽然減少4.87平方公尺,原告土地面積則遽然 減少5.91平方公尺,均超過法定誤差值。經原告於86年間申 請再鑑界,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更正後,原告土地仍減少3.91



平方公尺,致使原本直線狀態之土地界址,變成拋物線形, 對原告日後建屋將造成容積率變小之損害。嗣被告丙○○於 98 年7月7 日聲請土地複丈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竟 不依重測原圖加以檢測,反依錯誤之圖解數化圖為複丈,致 現新釘上之界樁與原有之界樁不同,其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因此自有加以釐清,確認相鄰土地界址之必要。為 此,請求確認原告土地與被告2 人土地間之界址,為76年10 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界線。
㈡對被告主張抗辯略以:
⒈測量大隊於76年3 月10日上午9 時50分召開兩造及其他土 地所有人間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下稱76年3 月10日協調 會),全體一致同意依協調結論,即兩造均以維持重測前 原登記面積,辦理土地重測標示變更登記。並經該大隊於 76 年3月20日作成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嗣於76年4 月15 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登記,計算表所示土地面積與重測登記 之面積兩相吻合,足證兩造間土地之經界應屬可得明確。 詎事後經測量大隊提出76年3 月10日協調會協調成立地籍 原圖之複製膠片圖,竟發現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原圖 及核發之成果圖確與測量大隊地籍原圖之複製圖不合。經 查其不合係因76年間辦理系爭土地重測標示變更登記加註 正圖時,有所遺漏所致,足證兩造間之土地界址確屬不明 。再台北市80年7 月至85年6 月止所為之數值化地籍圖, 係依士林地政事務所有所遺漏之正圖數位化而來,該數值 化地籍圖有所錯誤,自屬當然。是本件自應依據測量大隊 於76年3 月10日協調成立所確定之地籍原圖,據以確定兩 造之界址,方屬正確。
⒉原告於76年間僅同意將其所有之分割前567 地號土地內之 18平方公尺之面積,分割至被告2 人原所有分割前之565 地號土地內,使分割前之565 地號土地面積,從原有之 1003平方公尺增加至1021平方公尺,此有71年4 月28日及 76年3 月20日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可稽。惟士林地政事務 所於99年3 月11日套繪如附圖所示之複丈圖內,其更正前 之實線與更正後之虛線內之A 、B 、C 、D 等4 塊面積之 總和,為23.03 平方公尺,比原告於76年間同意分割予被 告土地之18平方公尺,明顯多出5.03平方公尺,足證附圖 所顯示更正後界址之虛線,應非76年各方所約定之地籍界 址線。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起訴之事實並非與被告有所爭執,僅 係不服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所造成,故本案與被告無涉。又 原告起訴請求將原告土地回復至如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



之界線,但依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73號判決 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52號裁定,均認定該複丈成 果圖是錯誤的,需以86年間所訂定之界址為準,原告起訴顯 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法院判斷:
㈠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界址自71年地籍圖重測起即有糾紛, 嗣經多次協調不成立,迨76年3 月10日經測量大隊邀集相關 土地所有人召開協調會,終達成結論略以:「……經出席土 地所有權人一致同意878-1 、878-6 (乙一方)、877 (乙 二方)880-1 (丁方)以維持重測前原登記面積……請由測 量大隊參照各方土地重測前舊地籍圖坵形酌予調整地籍線, 據以辦理重測……嗣後決不異議……」等情,有土地開發總 隊99年5 月28日函檢送該協調會議紀錄影本,附卷足稽。其 中「878-1 」地號於重測同時分割為原告土地(567 地號) 及第568 地號土地,「877 」地號則於重測同時分割為被告 2 人土地(565 地號,嗣再分割為565 、565-1 、565-2 地 號)及第566 地號,且重測前後登記面積均未改變,亦有原 告提出原證14之71年4 月28日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影本及原 證15之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影本可佐。則原告雖稱:伊「於 76 年 間僅同意將其所有之分割前567 地號土地內之18平方 公尺之面積,分割至被告2 人原所有分割前之565 地號土地 內,使分割前之565 地號土地面積,從原有之1003平方公尺 增加至1021平方公尺」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參諸76 年3 月10日協調會結論既為兩造一致同意,且據土地開發總隊前 揭函覆稱:「前本處測量大隊係依民國76年3 月10日協調結 論辦理地籍圖重測,並無貴簡易庭函說明三略以:『76 年 協調時,是否有由567 地號即分割前878-1 地號土地面積分 出18平方公尺至565 地號土地面積,……』等情事」;再依 原告所提原證14之71年4 月28日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顯示, 包含被告2 人土地之分割前565 地號及566 地號土地在內的 原「877 地號」土地,71年當時總面積即為1113平方公尺, 即為依76年3 月10日協調會議結論重測並分割之565 地號土 地(即分割前被告2 人土地)面積為1021平方公尺與566 地 號土地面積92平方公尺之和相同。足證原告此項主張,並非 真實,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界址,自應受76年3 月10日協調會 結論之拘束。
㈡另原告主張測量大隊依76年3 月10日協調會結論製作之膠片 圖,與士林地政事務所據以複製之地籍原圖不合,導致80年 7 月至85年6 月間所為之數值化地籍圖,有所錯誤等語。惟 ,據證人即土地開發總隊承辦人陳信坤及士林地政事務所承



辦人陳光熙當場比對後,陳信坤證稱:「膠片與76年3 月調 處(按即76年3 月10日協調會)後的複丈成果圖是吻合的, 而且膠片是以電腦繪製。調處後的地籍線並不是以現地地物 為依據來繪製,而是以兩造調處協議維持原來面積的原則來 繪製。」及陳光熙結稱:「如果以膠片對照76年3 月訂正後 的原圖是吻合的,但是如果去套76年10月的複丈成果圖會不 吻合,因複丈成果圖是人工繪製。」各等語在卷(見99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乃至原告本人亦坦承:「用放大鏡 來看有點偏差。」惟當場經證人陳光熙駁斥:「我們實務作 業並沒有用放大鏡來作業,但(本案)以我們一般實務作業 去看並沒有偏差。……士林地政的膠片圖(數化圖)是依照 總隊的正圖去數化而來,士林地政事務所保存的地籍原圖也 是從總隊的正圖去複照來的。因為是複照的關係,原告以放 大鏡來看線會有粗細不同,但以肉眼來看是正確的。這並不 會影響登記面積。」(見99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 原告主張76年3 月10日協調會後之膠片圖與地籍原圖不合, 尚非有據。
㈢原告再主張如依76年3 月10日協調會結論繪製之地籍原圖計 算結果,則原告土地面積短少3.92平方公尺等情。但據證人 陳光熙證稱:「原告所述少3.91平方公尺是指地籍圖的數化 面積,但就我們實務上這兩個面積(指登記面積及地籍圖數 化面積)要相等是不可能的,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 規定,本件面積差異是在法律允許之公差範圍內。原告登記 的面積沒有減少。」(見99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 經計算後都在公差範圍內。567 地號登記面積546 平方公尺 ,公差為正負4.6 平方公尺,數化圖計算的面積為544.33平 方公尺。565 地號登記面積332.61平方公尺,公差為正負3. 38平方公尺,數化圖計算的面積為331.03平方公尺。565-2 地號登記面積173.39平方公尺,公差為正負2.31平方公尺, 數化圖計算的面積為176.65平方公尺。565-1 地號登記面積 510 平方公尺,公差為正負4.4 平方公尺,數化圖計算的面 積為508.41平方公尺。567-1 地號登記面積546 平方公尺, 公差為正負4.6 平方公尺,數化圖計算的面積為549. 64 平 方公尺。」(見99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並提出 詳細計算數據資料附卷。準此,原告土地登記面積546 平方 公尺,數化圖計算的面積為544.33平方公尺,雖短少1.67平 方公尺,然尚在法律允許正負4.6 平方公尺公差範圍內;其 餘被告2 人等相關土地之數化面積,亦均在公差範圍內,堪 認該地籍原圖契符76年3 月10日協調會結論,而與事實相合 。原告本項主張,亦難憑採。




㈣至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土地與被告2 人土地間界線應 如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界線,無非以該圖已經兩 造雙方簽名確認,及該圖所附面積計算表同於登記面積等情 。惟,據證人陳光熙證述:「經查證當時測量大隊在調處結 果後送給我們做訂正地籍線時,我們當時漏更正成調處後的 地籍線,所以才會有差異。也就是76年10月鑑界的線即為調 處前的舊地籍線。……76年10月的複丈成果圖是依據76年3 月的訂正前的正圖描繪,所以就是現在兩造間有爭執的線未 更正。後來地籍的正圖有訂正過(提出地籍圖原圖),紅筆 打叉的部分就是糾紛未決前的線,下面的線即是依76年3 月 10日調處訂正的線。如果以膠片對照76年3 月訂正後的原圖 是吻合的,但是如果去套76年10月的複丈成果圖會不吻合, 因複丈成果圖是人工繪製。」及證人陳信坤證稱:「舊地籍 線部分,因它是重測糾紛未決定的地籍線。最後的糾紛是以 兩造的調處來解決。……我們有兩套圖,當時測量大隊有訂 正,我們送給地政事務所後他們有一條地籍線未更正。」各 等語(見99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光熙並於9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補充:「76年10月複丈成果圖 背後記載計算面積565 地號(即現有565 及565-2 地號)為 511 平方公尺、567 地號為546 平方公尺,但經過我針對該 土地複丈成果圖計算結果:565 地號(即現有565 及565-2 地號)及567 地號土地面積重新各自計算2 次,取其平均數 ,這樣各自演算5 次後,再取總平均,565 地號為510.6 平 方公尺,567 地號為554.1 平方公尺。……在民國86年567 地號有申請再鑑界,土地開發總隊有發現76年10月複丈所定 的現場樁位有錯誤。76年10月複丈成果圖是先依地籍原圖描 繪到複丈圖上,計算面積之後到現場鑑界,才會有現場定的 樁位。76年10月複丈成果圖時間已久,可能會有伸縮,再者 當時承辦人描繪上可能會有誤差。以電腦膠片數化圖比對, 該複丈成果圖確實差異比原圖大。」等語,並提出計算式以 佐。則依前述陳光熙計算結果,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上 被告丙○○所有565 地號(即現有565 及565- 2地號)數化 面積為510.6 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511 平方公尺相差雖在 公差範圍內,但原告所有567 地號土地數化面積則達554.1 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546 平方公尺多出8.1 平方公尺,逾 公差甚多,顯見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之正確性,殊有疑 問!在當事人未有專業儀器,也不可能個別進行丈量而知悉 76年10 月21 日複丈成果圖並非正確之情況下,如何能稱在 錯誤的複丈成果圖上簽章,即為同意以該內容變更正確之地 籍原圖?況實際上兩造及相關當事人始終未據以共同向地政



機關提出變更之申請,且猶仍糾紛不斷(參見原告甲○○98 年10月5 日準備狀及所附行政法院判決)。原告此項主張, 亦非有據。
四、綜核上述,系爭土地間依76年3 月10日協調會結論繪製之地 籍原圖上界址並無錯誤,原告請求更正成為之76年10月21日 複丈成果圖上界址,則難認為正確。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原告所有土地之界址為如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 界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2 萬1635元(含裁判費1 萬7335元、地政複丈規費 4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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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