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907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8月 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 55條第 1項第 2款、第 3款、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7,675元,及自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2,139元,及自96年 3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 3月29日概括承受原債權人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 與保留負債),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 3月13 日金管銀(五)字第 09700088250號函可稽。原告並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於97年 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公告於經濟日報,是本債權業 已合法轉移,對被告發生效力。查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或於特定機構預借現金 ,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日前清償全部或最低限額之消費款, 若未依約清償,則被告及喪失期限利益,應依約定條款之規 定,清償所欠消費款及利息與違約金。被告自96年間起即違 約未清償消費款,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42,139元,及自96年 3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對滙豐銀行的欠款很早就還了,只有中華商銀 的沒有清償,並不知道中華商銀已經被合併了,被告的欠款 是42,139元。中華商銀被接管之後,被告找不到對談單位, 並非故意拖延,被告希望用42,139元一次清償,請原告捨棄 利息部分等語。
四、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金融管理委員會函令、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繳款通知書為證;而被告就欠款金額並不爭 執,且陳述願扣除所有利息而一次付清欠款本金,但原告並 不同意,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42,139元,及自96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 8第 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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